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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持股五年后获利,是投资收益还是受贿数额?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

“我在单位工作这么多年,早就定下规矩,不准下属上门拜年,不准送礼送红包,没想到最后还是被纪委留置审查。”

这是近期办理一起金融系统职务犯罪案件时,当事人对我说的一段话。

这个案件最特殊的地方在于:办案机关并没有查实他长期收受红包礼金,也没有查实他逢年过节收受老板财物。真正把他推向受贿指控核心的,是多年前一笔股权投资。

当年,他以隐名方式投资了一家公司。几年后,公司经营好转,股权价值上升,他也因此取得了投资收益。办案机关认为,他能够取得该股权份额,本身就是依托其金融系统领导身份和职务影响;其后续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整体评价为受贿金额。

问题由此产生:公职人员参与股权投资并最终获利,是否当然构成受贿?

答案显然不能如此简单。

受贿罪惩治的是权钱交易,不是所有投资获利。尤其在股票、股权这类具有风险性、周期性、市场波动性的财产权益中,司法评价不能只看最后有没有赚钱,更要回到交易发生之初,审查投资机会从何而来、价格是否公允、风险是否真实承担、双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合意。

一、不能用“最终获利”倒推“最初受贿”

很多新型职务犯罪案件,最容易陷入一种结果倒推逻辑: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最终从某项投资中获利,就推定其是利用职权变现;只要股权后来升值,就推定当初取得股权机会存在问题。

但刑法不能这样推理。

股权投资的本质,是以本金投入换取未来不确定收益——股权可能增值,也可能归零。投资人取得收益,并不天然说明这项收益就是贿赂。

回到这个案件,当事人并不是零成本取得股权,也不是象征性出资,更不是约定保底收益。他投入的是自有资金,投资的前几年甚至持续亏损,直到多年后企业经营改善,才逐步收回本金并获得收益。

如果一笔投资需要真实出资、长期等待、承担亏损甚至血本无归的风险,就不能简单把它等同于典型受贿中的“无本获利”“旱涝保收”。

当然,真实出资并不必然排除受贿。实践中确实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受贿”的情形,比如低价入股、干股分红、保底回购、排除市场风险、通过封闭渠道取得稀缺份额等。关键在于:出资是否真实,价格是否真实,风险是否真实,机会是否因职务行为而取得。

二、股权投资是否构成受贿,核心看三件事

第一,股权机会是不是正常市场机会。

如果某公司股权本身具有明显稀缺性,只允许创始人、高管、特定关系人认购,普通投资人无法进入,而国家工作人员是因为曾经或正在为企业谋取利益才获得份额,那么该股权机会就可能具有利益输送属性。

反之,如果企业当时正处于经营困难,需要融资自救,投资价格有商业依据,进入条件并非专门为公职人员设置,则不能仅因投资人身份特殊,就把融资行为评价为行贿。

第二,收益是不是具有高度确定性。

《解释(二)》所针对的“预期收益型受贿”,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投资收益,而是具有较高确定性的利益安排。比如双方在取得股权时已经明知企业即将上市、并购、重组,或者通过约定回购、保底收益等方式排除了市场风险。

如果投资时企业经营困难、未来估值不明、退出路径不确定,投资人长期承担亏损压力,就很难说双方一开始就形成了“以未来股权收益作为贿赂”的明确合意。

第三,双方有没有权钱交易合意。

受贿不是单方状态,而是行受贿双方围绕职务行为形成的利益交换。

国家工作人员一方,要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利益的主观认识;企业一方,也要有通过输送股权利益换取职务帮助的主观目的。

如果企业当年吸收资金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资金链危机、维持经营、引入投资,而不是围绕请托事项输送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投入资金时,也没有与企业形成“你给我股权收益、我帮你办事”的对价安排,那么就不能仅凭后期收益反推受贿合意。

三、《解释(二)》不是“投资获利即受贿”的依据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条规定非常重要,但也非常容易被误读。

它解决的是“已经构成受贿犯罪之后,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而不是把所有公职人员股权投资获利都直接规定为受贿。

换言之,适用该条款之前,仍然必须先完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财物,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如果这些前提没有查清,不能跳过定性问题,直接进入数额计算。

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看,预期收益型股权受贿通常应当具备几个特征:股权具有较高确定性的增值预期,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交易渠道非公开、非正常,普通投资者难以获得;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股权机会与其职务行为存在直接联系;行受贿双方均明知输送的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未来收益;案发时收益已经实现,或者利益实现具有高度确定性。

这些条件的共同指向,仍然是四个字:权力对价。

四、违纪投资与受贿犯罪必须划清边界

在公职人员涉股权投资案件中,还必须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正常个人投资。

投资机会相对公开,价格公允,资金真实支付,风险自担,没有请托事项,没有职务行为介入。这类行为即使最终获利,也不应纳入受贿评价。

第二种,是违纪违规投资。

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违规持股、隐名代持,可能构成党纪政务责任,甚至需要退缴违规收益。但违纪不等于犯罪,纪律评价不能直接替代刑法评价。

第三种,才是刑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利益,企业以低价股权、干股、封闭份额、保底收益等方式输送利益,双方形成以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合意。这时,股权收益才可能被评价为受贿数额。

办案中真正困难的地方,恰恰在于这三者有时外观相似。都可能表现为持股、分红、退出、获利。但刑法要看的不是外观,而是交易背后的真实关系。

结语

反腐败进入深水区后,利益输送方式确实越来越隐蔽。红包礼金减少了,股权、期权、投资份额、预期收益等新型利益安排增多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这类隐性腐败,具有现实必要性。

但越是新型案件,越要坚持刑法边界。

公职人员隐名持股,不当然构成受贿;公职人员股权投资获利,也不当然构成受贿。只有当股权机会本身来源于职务行为,交易安排明显背离市场规则,双方形成以未来收益输送利益的合意时,股权收益才可能进入受贿犯罪评价。

刑事司法不能把复杂商业行为简单化,也不能把违纪问题当然刑事化。

判断一笔股权收益是不是受贿,不能只问“最后赚了多少钱”,更要追问:这笔钱,究竟是市场风险的回报,还是权力变现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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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家豪律师,现任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级律师,深耕职务犯罪有效辩护与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领域。在执业生涯中,张家豪律师曾参与辩护李再勇、周建琨等省部级高官受贿案、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以及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等众多标志性案件。张家豪律师以细腻严谨的办案风格著称,擅长无罪辩护及程序辩护,在庞杂的卷宗中进行精细化审查,精准识别证据瑕疵。

依托全国知名的刑事律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处理过上万件刑事案件,实战经验丰富),张家豪律师带领其辩护团队集体作战,已成功办理上百件重大刑事案件,并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缓刑及大幅降档减刑的有效辩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