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非机动车一方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义务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仅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过错评价,而非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代位求偿权是法定债权转移,被保险人吴某甲对胡某甲不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亦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基础。

3.“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排除非机动车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危险回避能力上均优于非机动车,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险义务。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保险实现财产损失的风险分担和转移,而非机动车一方多为人身伤亡,要求其承担机动车财产损失有违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日,吴某甲驾驶小型汽车沿着滁州天长市G345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与长兴路交叉口,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主要责任,驾驶员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涉案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某甲向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提出代位追偿理赔,该支公司根据实际损失对涉案小型汽车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代位赔偿,赔偿金额合计29771元(42530元×0.7)。

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现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是否有权向胡某甲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典型意义】

1.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若法律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则被保险人不享有请求权,保险人亦无代位求偿权。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核心内涵。该原则根据车辆危险性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优劣确定各方注意义务的轻重,进而认定过错。机动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其控制者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该原则体现行人优于车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取向。

3.并非所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均适用该原则

①不适用情形:机动车静止停靠时与非机动车碰撞;超标电动车与摩托车等危险性相当的交通工具之间发生事故。

②适用情形: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危险性明显大于对方。

4.利益平衡与公平正义的考量。机动车财产损失可通过保险获得充分赔偿,非机动车一方多为人身伤亡。若要求非机动车因轻微违章承担机动车大额财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且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导向——驾驶人在紧急情况下不再采取避险措施。

5.对保险行业的提示。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车损险时,应充分评估非机动车事故中的代位求偿风险,不能简单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滁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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