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盗窃案,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介入,当事人取保候审。

虽然侦查阶段律师无法阅卷,但不代表无所作为,通过两次会见当事人全面细致的了解到案情,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隐瞒案情,完全可以发表辩护意见。

而我的工作习惯,一定是书面辩护与口头沟通相结合。

由于办案人很忙,留给辩护律师的时间有限,有时候只有几分钟的时间,该场景只适用于口头沟通,几分钟的口头沟通一定是讲重点,给办案人留下深刻印象。

然后顺带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只要办案人对律师观点感兴趣,一定会花时间浏览书面辩护意见。

口头和书面都非常重要。

本案,首先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相隔半天左右,办案人电话联系了我,电话沟通了十来分钟。

建议对嫌疑人颜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书

某人民检察院:

承办人您好。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接受盗窃嫌疑人颜某某的家属委托,指派律师张和玉担任嫌疑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已依法多次会见嫌疑人,基本了解案件情况。综合事实及法律,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可能无罪,建议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一、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盗窃罪

(一)嫌疑人不具有盗窃财物的主观故意

涉案高铁G2364,起始站贵阳北,终点站宁波。嫌疑人在长沙南上车,高铁11:14分从长沙南出发。嫌疑人在案发前睡了一觉,睡觉期间,高铁经停站缙云西(15:49分),睡醒时间估计在16:05-16:10分之间,后有高铁经停站青云(16:20)。

这么看来,嫌疑人睡觉时及醒后均有高铁经停站且时间间隔较近。

嫌疑人醒后,根据五点判断得出邻座可能下车,财物是遗失物的结论:

1、嫌疑人醒后发现,被害人座位无包裹、行李、食物、其它物品证实此座有人,即被害人座位异常干净,出门必然携带行李物品,而女性更会随身携带手提包或挎包,上厕所时,这些物品必然会放座位,不可能随身携带。座位无任何物品会让人联想到此座可能无人。

2、嫌疑人睡时及醒后均有高铁经停站,结合第1点,自然有乘客下车。

3、被害人将随身佩戴的贵重饰品摘下的行为极其异常。一般人认为,贵重饰品应随身慎重保管,绝不会摘下放在公共场所试探人性,被害人的怪异行为可能会使他人误以为失主遗忘留下。

4、办案单位认为,被害人上厕所去了,几分钟后又返回,但是,被害人没有再重新回到自己的座位,给嫌疑人营造的邻座无人可能下车的迹象一直都在。凭借监控,我们自然可以事后上帝视角看待一切,但可能会人为拔高了嫌疑人的审慎注意义务。

5、从嫌疑人拿到被害人财物,到嫌疑人在16:47分温州下车,中间应该有20多分钟,这20多分钟里,无人向高铁工作人员报案,无人怀疑询问财物下落。无疑更加深了她以为是遗失物的认知。

综上五点,被害人异常行为加上特殊的时空环境误导了嫌疑人,最终造成这一场悲剧。

(二)被害人可能已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与支配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财物可能并不具备上述特征。

办案单位认为,被害人上厕所返回的时间很短,因此推定被害人对涉案财物仍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控制权。此种推定可能不妥。

首先,我们无法窥探人心中想法,以时间短为由直接推定被害人具有控制权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支撑,陷入到纯逻辑推定陷阱。

有一种合理怀疑是,也许被害人在上厕所时,已经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控制权。

其次,如果说单纯的逻辑推理有诡辩之嫌,那从客观事实出发去研究和窥探其主观。办案单位认为上厕所的时间很短,因此推定被害人不会忘记财物,不会丧失控制权。

可客观事实是,在办案单位认为如此短的时间内上厕所返回,被害人却没有再回到座位,没有询问任何人,没有当场寻找财物,更没有当场报案,一切都是那么的平静。

被害人以上种种“不作为”同样也是在短时间内发生。这是否意味着,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已遗忘了财物,被害人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财物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办案单位又认为,因为嫌疑人的盗窃行为使得被害人遗忘了财物。辩护人认为有倒果为因之嫌。

首先,起码证明办案单位也认可遗忘论观点。

其次,此种倒果为因论貌似和短时间内被害人不会忘记,不会丧失控制权的论调有相互矛盾之处。

正如上述,既然短时间内不会忘记,常理推断,被害人应该会当场发现财物消失,进而马上向高铁民警报案,而嫌疑人是邻座,肯定是第一嫌疑人,会被民警首先控制,不可能走出高铁站。可事实正好相反。此种倒果为因论没有事实依据。

(三)高铁管理人员未对财物行使控制支配权

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该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的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以持有、控制意识控制他人的遗忘物,才成立新的持有、控制关系。

本案,被害人对财物失控后,高铁工作人员未注意到财物,因此没有在被害人对财物失控后继续代为保管、控制财物,并未成立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该财物客观上处于失控状态。

二、嫌疑人拾捡遗失物后没有拒不归还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据了解,被害人未主动联系过嫌疑人,被害人选择报案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了嫌疑人,起初,嫌疑人担心系电信诈骗,因此未及时接听。几天后,知道是公安的电话,主动通过114核实,未核实清楚,后又主动拨打了110,表示不管真假愿意上交财物,请110核实是否是电信诈骗。

经核实,是贵阳铁路乘警,嫌疑人与办案人互加微信确定地址电话后,通过顺丰将涉案财物邮寄给了办案民警。

以上事实表明,嫌疑人没有拒不归还的行为,认错态度良好,不构成侵占罪。

三、无社会危害性、如实供述、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嫌疑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主动上交涉案财物。在到案后,已稳定、连贯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认罪态度恶劣,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认罪与否不是等同概念,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必须向贵检说明,嫌疑人离异,抚养一子,在读高中,嫌疑人是唯一的扶养人,孩子日常生活、学习均需亲自照料。被羁押后,未成年子女的日常起居、身心健康及学业均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成长。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有待研究,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情有可原,被害人的损失已然挽回,无社会危害性,无人身危险性,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建议先不予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和玉

电话:15599189933

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阳光城启航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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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师,省市律协刑专委委员,办有无罪免死不起诉缓刑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