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图来自郝振江教授)
前些年上课讲过一个案例:
黄先生自小和爷爷奶奶生活,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2010年3月两位老人在黄先生父母陪同下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的房屋留给黄先生继承。两位老人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黄先生在二老都去世后从父亲手中得到老人遗留的公证遗嘱,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本人居住,所以未作出任何表示。直到2016年9月临近结婚想换一套大点的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黄先生才找到姑姑、叔叔商议,姑姑叔叔都认为黄先生未在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嘱已经失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法官说法:
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遗赠。孙子女并不属于法定顺序继承人,祖父母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应当属于遗赠。遗赠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遗赠无效。本案中,黄先生自己也认可在爷爷奶奶去世后不久就从其父亲处看到公正遗嘱,但直至本次起诉时已近2年,再次,期间,黄先生既未向其父母作出过任何接受的表示,也没有向叔叔姑姑作出相应表示,更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起诉。法院无法认定黄先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自动失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实际生活中经常有像黄先生这样耽误接受遗赠导致无效的例子,为了提醒受遗赠人,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写明必须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受遗赠人为了证明自己已经作出明确接受表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最妥善的途径就是以公证的形式作出明确接受的表示,直接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起诉。
1.
这个案子的裁决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2款)
我国《民法典》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一是尽快确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范围,避免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受到影响;
二是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做区别对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近亲属的范围基本一致,所以,继承人接受继承的规则是不明确反对即为接受;受遗赠人一般是近亲属以外的人,受遗赠人接受继承的规则是一定期间不明确接受即为放弃。
但是在本案中,孙子是近亲属(民法典1045条),但并非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民法典第1127条)。所以出现了极端背离一般民众情感的情况。
2.
陈苇老师在《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中认为,很多民众并不认为受遗赠权需要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因此因未及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丧失受遗赠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自网络,没有向陈老师确认)。
在比较法上,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之规定是比较特殊的。例如,在《日本民法典》第987条规定:遗赠义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受遗赠人设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其在该期限内承认或者放弃遗赠。据此,受遗赠人未在该期限内对遗赠义务人表示其意思时,视为承认遗赠。
通过催告程序即可以实现法律关系确定的效果,并不需要制定一个和继承人不同的“视为规则”。
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等条文并没有就遗赠的接受或拒绝作出不同于继承接受与拒绝不同的规则。
德国民法典第2178条是有个有趣的规定【受遗赠人因尚未出生或未确定时之归属】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或其人格取决于继承开始后所发生之事件者,其遗赠之归属,前者为子女出生之时;后者为该事件发生之时 。而我国民法典对未出生甚至未存在的人的遗赠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类似安排会产生是否有效、如何有效的担忧。
若用信托作出安排,则方便得多。
3.
问题是,在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的白字黑字面前,法官该如何解释该条,得出不背离大众法情感的裁决呢?
至少从字面上,有两处需要解释的地方:
第一,灵活解释,什么是“应当”知道?
第二,“表示”可以是明示的表示,也可以是以行为表示,该款中的表示并没有要求是明确表示、书面形式。当然,还需要解释和第一款中“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关系。
一切制定良好的法律,都有可能因错误解释而产生不公平后果;更何况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毫无瑕疵的。
所以,一切法律都不可避免是衡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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