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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这篇文章,希望各位能看完。
在我们办理的大量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查阅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发现,当前行政执法中似乎存在一个问题:
在一些需要被处罚人签名并填写日期、时间的法律文书中,少数执法人员会只要求当事人签名,却将日期和时间留空白。
其中,传唤证是重灾区。
为了避免各位读起来觉得晦涩,本文选用一起真实案件中的文书,带大家沉浸式学习。
这就是行政案件中,执法机关使用的《传唤证》。
⬆️传唤证⬆️
请各位注意,文书最下方共有两处签名和时间,均应当由被传唤人按照真实情况,在对应位置签名并填写实际时间。
不过,请各位放大图片,仔细观察这两个“5”。
经与原告,也就是本案的被处罚人、文书签字人核实,当时执法人员只要求他填写并签署了“抵达时间”,而“离开时间”一栏是空白的,他只是按照要求在离开处签了名字。
坦率地说,刚听到原告这一说法时,我是相信的,但苦于没有证据。
毕竟,在诉讼中,仅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很难直接推翻一份已经形成于卷宗中的法律文书。
但当我继续查阅卷宗时,发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细节:原告在其他文书中亲手书写的每一个“5”,几乎都是同样的书写风格。
⬆️称量笔录⬆️
⬆️快速办理告知书⬆️
传唤证上“离开时间”中的这个“5”,明显与原告一贯的书写习惯不同。
这个细节,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并非空穴来风:他当时很可能确实只是签了名字,而离开时间并非由其本人填写。
至于该处时间后来是谁填写的,我们不得而知。
随后,原告还向我们披露了更多情况。
案发当日中午,原告才被带至办案中心,根据原告陈述,他真正离开办案中心的时间,是次日19:00左右。
也就是说,原告实际被传唤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4小时。
本文也借此机会提醒各位:在我国治安案件中,传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六十九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更关键的是,原告在办案中心被传唤期间,还认识了一名同号人员。该名人员在开庭前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二人是在次日19:00左右才一同离开办案中心,并非传唤证上记载的当日10:30离开。
原来如此,恍然大悟,真相大白。
原告正是希望通过该证言,证明被告存在传唤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程序违法问题。
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仅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实际于10:30离开”的口头回应,便直接认定传唤证记载内容真实,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目前,本案已经提起上诉。
起初,我们律师也认为,这可能只是个案。但随着办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我们发现,类似情况并不少见。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查阅卷宗后表示,自己当时确实只是签了名字,具体的日期、时间都是空白的,事后才发现文书上已经被补填了时间。
如果各位不幸牵涉治安案件,在面对任何需要签字的法律文书时,一定要谨慎。凡是涉及日期、时间、地点、权利告知、物品扣押、到案经过等关键内容的地方,都务必核对清楚后再签字。
尤其是时间栏,需要自己填写的,切勿留白!!!
因为你今天随手签下的一个名字,很可能会在日后成为执法机关证明其程序“合法”的关键证据。
除此之外,检查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也常常存在“签名+时间”的签字要求,同样可能出现类似问题。
各位需要提高对这类文书的风险认识。
时间,务必写当下真实的时间,不要倒签,不要留白!
各位读者,如果觉得本文有用,也请在阅读后转发给自己的家人、好友。
毕竟,谁也说不准哪一天就会遇到类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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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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