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被被执行人占有的机动车辆

2.【登记车辆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3.【未登记车辆的扣押】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4.【责令交出或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办理查封登记、但未能实际扣押的机动车,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5.【保管原则】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

6.【扣押清单及笔录】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造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录

扣押清单:一般载明车辆品牌、颜色、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里程数等信息,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扣押笔录:一般载明执行起止时间、扣押清单内容、车辆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由执行人员、保管人签名;有相关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签名。

7.【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

8.【专属管辖】对船舶的执行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