5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发布《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工作程序》及关于《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上市和正在审评审批中的药品申请数据保护资料要求的通知,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保护药品试验数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数据保护的要求,为医药行业带来重要制度利好,但也对企业的药品注册策略、知识产权管理和合规体系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保护期限与境外上市时间脱钩
依据
自创新药首次境内上市许可之日起,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自首次境内上市许可之日起,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实施办法》第五条)
《实施办法》对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自境内获批之日起算,期限与创新药同等,不因境外上市时间先后而折减。同时,《实施办法》对改良型药品给予4年数据保护期,对首家获批的仿制药给予3年数据保护期,从而形成三级保护体系。药品获得数据保护后,其他申请人在数据保护期届满前1年内可以提交依赖该受保护数据的药品上市申请和补充申请,药审中心完成技术审评后中止审评计时,数据保护期届满后批准相关药品上市。
对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和创新药统一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是《实施办法》中最值得关注的制度设计。跨国药企的真实注册场景往往是多国/地区分步获批,同一分子的不同适应证先后获批;桥接试验与CMC(化学成分生产和控制)变更,又导致各国/地区受理节点错位。统一6年保护期,使企业不必计算产品境内外获批上市的时间差,只需判断产品是否符合数据保护条件,符合即享受完整的6年保护期。同时,在跨境许可和投资交易中,确定性的保护期限,也使我国市场的排他价值可以被准确评估和定价。
当前,企业最紧迫的是做好应对。药审中心给予在审项目15日的申请窗口,逾期视为放弃且不可逆。企业注册团队需要立即盘点在审项目,逐个判断是否符合数据保护条件,符合的须在截止日期前备齐材料、提交申请。同时,跨国药企宜重新审视全球注册管线,评估哪些产品在6年后值得调整在华申报节奏;对正在谈判或已签署的跨境许可协议,也需要将数据保护期作为与专利同等重要的考量因素,纳入尽职调查和交易条款。
新适应证“全球首批”
可获创新药级保护
依据
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首次提交境内外均未获批的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于证明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全部试验数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对全部试验数据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实施办法》第七条)
《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首次在境内提交境内外均未获批的新适应证注册申请,并提交全部试验数据的,按创新药标准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此类药品虽然在注册分类上属于改良型新药,但数据提交义务和风险承担水平接近创新药,给予同等保护期,体现了监管部门对原创研究价值的充分认可,也体现了我国监管制度的创新。
这一规定改变的不只是注册策略,而是资产的定义。过去,同一活性成分的适应证扩展被视为生命周期管理,在跨境许可交易中通常附属于原分子的许可安排,不单独定价;新规把新适应证变成了拥有独立监管回报的新增资产。《实施办法》不只利好进口原研企业,也为我国企业从分子创新走向适应证创新提供了制度支点。企业在管线评估中宜增加适应证维度,逐一审视活性成分已在海外上市、正在开发新适应证的项目,评估哪些有可能在我国率先获批。
保护期内仿制药
不得借用原研数据注册
依据
在数据保护期内,其他申请人未经持有人同意,依赖该持有人受保护的数据提交的改良型新药、化学仿制药和生物类似药的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国家药监局不予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赖,是指其他申请人引用或参考已上市原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数据来申请改良型新药或者仿制药上市许可,未重复开展相同试验的情况。(《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实施办法》的核心规则是,在数据保护期内,不允许其他申请人依赖受保护的试验数据申请上市许可。这里的“依赖”,是理解整个制度的关键概念。所谓“依赖”,简单来说是指仿制药申请人没有独立证明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是借用了原研企业提交给监管部门的试验数据所形成的证明结论。原研企业花费巨额投入完成临床试验,证明了药品安全有效;仿制药企业通过生物等效性试验证明自己的产品与原研药一致,实质上是在说“原研药已经被证明安全有效,我的药和它一样”。数据保护的核心规则是,在保护期内,不允许这种借用。《实施办法》将“自行取得”和“未依赖”确立为两个并列要件,国家药监局发布的相关政策解读将“依赖”界定为,其他申请人引用或参考已上市原研药品持有人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数据来申请改良型新药或仿制药上市许可,未重复开展相同试验的情况。
《实施办法》落地,以下问题值得行业和监管部门共同关注。
在数据保密层面,《实施办法》保护的核心对象是申请人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完整试验数据。各国/地区监管机构公开的审评报告、临床试验注册库中的方案摘要、学术论文、药品标签和专利文献等提供的是摘要性信息,不属于受保护的范畴。需要各方重视的是未披露数据和实操知识通过非公开渠道流出的风险。风险可能出现在临床试验的执行链条上,如CRO(合同研究组织)同时服务多家企业时的信息隔离、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同时参与多个同类项目时的方案交叉、核心人员流动时携带的试验设计和数据知识等。数据保护的法定前提是试验数据“未披露”,原研企业有必要从源头维护这一前提,审视与CRO、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的合作协议中保密条款是否完善,并对试验方案和中期数据的访问权限实施分层管控,对研究者发表涉及试验数据的学术论文保留审阅和延迟发表的权利。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看,将保密要求落实为可追溯的操作记录,对日后主张权利至关重要。同样,仿制药企业也应在立项阶段即对数据来源和证明逻辑进行合规规划,确保自身申报路径的合法性经得起审查。
在监管核查层面,常规仿制药的审评逻辑是以原研药作为参照,通过生物等效性试验,间接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药学一致和疗效等同。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政策解读明确将这种路径界定为“依赖”,即引用或参考原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数据来申请上市许可,未重复开展相同试验。因此,在数据保护期内,以生物等效性试验为核心证据的常规仿制路径,属于《实施办法》所禁止的“依赖”。仿制药企业如要在保护期内主张“自行取得并未依赖”,就需要提交独立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数据。《实施办法》将举证责任置于申请人一方,申请人须在申请时声明数据系自行取得,审评中发现实际依赖受保护数据的,不予许可。声明是起点,挑战在于如何核实其真实性。我国现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注册核查要点与判定原则(药物临床试验)(试行)》已经建立了覆盖所有注册临床试验的数据真实性核查制度,仿制药和生物等效性研究并不豁免。数据保护制度实施后,核查的内涵进一步延伸:不仅要查数据本身是否真实,还要查申请人“未依赖”声明是否真实。后者的识别难度更大。而目前数据保护配套程序尚未将保护期内主张自行取得安全性有效性数据明确列为核查触发条件。从国际经验看,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和欧洲药品管理局均采取基于风险的核查策略,对数据完整性存疑的CRO和研究机构实施系统性检查,必要时暂停或不批准依赖其相关数据的全部申请。因此,笔者建议,在数据保护实施中,将此类申请识别为较高风险对象,与现有注册核查机制联动。此外,审评机构对申请人数据来源的了解不如原研企业充分,而原研企业目前缺乏直接参与审评过程的制度通道。数据保护信息及时充分公示,将有助于权利人自行监测同品种申报动态,使经营主体成为制度执行的协助力量。
在争议解决层面,如果原研企业认为其受保护数据被未经授权使用,现有制度下有几条可能解决争议问题的路径。行政上,企业可以依据一般举报投诉机制向监管部门提交线索,促使相关项目在审评阶段受到关注。民事上,如果药品试验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则有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司法救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用。与专利链接制度已经建立的审批暂停与诉讼衔接机制相比,数据保护领域的争议解决程序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随着制度实施的深入,相信数据保护争议的解决程序将逐步完善,为各方提供更加清晰的规则预期。
药品知识产权
四重保护体系基本建成
随着《实施办法》的发布,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药品专利保护、专利链接、专利期限补偿和试验数据保护四项制度已基本齐备,在主要制度要素上实现了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这是近年来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阶段性成果之一。
四项制度并行运行,决定产品市场排他窗口的是哪一项准入障碍最后消失。专利被挑战成功但数据保护未满时,仿制药仍无法通过依赖路径获批;数据保护届满但专利有效时,仿制药仍面临侵权风险。企业宜对核心产品建立保护状态全景图,将专利到期日、专利链接登记状态、专利期限补偿情况和数据保护期起止日同步标注、综合研判。
同时,数据保护制度的落地也意味着企业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需要同步升级。在注册申报环节,同步评估数据保护资格并及时提交申请;在临床执行环节,强化保密管理维护数据的“未披露”状态;在交易和投资环节,将数据保护状态纳入尽职调查和估值模型;在竞争监测环节,关注同品种仿制药的申报动态。建议企业尽快明确牵头部门和内部流程,将数据保护管理常态化。
来源:中国医药报
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葛永彬 董剑平
【友情提醒】
本文封面图片来自我方版权图库
转载使用可能引发版权纠纷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