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给自家孩子“讨个公道”
在网上发布视频曝光
别人家年幼的孩子
这种行为算不算侵权?
一起来看看深圳法院公布的案例
案情简介
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介绍,小林(化姓)系两岁幼童,与周某的孩子小孔(化姓)在同一家托育机构生活学习。2023年的一天午休时段,小林持续拉扯小孔的头发及头部其他位置。
事后周某从托育机构获取现场监控视频,擅自对视频进行剪辑加工,放大小林面部影像,搭配背景音乐和带有误导性、夸大性的文字“小孩疯狂殴打同班同学……”等文案,随后将处理后的视频转发至多个社交群组。
小林家长得知此事后认为,周某擅自曝光自家孩子样貌、歪曲事实的行为,严重侵害孩子合法权益,遂以小林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删除侵权视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周某则辩称,转发视频只是为了提醒其他家长甄别托育机构隐患,自身并无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为肖像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传播监控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像的核心特质是可识别性,周某未经小林监护人同意,擅自剪辑、公开传播能清晰识别小林样貌的视频,并添加如“疯狂殴打”等具有明显倾向性的文字描述,夸大事实,已经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肖像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周某应向小林公开道歉并赔偿有关损失,侵权致歉范围需与传播影响范围保持一致,赔偿数额则需结合维权成本、侵权情节、传播范围等综合判定。
综上,法院判令周某删除侵权视频原始文件,在涉事社交群组公开道歉,并酌情赔偿小林维权费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人格权益无年龄之分,即便是懵懂幼童,其人格权利也受法律全面守护。任何人未经监护人许可,都不得擅自拍摄、加工、公开传播未成年人影像。网络具有永久留存、广泛传播的特点,随意曝光未成年人样貌、歪曲事实,不仅触犯法律,还可能给孩子成长带来长期心理负面影响。
法院提醒,家长处理孩童间矛盾应保持理性,优先通过沟通协商、机构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切勿私自拍摄、传播未成年人影像,更不能夸大事实、恶意配文造势。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转发传播他人影像尤其是未成年人画面,必须恪守法律底线。
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肖像权、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应及时留存视频、聊天记录等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同时也呼吁社会公众树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意识,自觉规范网络言行,共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清朗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南方都市报(nddaily)、深圳大件事(nandusz)报道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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