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昌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案件

全面法律分析与控告书

——关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市及武昌区人民政府、众诚汽车保险湖北分公司、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武汉大学后勤党委等共同参与的交通事故财产侵权、名誉侵权、伪证、程序违法综合案件

案件名称: 康强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等交通事故财产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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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

承 办 人: 王奎法官

报告整理人: 康强

日 期: 2026年6月1日

上篇:案件全部事实——每一句话、每一个意思完整呈现

【说明】 本篇严格按照康强先生的原话整理,不漏掉每一句话、每一个意思,重复的部分已合并,但原意完整保留。坚决不用算法,不精简,不篡改。

第一章 案件的源头:交通事故与“伤情扩大”伪证

本案源于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争议。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康强受伤,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即湖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诊治疗。

但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结论,说康强“都要赔偿扩大伤情”——意思就是说,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了伤情。

康强认为,这个“都要赔偿扩大伤情”的结论是假的,是伪证。

因为这个伪证,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就以此为理由,拒赔、赖账,不给康强赔偿。

就这样,因为人民医院做了伪证,康强“毒药赔偿扩大伤情”——医院说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就导致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拒赔、赖账,造成康强经济损失。

康强认为,该“伤情扩大”结论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伪证。康强要的就是把这个事情调查清楚。

同时,这个行为还侵害了康强的名誉权。

第二章 名誉侵权的事实经过:从人民医院到5万教职工到保安驱赶

第一节 人民医院要求武汉大学调查康强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要求武汉大学调查康强“通过熟人熟人在校内职工医院开药拿药治疗”。

这个“要求”本身,就是一个指控,就是谣言的源头。

第二节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拿着非法证据进行调查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就拿着这个非法证据,去调查康强通过熟人熟人在校内职工医院开药拿药治疗。

他们调查了,发现没有。

康强根本就没在校内医院看过任何病。

第三节 谣言扩散到5万教职工

因为这个调查,造成了影响的扩散。

造成了武汉大学5万教职工都知道这个事情。

有的群众说康强是“神经病”。

第四节 康强被保安以“神经病”为由强制驱赶

神经病康强进入武汉大学计算机学院,返回母校的时候,拿了武汉大学的落下直通车进去。

被东吴保安——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保安——说康强是神经病,打出去。

就这样强制驱赶康强。

因为是神经病嘛,那就强制驱赶方向。

这都是一步一步影响的。

第五节 行政大楼协商现场扩散330人

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政大楼一楼的时候,因为协商事件扩散了330人。

有黄鹤楼派出所110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

只要法院去调查,一调取就出来了。

有执法记录仪嘛,还保存在那里。

在黄鹤楼派出所,就是在这个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政楼进行协商的时候扩散了330人,还有包括医患中心,在一起扩散了330人。

但他们就不去调查。

第三章 法庭上的对话:关于“十家医院医闹”和“医生不开药”

第一节 人民医院的指控:康强是医闹,十家医院都不给开药

在法庭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法务代表说:所有的医生,因为康强到十家医院看病,所有的医生都不给康强开药。

他言下之意就是说:康强是医闹。

他不仅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闹,还跑到十家医院去医闹。

所有的医生都不给他开药。

第二节 康强的反驳:张明云教授和夏军教授都开了药

康强就反驳了一句。

康强说:你们的针灸科的张明云教授和康复科的夏军教授都开了药,包括尹军教授也开了药。

开的什么药?

是回家,他的药是回家用开水泡毛巾,然后敷手,用热水泡毛巾敷手,这样治疗。

再然后开的药就是用两个核桃、三个核桃拿在手上转。

这就是人民医院的夏军教授和张明云教授给康强开的药。

第三节 王奎法官的采信:只信人民医院,不信康强

但是,王奎法官就说,张明云教授和夏军教授没跟康强开药。

那王奎他就采信了——他采信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的说法。

他不相信康强的说法。

没办法了,他只相信那个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他不相信康强的。

第四节 举证责任被颠倒:康强要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多要赔偿

他要康强去证明康强自己干了扩大伤情的事、多要赔偿之事。

我的老天爷!

第四章 关于“宝通寺”和“核烧庙”

(此处保留康强原话中的地名内容)

保护同事啊,洪山宝通寺。红山不是有个核烧庙吗?就这个网图是对的红山的宝通寺。

第五章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是财产侵权,不是名誉侵权

第一节 两个焦点完全不搭边

争议的焦点也搞反了。

争议的焦点是财产侵权,造成了康强20万元的财产损失。

怎么搞成了名誉侵权去了?

这两个焦点完全不搭边。不搭边。

第二节 法庭调查的“十家医院医闹”与名誉侵权没有任何关联

法庭调查康强到十家医院看病,说康强是医闹,然后法院依照这个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调查的部分。

但是,这个调查与名誉侵权完全没有逻辑联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不知道这个名誉侵权判康强败诉,他的证据基础在哪里?

不知道,不知道。

第三节 名词纠正:是“名誉侵权”,不是“名义侵权”

首先纠正一个词:是名誉侵权,不是“名义侵权”。

名誉侵权指的是对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四节 法院的做法本质:转移焦点

法院把争议焦点从“财产侵权”转移到“名誉侵权”,然后用名誉侵权的证据标准来要求康强,说康强证据不足,判败诉。

但问题是:康强要告的是财产侵权,不是名誉侵权。法院用名誉侵权的标准来审财产侵权的案子,这本身就是错误的。

案由错了,整个审理方向就全错了。

康强要的是:调查清楚“都要赔偿扩大伤情”这个伪证是谁干的,为什么导致众诚保险拒赔,造成康强20万元财产损失。

但法院不去查这些,反而去查康强是不是医闹、去十家医院看病这些与财产侵权毫无关系的事情。

这就好比:康强说“我的钱被人偷了”,法院不去查谁偷了钱,反而去查康强“这个人平时人品怎么样”——完全不搭边。

第六章 主体问题:四个主体不明确

昌法院仅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列为被告。

但是,根据案件事实,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主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一个都不能少。

第一节 第一个主体: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有权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众诚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拒赔行为直接导致康强损失,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而且,国家司法局的群众来信告知书,正式文件鼓励康强起诉,要对这个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法律起诉。

第二节 第二个主体:武昌区卫生局

武昌区卫生局。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在法庭上明确陈述:“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干的,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

该陈述直接指向卫生局参与了“伤情扩大”结论的出具。

第三节 第三个主体: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公司)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公司)。

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而且,东吴保安以“神经病”为由将康强强制驱赶,这个保安的驱赶行为是职务行为,东吴公司依法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湖北省办公厅信访办把康强的信访信转交给了武汉大学信访办,就是关于这个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在这个保安方面对康强进行强制驱离,要求对这个门禁程序进行规范化。

第四节 第四个主体: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副书记郝建忠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副书记郝建忠。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拿着非法证据去调查康强通过熟人熟人在校内职工医院开药拿药治疗,鼓励到法院去起诉。

郝建忠副书记负责组织调查康强是否在校内医院看病,调查结论是康强从未在校内看过病,这个结论与核心争议直接相关。

武汉大学信访办主任张奎教授在场,他也知道这个事情。

第五节 法院未传唤张奎证人

张奎教授作为武汉大学信访办主任,在信访办办公室亲耳听到郝建忠副书记等人讨论此事,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院应当依法传唤其出庭作证。

但是,法院没有传唤张奎出庭作证。

法院没有传唤张奎证人。

第六节 被告不明确的法律后果

被告不明确、不完整——四个主体都不明确——导致法院无法全面查明责任链条。

被告不明确,那就是这个案子无法审,审到哪里去搞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

你一直审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这个案子就没办法搞清楚基本事实。

第七章 非法证据与伪证问题

第一节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拿着非法证据调查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拿着非法证据去调查康强通过熟人熟人在校内职工医院开药拿药治疗。

第二节 人民医院用非法证据打掉康强的所有核心证据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法务代表在法庭上,就用非法证据打掉康强所有的证据。

他打电话说康强这个医闹——到十家医院看病就是医闹。

王奎马上就去进行法庭调查。

十家医院,他只调查康强医闹。

他把康强的病历原件收走了,也不还给康强。

然后说医生不跟康强开处方,哪里有医生不敢说话,他还说夏军和张明明医生不开处方。

第三节 “伤情扩大”没有任何鉴定依据

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13次以文件形式告知康强:在其所有的司法鉴定数据库中,没有任何关于康强的医学司法鉴定记录。

2026年4月1日,该中心正式发出《群众来信告知书》,明确调查确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均未对康强作出任何医学司法鉴定。两家医院均不是康强医学司法鉴定的委托单位。

东湖高新技术法院曾以法院名义向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明确驳回,理由为:依据现在世界上最先进的技术,无法作出对康强“都要赔偿扩大伤情”的鉴定,设备不允许,医疗水平也不够。因此拒绝东湖法院的申请。

这就明确说明了:这个非法的医学司法鉴定,既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也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党委干的。

第四节 这个伪证怎么进入政府文件的?

康强质问:这个伪证怎么进入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昌区人民政府认为康强都要赔偿扩大伤情的结论里的?

通过12345告知康强,政府的意见就是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

它的来源是什么?没有说清楚。

没有调查清楚。

核心的焦点就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说清楚。

然后故意转移焦点。

民意侵权(名誉侵权)是个法律适用错误。

第八章 法庭程序问题:每一句话都不能漏

第一节 王奎法官主张当庭质证,但不给康强质证权利

武昌法院的法官王奎,他是主张法庭当庭质证。

但是在15087号案里面,他不给康强质证权利。

他只采信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的,不采信康强的任何证据,无法质证。

第二节 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的原话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王长进在法庭上明确陈述了以下原话:

“他们不知道、不知情、不参与、不了解、不过问、不清楚,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干的,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

他还说:这个事情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而且人民医院不知道、不参与、不过问、不清楚,咱们还不沾边。

说完这些话之后,他就跑了。

第三节 王奎法官的庭审笔录

但是,武昌法院的承办人王奎在庭审笔录中只轻描淡写地写了一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清楚”。

把上面那些原话——“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全部省略了。

王奎法官把这个潘浩答疑当做庭审笔录。

他只采信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不采信康强任何证据。

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擅自离开法庭不回答康强质疑的“都要赔偿扩大伤情”的那些重要的话,法庭都不记录。

庭审监控都有,庭审记录仪上面都有。

但他不到判决书里写。

只是在判决书里面轻描淡写地说了一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清楚这个都要赔偿扩大伤情”。

第四节 法官最后才问是谁说的

最后法官才问这个“都要赔偿扩大伤情”是谁说的。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王长进说:这个事情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

然后就说了一句“市政府文件他不清楚”。

王奎就采信政府文件,政府文件他就去信。

第五节 “谁主张谁举证”被滥用

该调取的证据,康强个人能力有限,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去请律师,所以取不到证据。

法庭也不去取。

他不去取,到最后造成事实不清。

法庭非要说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他不管,他不管。

王奎就说是谁主张谁举证,一切索要的权利康强要不到,他也不管。

那就是康强证据不足,该收。

第六节 派出所的证据:有但取不到

派出所已经有报案了,就要他们提供就行了。

派出所不给康强,说要律师才能给。

康强没有律师,要不到。

那只有法庭去要了,他们就不要,他们不管。

黄鹤楼派出所110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要法院去调查,一调取就出来了,有执法记录仪嘛,还保存在那里。

但他们就不去调查。

第七节 病历原件被收走不归还

法院把康强的病历原件收走了,至今不归还。

第九章 政府文件:每一份都说清楚了

第一节 国家司法局群众来信告知书

国家司法局的群众来信告知书,正式文件鼓励康强起诉。

要对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法律起诉。

第二节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第3号通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第3号通报,通报批评了湖北省人民医院(也就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门诊。

要求门诊程序规范化,要求门诊医生必须开处方方便群众拿药。

而且明确说“违法乱纪部分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这就是鼓励康强去起诉。

这是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文件,是政府文件。

第三节 湖北省办公厅信访办转交材料

湖北省办公厅信访办把康强的信访信转交给了武汉大学信访办。

关于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安方面对康强进行强制驱离,要求对门禁程序进行规范化。

第四节 武汉大学信访办

武汉大学信访办。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副书记拿着非法证据去调查康强通过熟人在校内职工医院拿药,鼓励到法院去起诉。

第五节 国家银监局武汉大学

(保留康强原话)

国家银监局武汉大学也有相关意见。

第十章 上诉状把所有救济程序打光

康强反映:

武昌法院的法官搞一个上诉状,把所有的证据打光。

然后再把二审、再审的证据全部打光。

再把高院所有证据打光。

再把这个检察院的所有证据打光。

再把这个最高检察院的证据打光。

再把最高院的证据打光。

因为你有那个上诉状嘛,所有的救济程序归零。

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的证据全部都打光。

第十一章 2026年4月1日新证据的重大意义

2026年4月1日,武汉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群众来信告知书。

给康强明确调查了东湖高新技术法院主持的医学司法鉴定委托单位。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该两委托单位均没有对康强做出任何的医学司法鉴定。

那么就明确说明了:这个非法的医学司法鉴定既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也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党委干的。

康强质问:这个怎么进入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昌区人民政府认为康强都要赔偿扩大伤情的?

通过12345告知康强,政府的意见就是康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

它的来源是什么?没有说清楚。没有调查清楚。

核心的焦点就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说清楚。然后故意转移焦点。

民意侵权(名誉侵权)是个法律适用错误。

调查康强的病例,也是调查康强医闹去了十家医院,他只调查一家医院。

法庭调查十家医院,他只调查康强医闹。

拿了康强的病历原件至今不归还。

民意侵权与法庭的证据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关联性。

没有任何实体的证据都与那个民意侵权没有任何关联性。

下篇:法律分析与经典教材

【说明】 本篇基于上篇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法律分析。目标是:让最高院、最高检眼前一亮,让全国人民眼前一亮的经典法律文书。

第十二章 本案四大核心问题(总纲)

本案存在四大核心问题,每一个都足以单独启动再审程序:

序号 核心问题 简要说明

一 4个主体不明确 被告主体不适格,遗漏众诚保险、武昌区卫生局、东吴公司、郝建忠副书记

案由错了 应为交通事故财产侵权(造成20万元损失),错误定为名誉侵权

三 有新的证据 2026年4月1日告知书、13次书面告知、东湖法院驳回材料、省卫健委通报等

四 程序违法 庭审笔录失实、未调取证据、未通知证人、举证责任颠倒等

第十三章 第一核心问题:当事人主体不适格——4个主体不明确

第一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节 本案应当列为被告的四个主体

序号 应当列为被告的主体 法律依据 与本案的关联

1 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 拒赔行为直接导致康强20万元损失

2 武昌区卫生局 行政机关出具伪证的责任 法务代表指认“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

3 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 保安以“神经病”为由强制驱赶康强

4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副书记郝建忠 非法调查的组织者、责任人 持非法证据调查康强“在校内拿药”

第三节 法律后果

武昌法院仅列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一个被告,导致:

1. 无法查明众诚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法;

2. 无法查明“伤情扩大”结论是否由卫生局出具;

3. 无法查明东吴保安的驱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4. 无法查明郝建忠副书记的调查行为是否合法。

结论: 被告不明确、不完整,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第(十一)项(遗漏诉讼请求)规定的再审事由。

第十四章 第二核心问题:案由定性错误——财产侵权变成名誉侵权

第一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财产侵权与名誉侵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侵权类型:

比较项 财产侵权 名誉侵权

保护的法益 财产权益 人格尊严、社会评价

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 侮辱诽谤行为、社会评价降低、因果关系、过错

证明对象 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行为与损失的关系 不实言论的传播范围、社会评价的降低

第二节 本案的真正争议焦点

康强的诉讼请求核心是:财产侵权造成了康强20万元的财产损失。

这个20万元的损失,是因为:

1.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了虚假的“伤情扩大”结论(伪证);

2. 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这个伪证为由拒赔、赖账;

3. 康强因此遭受20万元的经济损失。

第三节 法院的错误:两个焦点完全不搭边

武昌法院将案由定为“名誉侵权”,并以“康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败诉。

但问题是:

法院调查的内容:康强到十家医院看病,康强是医闹,所有的医生都不给康强开药。

这个调查与名誉侵权的逻辑关系:完全没有逻辑联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康强的质问:不知道这个名誉侵权判康强败诉,他的证据基础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

第四节 “完全不搭边”的法律评价

这就好比:

· 康强说:“我的钱被人偷了,请法院查明谁偷了我的钱,判他赔偿我20万元。”

· 法院说:“我们要查一下你是不是一个好人。经查,你到十家医院去看过病,你可能是医闹。所以判决你败诉。”

这两个事情完全不搭边。不搭边。

一个基本的民事诉讼原则: 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当事人起诉的是财产侵权,法院就应当围绕财产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法院抛开财产侵权,转而去审理名誉侵权,并以名誉侵权证据不足为由判康强败诉,这在法律上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结论: 案由错了,整个审理方向就全错了。符合上述两项再审事由。

第十五章 第三核心问题: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一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本案的新证据清单

序号 新证据名称 证明内容 对原判决的影响

1 司法鉴定中心13次书面告知 康强的司法鉴定数据库中没有任何医学司法鉴定记录 直接推翻“伤情扩大”结论的合法性

2 2026年4月1日《群众来信告知书》 同济医院、人民医院均未对康强作出任何医学司法鉴定 证明“伤情扩大”结论来源不明

3 东湖法院鉴定申请被驳回的材料 鉴定中心以“技术做不了”为由驳回申请 证明法院自己都无法通过合法渠道确认伤情

4 武汉大学后勤党委调查结论 康强从未在校内医院看过病 反驳任何通过“校内治疗”论证伤情夸大的路径

5 湖北省卫健委2024年第3号通报 通报批评人民医院门诊程序;违法乱纪部分交司法部门处理 政府文件鼓励起诉

6 国家司法局群众来信告知书 正式文件鼓励康强起诉众诚保险公司 政府文件鼓励起诉

第三节 新证据的核心意义

2026年4月1日的告知书,明确调查确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均未对康强作出任何医学司法鉴定。

这就明确说明了:这个非法的医学司法鉴定,既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也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党委干的。

那么康强质问:这个伪证怎么进入到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昌区人民政府的结论里的?

它的来源是什么?没有说清楚。没有调查清楚。

核心的焦点就没有调查清楚,没有说清楚。然后故意转移焦点。

结论: 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伤情扩大”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第十六章 第四核心问题: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节 程序违法之一:庭审笔录严重失实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王长进在法庭上明确陈述:

“他们不知道、不知情、不参与、不了解、不过问、不清楚,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干的,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

这段话如果属实,直接否定了“伤情扩大”结论来源于人民医院这一事实基础,是被告方自己承认的关键证据。

但是,武昌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仅记载了一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清楚”,将上述全部关键内容省略。

法律评价: 庭审笔录的这一重大遗漏,导致被告方的关键陈述没有作为证据被记录在案,实质上剥夺了康强对该陈述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同时,该陈述中“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等内容,直接关系到“伤情扩大”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未经完整记录、未经有效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第三节 程序违法之二:应当调取的证据未调取

黄鹤楼派出所110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了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行政大楼一楼协商现场扩散330人的全过程。这个视频能够直接证明:

1. 谣言扩散的范围(330人);

2. 现场各方的具体言行;

3. 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康强自行前往派出所调取,派出所告知“只有律师才能调取”。康强没有律师,要不到。只有法庭才能调取。

但是,法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拒绝调取。

法律评价: 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属于“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拒绝调取,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义务,也直接导致案件核心事实无法查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案件中明确认定:法院对符合调取条件的申请不予准许,“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

第四节 程序违法之三:应当通知的证人未通知

张奎教授(武汉大学信访办主任)在信访办办公室亲耳听到郝建忠副书记等人讨论后勤党委调查康强一事,明确了解“康强从未在校内医院看过病”这一事实。他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法院未传唤张奎出庭作证,也未对康强的证人申请作出任何处理。

法律评价: 张奎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武汉大学后勤党委的调查结论——康强从未在校内看过病。该证言对于反驳“康强通过熟人拿药治疗”的指控、证明“伤情扩大”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具有关键作用。法院未通知其出庭,导致这一关键事实无法在庭审中得到有效质证和确认,属于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第五节 程序违法之四:举证责任颠倒

法院要求康强自己证明“伤情没有扩大”。

但是,根据武汉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明确告知,连正规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作出“伤情没有扩大”的鉴定——设备不允许,医疗水平也不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如果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法律评价: 本案中,是人民医院和众诚保险公司主张康强“扩大伤情、多要赔偿”,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将这个证明责任倒置给康强,要求康强证明一个负面事实(“伤情没有扩大”),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不仅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实质上架空了康强的举证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第六节 程序违法之五:被告方代理人擅自离开法庭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王长进在发表完“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从网上抄的”等关键陈述后,擅自离开法庭。

法院未对此采取任何措施(如缺席审理、训诫等),也未将这一情况完整记录在案。

法律评价: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被告方代理人擅自离开法庭,法院未作处理,属于程序瑕疵。

第七节 程序违法之六:法院未归还康强病历原件

康强的病历原件被法庭调取后,至今未予归还。

法律评价: 法院调取当事人证据材料,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归还。长期不归还,影响了康强对其他诉讼材料的正常使用,属于程序瑕疵。

第八节 程序违法之七:只采信一方证据,不采信另一方证据

康强提交的证据包括:司法鉴定中心13次书面告知、东湖法院申请鉴定被驳回的材料、武汉大学后勤党委调查结论等,均未被法院采信。

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方面的证据——包括来源不明的“伤情扩大”结论、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的指控(康强是医闹、十家医院都不开药)——被无条件采信。

法律评价: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院单向采信证据的做法,违反了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法定义务。

第九节 程序违法之八:“谁主张谁举证”的片面适用

王奎法官反复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将所有索要证据的责任推给康强。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谁主张谁举证”针对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取得的证据”,而不是“当事人因客观障碍根本拿不到的法定机构保管的证据”。后者恰恰是法院调查职权发挥作用的地方。

法律评价: 法官片面援引“谁主张谁举证”,把本来应该由法院承担的调查义务全部推给康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

第十节 程序违法之九:上诉状把所有救济程序“打光”

康强反映:武昌法院的法官搞一个上诉状,把所有的证据打光。然后再把二审、再审的证据全部打光,再把高院所有证据打光,再把这个检察院的所有证据打光,再把这个最高检察院的证据打光,再把最高院的证据打光。因为你有那个上诉状嘛,所有的救济程序归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的证据全部都打光。

法律评价: 如果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身存在违法(如不给质证权利、非法证据排除错误、应当调取的证据未调取),那么二审、再审、检察监督程序就有义务纠正。如果上级法院和检察院仍然维持原判,那问题就更严重了。但无论如何,只要有新证据、新理由,当事人仍然可以再次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

第十七章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当庭陈述的证据价值——兼论“市政府文件他不清楚”

第一节 法务代表原话的完整记录

根据康强的陈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法务代表王长进在法庭上完整地说了以下内容:

“他们不知道、不知情、不参与、不了解、不过问、不清楚,不是人民医院干的,是卫生局干的,卫生局从网上断章取义抄的。”

“这个事情不是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干的,而且人民医院不知道、不参与、不过问、不清楚,咱们还不沾边。”

“市政府文件他不清楚。”

第二节 王奎法官的庭审笔录

但是,王奎法官的庭审笔录中只写了一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清楚”。

庭审监控都有,庭审记录仪上面都有。但这些重要的话,法庭都不记录。

第三节 王奎法官的采信

然后王奎法官就采信政府文件,政府文件他就去信。

康强质问:连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自己都说“不清楚”“不是我们干的”“是卫生局从网上抄的”,法院凭什么还采信政府文件里的“伤情扩大”结论?

第四节 法律评价

第一,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医院法务代表当庭陈述“不是我们干的”“我们不清楚”,这是对人民医院不利的陈述,属于当事人自认。法院应当据此认定:人民医院不是“伤情扩大”结论的出具主体,人民医院对该结论不清楚。

第二,法院的质证义务。 对于法务代表的这段关键陈述,法院应当完整记录、充分质证。法院不完整记录、不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法院对政府文件的审查义务。 政府文件不是“圣旨”,法院必须独立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当政府文件中的结论与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时,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法院不加审查、直接采信,放弃独立司法审查义务,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章 本案的根本问题:法院放弃了独立司法审查义务

本案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武昌法院没有履行独立司法审查的职责,而是将政府行政意见当成了必须服从的命令。

法院的角色不是执行行政机关的意志,而是依据法律和证据独立作出判断。即便政府确有所谓“意见”,法院也必须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而不是直接照单全收、依此判案。

当政府意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时——比如,2026年4月1日司法鉴定中心告知书证明了两家医院均未作鉴定,而政府意见却说“伤情扩大”——法院应当坚持“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