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年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相关的规范及机制构建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行刑衔接具体的实施效果仍有待提升。究其原因,既涉及行刑衔接的制度性根源,也与不同领域行刑衔接面临的独特问题有关。我国历来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从《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到《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出台,无不体现着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核心指导思想,表明国家对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深刻关切。与此同时,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实践的困境既有行刑衔接的共性问题,又源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特征。因此,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侦查与反恐怖学院的刘家佶、刘启刚探究了其机制内各要素的关系及重建对于食品安全的整体治理。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01

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发展、困境与根源

1.1 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建立与发展

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是整体行刑衔接制度及其实践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建立既要以行刑衔接制度为依据,又要发展出适合食品安全治理需要的独特机制类型。

1.1.1从原则性规定到机制的构建

行刑衔接标志性确立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该文件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要求,其中包括移送条件、移送管辖、移送材料、处理时限、证据形式、执法监督等一系列问题。之后的一段时间里,相关部门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2010年)等一系列文件,用以推进行刑衔接中案件的移送工作。但早期行刑衔接主要表现为原则性的程序规定,这些规定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缺乏细节的支撑,随意性大,容易产生“该移不移”“以罚代刑”的后果。2015年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明确地提出了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细化案件移送标准、法定时限、文书规范、监督渠道及法律责任。行刑衔接由“原则性规定”到“机制性构建”,由“总体框架”到“具体实施”的规定使得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1.1.2 案件移送规则的确立

案件移送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移送的程序性规定;二是证据转化的实体性规定。案件移送程序涉及移送条件、处理时限、移送材料等一系列问题,证据转化的实体性规定则是这一系列程序服务的核心。

我国行刑衔接经历了由案件移送到线索移送、由行政机关被动移送到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由关注正向移送到强调反向移送的过程。最初的行刑衔接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被动地启动移送程序。这种情形主要局限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点对点的、线性的移送关系,更多强调的是对“案件”的移送,以及移送的及时性。之后的衔接实践中,各方主体不仅注重“案件”的移送,更强调“线索”的移送,以及移送的主动性。《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中提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要求,同时提出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建设的原则性建议,强调基于案件复杂、疑难情况下的主动介入。2015年《食品安全法》对“线索”的移送有了更新的要求,在规定了食品行政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定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反向移送责任,解决了反向移送缺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2021年)提出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进一步推动行刑反向衔接的实施。

行刑衔接所需转化的证据与材料主要形成于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过程,其转化的相关规定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另外,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相关规定也考虑到食品安全犯罪中物证的特殊性,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证据。同时提出对涉案物品出具检测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及时性要求。

1.1.3 信息共享机制的发展

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是共享信息平台的建设,核心是实现信息的双向流动,以实现多部门联动,从而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系统性治理。

信息流通与共享一直是行刑衔接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中提出了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的意见,但对于建设主体、方式、阶段、保障都没有相关说明。为解决行刑衔接中信息孤立、资源不共享、缺乏整体协作等问题,《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2011年)正式提出了建设行刑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同时明确了对平台建设的基本要求。此阶段的行刑衔接强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衔接工作效率。《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5年)对信息共享平台的录入时限及大体内容进一步予以细化。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将侦办案件中发现的重大监管问题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此阶段的行刑衔接强调通过联合执法、情报导侦、风险预警等方式提升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精准性和整体治理效能。

1.1.4 检察监督机制的探索

行刑衔接的监督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其最初主要监督行政执法机构“有案不移”“以罚代刑”,以及公安机关“该立不立”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对案件的受理程序、材料审查、复核复议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鉴于一些行刑衔接案件情况复杂,《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2006年)中提出,对有重大影响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2011年)进一步完善了举报监督制度,提出建立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建议,更是扩大了监督主体,除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以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成为了监督主体。为了推进行刑衔接的有效性,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2021年),除了对之前原则性规定的确认,更强调推动行刑反向衔接的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2023年)明确了由行政检察部门牵头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部署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同时,《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2024年)对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受理程序、审查程序、检察意见、跟踪督促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行刑反向衔接确保了被不起诉人在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减轻了办案人员对轻罪出罪后导致的“不刑不罚”的顾虑,优化了社会治理资源的分配,成为社会治理的现实呼吁和最佳路径。

1.2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实践困境

尽管我国已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及其机制构建作出诸多努力,但其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检察监督等方面依旧面临实践的困境。行刑衔接的依据存在于多种法律法规中,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包含刑法也涉及行政法,这使得刑事司法需要往返检视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加剧行刑衔接的难度。

1.2.1 案件移送的阻塞

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案件移送的阻塞主要源于移送条件模糊、证据转化标准不明以及前期取证不充分。

在移送条件方面,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由于基层执法人员知识储备不足,很难准确地判断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关键的问题集中于以下方面: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重要的问题在于超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范围的新发现的非法添加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直接影响案件是否会被移送。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是基层执法办案人员最难以确认的。尽管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足以”的4种情况,但对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物质”中超出标准限量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导致行政执法人员的“有案不移”或者公安机关的“有案不立”。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和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何把握掺杂、掺假行为对产品质量的减损也是实践中经常难以解释的问题。

在证据转化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多年的证据转化实践,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移送后的转化使用已经相对成熟,主要分歧存在于对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认定意见出具主体的确定上,从而造成实践中对物质毒害性认定的相互推诿。检测报告依据国家规定的方法提供客观的、科学性的检测结果;鉴定意见是基于检测报告基础之上专家对涉案物质进行的评估;食品监管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得出行政认定意见;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材料情况,结合全案证据情况最终进行有毒有害或者达到“足以”情况的司法认定,各阶段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实践中,对于不明确毒害性的物质或者相关标准,行政机关考虑自身风险因素,不愿出具相应的认定意见,司法机关却过度依赖行政机关的认定去进行判断,证据转换的壁垒导致司法困境。

在前期取证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对电子数据取证的不充分也影响着案件的移送及进一步侦办。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电子数据中的聊天记录是证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观“明知”的核心证据,收付款记录则关系到进一步的罪量问题。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取证内容上虽然交织重叠,但由于最终目的不同,存在本质的区别。行政证据侧重效率和管理,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可;刑事证据要求绝对严格,排除合理怀疑。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前期固定证据对主观“明知”与生产销售数据的忽略,即使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也已经失去了取证的最佳时机,关键证据灭失,致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降格为行政处罚。

1.2.2 信息共享机制的僵化

在信息共享机制的建设方面,国家和各省市建立了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共享平台,但信息碎片化、信息严重滞后、数据标准不统一、平台功能单一等诸多问题,导致信息协同的结构性解体,使得信息共享平台成为“成熟案件”的移送平台,衔接成果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妥协与“共谋”的产物,“架空”信息共享平台的实质功能。

一些地方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通过定期联席会议、联合办案的模式积累了一定经验,配合比较默契,对于一些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能够提前进行沟通。但这种沟通取决于办案人员之间的对接关系,而不是以信息共享系统为中心的案件信息交互。这种情况进一步发展,就会出现不同机关“协商办案的风险,衔接机制存在退化为串通机制的风险”。另外,一旦办案人员有工作职责上的变动,就需要重新建立联系。虽然从中央到地方都建立了各种促进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信息平台,但数据并未真正流动起来。究其原因:1)信息系统壁垒森严,各部门都有自己的业务系统,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信息系统相互独立,很难实现全部信息的接轨与并入。2)共享信息范围有限。共享的信息往往仅限于处罚决定书和移送文书,而企业违法记录、风险检测等深度信息和过程信息很少共享,无法为刑事侦查提供支撑。3)共享信息标准不一。共享信息系统开发单位不同、技术标准不一、数据形式各异,导致底层数据无法自动交换,这为未来数据接轨制造了障碍。4)信息共享时效性差。很多案件信息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才录入共享平台,涉案人员可能已经逃逸、证据也可能已被销毁,已经错过公安机关侦查的最佳时机。

信息共享机制的僵化使得信息共享平台成为单一的案件移送窗口,只能进行简单的文书上传和送达,完成行刑衔接数量要求,而在功能上无法实现数据的自动抓取、实时推送、深度对比和分析,只是额外增加了录入的工作量。另外,信息共享机制的僵化造成进一步的资源浪费。全国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开始建设自己的环食药检测实验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丰富案件线索。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都已经设立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检测实验室的建设如果没能形成差异化的检测项目,这会成为一种重复性建设,造成检测资源的浪费。

1.2.3 检察监督机制的弱化

检察监督机制的弱化在形式上表现为正向移送的监督缺少着力点,反向移送的监督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其实质主要是检察监督基础环节的缺位、检察监督思维惯性、检察监督手段单一以及监督刚性缺乏等方面的问题。

首先,检察监督基础环节的缺位使得检察监督缺乏整体性。检察监督最为基础的程序性监督与实体性监督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难以实现。在程序性监督方面,检察监督的对象基本上都是“成熟”的案件,案件的移送程序、步骤、时限和形式很少出现问题。在实体性监督方面,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部门性质和职责决定其是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部门,对案件的信息掌握情况最为及时、全面,同时囿于共享信息平台的不完善,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情况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很难做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

其次,审判中心下的定罪导向思维与“卷宗主义”倾向的惯性思维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过程中尤为明显。在当下复杂的食品安全治理环境与部门成绩权衡下,审判中心下的定罪导向思维导致检察机关用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去前置性地审视和苛求行政移送案件的证据门槛,将很多涉嫌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外。另外,基于历史与现实的条件限制,检察机关对食品行刑衔接案件的审查主要依赖于行政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其更多的是审查文书的形式合规性,对涉案现场情况与食品专业情况了解明显不足,难以实现精准监督。

最后,检察监督手段单一、刚性不足,缺乏科学评价体系。1)检察机关在履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监督职责时,监督方式有限,缺乏层次性、强制性和贯穿全程的监督工具,过度依赖“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监督依据主要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其中更多的是对检察意见的提出、送达、督办等程序的规定,其监督职权的“刚性落地”明显不足。2)由于检察监督刚性的不足,从资源分配的理性选择出发,检察机关更愿意将更多资源与精力投入到公诉业务,而不是行政监督业务,这使得行刑反向衔接任务很难深入开展,流于形式。3)在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成效及其监督的评价中,大多采用案件移送数量、建议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数、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数、移送案件起诉率、移送案件有罪判决率、提起公益诉讼情况等作为评价指标,指标的设定缺乏科学性与整体性,不能体现食品安全的整体治理效能。

1.3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困境的原因

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运行不畅,无论是由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的正向衔接,还是司法机关到行政机关的反向衔接,从移送的依据到移送的动力都呈现出明显的不足,其困境主要源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特征,主体治理理念差异的认识性根源,以及权力二元分离的结构性根源。

1.3.1 直接性原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涉及范围广、被害群体众多,其行业化特征、地域化特征、链条化特征是导致行刑衔接困境最为直接的原因。

首先,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类型多样,不同细分领域呈现出各自独特的行业特征,复杂的形势、专业化的分工造成不同部门衔接上的困境。食品中“两超一非”的传统问题、农兽药残留问题、食品中掺杂掺假的“伪劣产品”问题是长期面临的治理困境。在这些问题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食品行业非法添加物质又出现了迭代加速的特点。例如,保健食品非法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更新迭代快。2012年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法物质名单(第一批)》中西布曲明、那非类物质、氢氯噻嗪等物质,经过几年的严打取得了一定成效。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打击非法添加酚汀、酚酞及其衍生物、非甾体抗炎药等5种抑制剂的违法行为。2025年开展打击非法添加非布司他、比沙可啶及其衍生物、嘧啶酮苯基类磷酸二酯酶的违法行为。非法添加药物的迭代速度明显加快,这为实践中的违法查处和犯罪打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其次,一部分行业特征依附于地域性特征而存在。地域特色小吃、地域特色果蔬与肉制品等地域性产品加工都是基于自然、历史文化与经济发展作用下逐步形成的,食品违法犯罪自然呈现出地域化特征。为了提升地域特色小吃的口感,提高地域特色果蔬与肉制品的产量,维持地域产品加工优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成为“群体性秘密”,其“不好打,也不能打”。

再次,食品违法犯罪行业的链条化特征是行刑衔接不畅的天然阻隔。通常情况下,食品涉及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食用农产品延伸到了种植与养殖环节,涉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多部门的监管。例如,在生猪养殖环节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行为,在屠宰环节中注水、注药,未经检验检疫私屠滥宰的行为,在销售环节中掺杂掺假的行为。对多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涉及多环节不同执法主体的衔接,在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衔接还存在间隙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也必然出现难题。

最后,食品违法犯罪行业化、地域化、链条化特征交织在一起。“地域性”“行业性”特征相互影响,“地域性”特征为“行业性”特征提供市场基础,“行业性”特征在全国市场背景的影响下反过来也会重塑“地域性”特征,两者密不可分地存在于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链条之上,任何单一环节的治理措施都将显得无力。

1.3.2 认知性根源:多元主体治理理念的差异

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执行主体部门定位的差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功能侧重的不同以及对行政犯罪认定标准的分歧,这些因素都制约着行刑衔接判断能力和标准的确定,是造成“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行刑衔接困境的认知性根源。

首先,部门定位的差异是产生困境的基础。行政机关以监管为主,其将案件线索以及自身掌握的大量监管信息移送或者共享,被视为一种“权力的让渡”,不仅会导致罚没收入的减少,更有可能造成进一步的追责。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主,其拒绝案件的移送主要是因为根据既往的办案经验,部分移送案件或难以补充取证,或已丧失侦查追诉价值,缺乏接收的必要性。不同部门只是在食品违法处罚与犯罪打击链条上各司其职,很难达到有效的“协同”。

其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功能上的本质差异导致各方主体在衔接认识上的冲突。食品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更关注维护日常食品安全秩序,防范和消除食品安全公共风险,追求效率、兼顾公平。食品安全刑事司法机关主要是对侵害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民健康法益严重的行为进行制裁,以实现惩戒和预防的目的,强调裁判性与惩罚性功能。

最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前置性判断存在分歧。其原因一是食品安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实质认定的难题未有效解决,刑事犯规范中包含着行政犯,行政犯规定中包含着刑事犯,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与应受刑罚处罚行为的构造要件迥异,“量的区别说”与“质的区别说”没有在法秩序统一的脉络中找到合适的分界点。二是行政机关熟悉“高度盖然性”的行政证据标准,而司法机关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这种差异不仅是证据规则问题,更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进而影响案件移送过程中的沟通。

1.3.3 结构性根源: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二元分离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出现了法律上的犯罪形态结构性变化,换言之,犯罪形态在数量变化上由传统的自然犯占绝对优势演变为行政犯占绝对比重的局面,这是司法机关始料不及的。同时在此阶段,轻微犯罪数量不断增加,近5年来判处3年(含)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占比保持在82%以上(其中1年以下占比在50%以上),涉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全国检察机关依法严惩食品犯罪,2019—2023年,共批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6 700余件1万余人,起诉2.4万余件4.1万余人。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办食品安全犯罪案件1.2万 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8万 名。

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刑衔接作为整体行刑衔接机制的一部分,其结构性困境主要来源于我国二元化立法的本质,以及在此结构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不断扩张产生的矛盾。一方面,在我国二元化立法模式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治理呈现为行政机关(主要是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行使行政权。风险社会推动着国家管理广度和深度的不断扩张,行政权的扩张将强化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内在冲动,加剧证据转化的壁垒,架空行刑衔接中的“刑事优先”原则。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对食品安全犯罪活动进行打击与处罚。这些年为了克服行政机关在社会治理前端的失灵,出现了对一些违法行为过度刑罚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的影响下,本应具有位阶性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出现了“倒挂”的情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存在规范分立、机构分异、程序无法对应等衔接难题,致使行刑衔接机制运行效果不佳。这就造就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程序机制作为一个跨权力领域、涉多个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体系,仅以规范性文件“法律办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显然难以达到统一执法、司法尺度的目的。

我国二元立法的本质是为了实现“高效治理”与“司法公正”的平衡,而将惩罚权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它既是一个精巧的国家治理体系,同时也是一个充满内在张力的衔接体系。食品安全领域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二元分离模式,决定了必须在相互独立的法律规范中建立协调、统一的制度体系,确保不法行为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得到客观、规范的法律评价。

02

面向食品违法犯罪特征“治罪与治理”协同衔接机制的深化

“治罪与治理”协同衔接机制的深化既涉及“治罪与治理”理论内涵的探讨,也包括对现有衔接制度框架下各机制的关系调整与要素分层、整合,同时更强调衔接机制中目标协同、主体协同与制裁协同的实践面向。

2.1 “治罪与治理”协同的理论内涵

2.1.1 “治罪与治理”协同是风险社会的内在要求

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化”模式素有“刑事优先论”与“行政优先论”之争。1)“刑事优先论”主张刑法保护法益与行政法存在本质差别,同时强调行政刑法的相对从属性,也就是要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即入罪要受到行政法严格的限制,出罪以保护法益的不同为凭借。“刑事优先论”为刑事优先介入提供实体法依据,强调“治罪”的效果。2)“行政优先论”强调行政犯追诉程序应遵循“先行后刑”原则并以“刑事在先”为例外,即当行政处罚不能够起到恰当的惩戒和预防效果时才能启动刑罚。“行政优先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强势地位,助长行政权排斥司法权的风气,导致司法程序对行政程序的过分依赖,更强调“治理”的效果。3)“刑事优先为原则、行政优先为例外”的适用规则体现了一种整体的治理观,在刑事优先的基础上,对需要进行紧急处置的情况,利用行政处罚多元化、高效的特点,避免了刑事优先的绝对化,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契合。

两法衔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优先追究刑事责任亦或是优先处理行政违法,行刑衔接本质上还是为了实现犯罪治理的目标而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规划与重构。机制的出发点不应该是各部门权力的划分,而应该回归到“保障生命健康”这一核心法益。一切机制设计都应服务于更高效、更精准的法益保护。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刑衔接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证明了无论采纳“刑事优先论”还是“行政优先论”,两种理论都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可以同时启动调查、侦查程序,从而达到“治罪与治理”协同的效果。

“治罪与治理”协同能够实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互补,弥补行政机关办案手段有限的难题,同时有助于解答司法机关所面临的跨越多学科、多领域的专业疑难问题。

2.1.2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是其外在依据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是促进“治罪与治理”行刑衔接的内在动力。如果说我国建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分离的机制是为平衡权力从而实现权力之间的制约和监督,那么行刑衔接机制的构建就是在分离的基础上突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作可能性,共同完成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目标。

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行业化、地域化、链条化特征使得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统筹行业发展与犯罪打击,既要区分地域性经济利益与国家食品安全的整体利益,也要兼顾侦查经营与行政效率等多重关系。

多年来我国虽出台多部行刑衔接规范性文件,但实施效果不佳,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办案思维模式不同。公安机关需要对食品类案件进行侦查经营,以实现“全链条”打击,从而实现食品犯罪的源头遏制。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允许进行“案件经营”策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尽管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正式提出了“及时移送原则”,之后的相关规定也都强调案件或者案件线索移送的“及时性”,但行政机关移送的“及时”并不满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办规律。例如,生产销售注水肉的案件中,如果现场扣押的注水肉达不到5万 元的情形,对于案件定性会有很大影响。尽管行政机关及时移送,但后期公安机关很难获取相应电子数据和可靠的供述。食品犯罪打击“现形”的重要性使得联合办案效能逐渐凸显,故有学者指出行刑衔接的破解困境在于“从分离式到联动式”二者协同进行,共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联合办案模式具有一定优势,其全程执法可以弥补分段监管的弊端,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对接,可对违法犯罪产生更强震慑力。从实践来看,在部分行政犯领域,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部门正式移送案件前已经深度参与案件办理工作,“案前”联合替代“案后”移送是实践中行刑衔接工作的主要启动方式,并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在很多地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实践已经默认了这种模式,是现行食品安全衔接制度之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的“共识”。

但是,缺乏制度刚性的联合办案无法满足对食品安全整体治理的需求。面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特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农业农村局等行政监管机关内部之间都会出现衔接不畅的情况,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也必然需要制度化的规范。当前治罪与治理处于相互断裂的状态,行刑衔接在于修补这种断裂,这包括衔接方式的嬗变,更是价值观念的升级,最终在保障公共食品安全与促进个人遵守价值规范方面找到平衡点。

2.1.3 行刑衔接是实现食品安全整体治理的场域

“治罪与治理”协同既符合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的理念需求,同时也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一体建设,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表面是解决行政与刑事案件双向移送的问题,其本质却是实现食品违法犯罪的整体治理,“治罪与治理”协同实现了对食品安全问题治理的闭环。

“治罪与治理”协同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首先,“行刑一体化”或是相对二元化模式的调查主体合一、功能合一,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专业化监管的分工与侦查权的特殊属性,使得任何单一主体在当前的情况下都难以胜任。其次,就目前二元立法模式下,行政执法机关擅长发现风险,实现对食品行业的监管,是治理的主体。司法机关擅长对犯罪线索的追查、案件的侦破、证据的收集,是治罪的主体。要突破行刑二元对立的误区,实现治罪与治理相结合,才能使行刑衔接突破在实践中无所适从的困境,实现治罪与治理链条的完整。最后,基于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以及法秩序的客观维护,应该摒弃“刑事优先原则”,代之以“同步协调”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同才是实现食品安全整体治理的根本所在。

2.2 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优化

既往对于行刑衔接制度的探讨与分析涉及线索移送、案件通报、备案审查、信息反馈、联席会议、双向咨询、检察监督等方面。这些内容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也得以确认,并强调了“两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机制化、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规范化等工作。本文在现有行刑衔接制度框架下,以“治罪与治理”协同的视角进一步探讨案件移送规范、信息共享机制、检察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调整各要素的分层,逐级推进,以期解决行刑衔接难点、堵点,实现食品安全的整体治理。

2.2.1 案件移送规范是衔接的前提与依据

虽然针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出具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及工作办法,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普遍被认为存在“政策层级高、法律位阶低、制度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其主要解决着力点在于通过制度刚性,推进各方主体在衔接过程中的履职。此过程虽然可能是我国法治的发展方向,但由于立法资源分配、部门利益协调难度大等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寻找有效的衔接方案。所以,本文讨论的是在当前制度框架内,如何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调整,促使《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更契合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的实践。

其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的程序性规范要遵循食品类案件违法犯罪的特征规律。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时限、移送的材料,公安机关的审查与立案、反馈,证据的转化与补强,这些过程要平衡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物证的特殊性与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控制的要求,考量公安机关的侦查经营与行政机关追求效率的现实需要。

其二,决定程序衔接畅通的核心因素在于实体上的衔接,即行为认定的衔接,这是食品安全问题罪与非罪的界限。很多论断强调为了移送的畅通,要增强移送标准的明确性,以解决现实中行政机关“有案不移”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来就是司法判断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制定出“量”的标准本身就是问题。为此,在食品领域的行刑衔接中,不应过于纠结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的实质判断标准,在当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整体治理的需求下,移送过程中应采取“扩张”的标准,加强办案过程中的协同性,从而化解行刑衔接过程中实质认定标准的困境。

2.2.2 信息共享机制是衔接的基础

信息共享机制的基础是信息平台的建设,核心是由静态数据向动态数据的转变,从而实现信息共享机制的去中心化。首先,在线索共享方面。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运行使得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线索得以共享,由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特征性明显,不同主体获取信息线索的渠道、研判的方向、处理的重点皆不相同。线索的共享将有助于及时开展相应的措施,化解食品安全风险。其次,在案件流转方面。案件在信息平台上的流转功能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案件的正向移送功能已经形成共识。检察机关的反向移送正在逐步推进,公安机关的反向移送却没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最为重要的是没能实现各方主体“先线下沟通,再线上办理”衔接“习惯”的转变。最后,实现去中心化。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与边界,信息共享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弥合“行政优先”与“刑事优先”之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平台上都是发布信息的主体,同时也是接收信息的主体,权责相统一。

信息共享机制为案件移送实体与程序规范提供具体路径,同时也为检察监督的开展与实施提供平台。

2.2.3 监检协同机制是衔接的保障

行刑衔接机制不应是单向的移送作业模式,而应是包含监督、制约在内的循环模式。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监督机制应该在丰富监督主体的同时,推进行刑衔接从形式到实质、从程序到实体监督的转型。

首先,监督主体的多元化,构建监检协同。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特殊性,单纯的检察机关无法构筑出多维度的监督视角。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是检察监督主体多元化的内在要求,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情况较多,针对这些违法情况大部分是进行行政机关的自我内部监督,具有封闭性,容易出现监督的漏洞。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介入不仅能够提升衔接的效率,更能够拓宽监督范围,及时查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丰富实质监督内容。监督机关对行刑衔接的监督历来都是以“文书”为媒介进行监督,缺少对食品行业专业事项的了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行政违法检察监督机制,其目的在于推进检察职能从刑事领域向行政领域的延伸,这实际上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监督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本质是实现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监督由形式到实质的转变。这就要求监督机关对食品违法犯罪特征更为熟悉,从而为进一步解决监督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处理依据。

最后,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一直以来,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重点关注案件是否及时移送、移送的主体是否符合规定、案件的接收与处理进展是否顺利,却对实体问题有所忽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能够加强检察机关的实质监督权,有助于解决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罪与非罪”之间边界不清的问题,弥补证据转化过程中的不足。

监检协同机制的嵌入保障了移送规则的执行,维护了信息共享机制的运转,促进了检察监督在食品安全等民生领域的开展,凸显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社会治理方面的角色定位。

2.3 “治罪与治理”协同行刑衔接机制的实践面向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协同是监管目的的协同,是多元主体在监管措施与打击手段上的协同,是制裁处罚方式的协同。这既包含程序的衔接,更包括实体上的衔接。

2.3.1 以维护食品安全为主线的目标协同

行刑衔接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地追究刑事责任,亦或是在反向衔接中督促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管,而是为了实现以食品安全为基础的人民生命健康的法益保护。

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体现为维护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活动,是前置阶段、具有广度的行政执法行为。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方面的侦诉活动是底线的、具有深度的刑事司法行为,其维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两者表面看似侧重点不同,但却在人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方面实践着法秩序的统一。

我国二元立法背景下产生的行刑衔接呈现出刑法典空白罪状表述过程中的指引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产品“质量”的认定,这些都要求食品安全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专业支持。食品安全的罪状被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基础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但刑法相关条文实质保护的法益却是人民的生命健康,两者在量的基础上存在联系,同时又在本质上对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有所区分。这样便在食品安全的整体治理过程中完成了“治罪”与“治理”的区分,又实现了两者在共同法益上的统一。

2.3.2 强调多元与高效的主体协同

最初的正向行刑衔接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衔接方式,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及时进行移送工作。反向行刑衔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着力推进对不诉案件行政责任的追究,避免“不罚不行”。在此过程中,移送的方向具有单向性,移送的主体具有单一性。“治罪与治理”协同不仅是目标上的协同,更是移送主体多元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治理手段方式协同化的过程。

在“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主体应该是多元的,这包含了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是发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最前沿,对食品风险动态最为熟悉,对当地食品产业、行业、及生产链条都有了解,也是最容易发现犯罪情况并进行移送的主体。公安机关在收集情报以及侦办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侦查经营,对犯罪链条会有所掌握。对于一些不属于竞合关系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也应向行政机关进行移送,切断产业辅助链条。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继续加深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反向移送。移送主体的多元化是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内在需求。

行刑衔接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引起各方主体手段协同的问题,其中既包括常规工作范围的对接,又包括具体调查措施方法的互补。1)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的日常检查监督与风险排查,可以与公安机关的情报系统协同,在对本地域违法犯罪实现监管与打击的同时,还可以延伸到对全国产业链条的回溯,为源头治理提供解决方案。2)在具体调查措施上,行政机关在一些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阻碍,公安机关应该合理利用治安管理权为其进行保障。另外,在公安机关不能适用强制措施的线索核查或案件初查中,行政机关可以利用行政权对相关物证进行扣押与保全。

2.3.3 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制裁协同

行刑衔接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实现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均衡与相当。食品安全领域轻罪案件中如何体现“罪刑相适”,反向移送过程中如何体现“罚当其过”,是涉食品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亟待破解的难题。

对于行刑衔接过程中的制裁体系,一种是传统的“并罚说”,另一种是“行刑一体制裁论”,两种观点虽然有所区别,但都不排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范围一般应具有位阶性、互斥性。就“并罚说”来看,传统行刑二元论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界定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制裁,认为可以并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依据和功能各不相同,二者既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因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行刑一体制裁论”认为行刑衔接的关键问题不是行刑“并罚”,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形成由轻到重有序的、多元化的“金字塔”结构制裁体系,建立阶层式的“需罚性”审查机制,重构“一事不二罚”规则,确保罪刑均衡、过罚相当,以实现惩戒与预防之功效。“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的制裁虽追求一体化效果,但鉴于整体衔接制度的不完善,在当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应该先解决“并罚”措施的合理性。

在涉食品安全案件中,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都服务于制裁目的,即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惩戒与预防。近些年食品安全犯罪“轻刑化”趋势明显,缓刑适用率相对较高,罚金刑替代了部分自由刑,出现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倒挂”的现象。食品安全犯罪中行政机关的罚款基本上大于罚金,一部分人宁愿接受刑事处罚,也不愿意接受行政罚款,导致刑罚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不如行政处罚。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应该注意到“并罚”在惩罚与预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中的协同作用。1)刑罚中的罚金刑应该与行政处罚的罚款实现有梯度的衔接,从而增强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威慑。食品安全类违法犯罪都是趋利性行为,当违法犯罪成本过大、收益甚微时,自然可以阻隔一部分人实施相应行为。2)应该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中资格罚的并用。法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宣告从业禁止,惩罚其实施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了解本地域行政相对人的从业情况,可以通过吊销许可证,剥夺其从业资格,彻底消除其再次危害食品安全的能力。

03

“治罪与治理”协同行刑衔接机制的探索

在“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框架中,进一步探索案件移送规则的完善、信息共享机制的重塑、监检协同机制的赋能,是追求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效能提升的根本所在。

3.1 案件移送规则的完善

3.1.1 移送程序规则的细化

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移送程序规则的细化要求遵循标准化、时限化、可追溯的原则。1)取证程序与法律文书的标准化。相关部门探索制定《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证据收集与固定工作指引》,同时统一法律文书、材料的格式,为移送做好基础性工作。2)合理规划移送时限。根据信息平台建设与推广的程度和阶段,对案件移送与线索移送根据不同需要进行区分。3)可追溯原则是监督与追责的基础。案件或是线索的发出主体、接受主体、办理环节都要可以进行溯源,从而明确办案责任主体,减少外界干扰因素。

3.1.2 移送实体规则的确认

依据当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形势,虽然强调移送范围“扩张”的原则,但是也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只有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制定移送标准,行刑双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才会在案件移送上达成观念一致,实现对食品犯罪的全链条、体系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行刑衔接应该着重考虑罪量要素、鉴定意见和主观故意的问题。1)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罪量”的重要性要有统一的认识。在正向衔接中,罪量要素涉及到入罪问题;在反向衔接中,罪量要素涉及到行政处罚程度的问题。2)对于鉴定意见、行政认定、司法认定的出具主体、内容、争议问题的协商解决机制要出具统一的意见,明确各方主体的责任,解决实践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的难题。3)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办案中应该增强衔接意识。对于可能涉及犯罪的违法行为,对其行为的主观明知性应该纳入取证范围,为实体衔接中证据的转化做好准备工作。

3.1.3 衔接配套设施的建立

在信息共享机制没有达到理想化状态之前,要为衔接工作做好配套性设施的建设,联合办案机构的设立既有必要,也符合现实状况。如部分地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等部门成立“打击涉烟走私合成作战室”,以破除打击涉烟草犯罪部门壁垒,形成共治合力。另如,为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国家证监会,完善线索研判、数据共享等协作机制。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构建的过程中,也需要阶段性地设立综合办公室,便于食品安全形势的研判、衔接中专业问题的沟通、疑难案件的处理、反向移送执行的监督。联合办案机构的设立符合当下的实践需求,同时也会为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可行性经验。

3.2 信息共享机制的重塑

信息共享机制的有效运行取决于3个核心要素:一是信息共享的范围是否明确,二是信息共享的时间是否确定,三是信息共享的标准是否统一。但这些核心要素并非是独立存在的,其形成一个有机的信息共享整体。信息共享机制的重塑意味着信息平台共享内容、功能、标准与开放程度的再定义,这实质上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的建设、数据标准的制定、信息共享的阶段化与分级化。

3.2.1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的建设

信息共享机制的运行基础是信息平台的建设,为此“食品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的建设应该是当前的首要任务。“食品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应该具有内容的丰富性、功能的模块化、使用的智能化等特征。

首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在内容上应该包括案件管理、风险监测与评估、检验检测与鉴定评估等项目。1)案件管理涉及成熟案件的移送办理工作,这其中既包括正向移送,也包括反向移送。2)风险监测与评估超越传统的案件线索共享,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趋势性问题,及时将相关研判情况移送至公安机关,便于开展链条式打击,形成源头治理。例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抽检过程中发现的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化学物质快速迭代的问题,应该及时将研判信息与公安机关共享。3)检验检测与鉴定评估项目的共享。信息共享平台上应该列明常用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项目、方法、费用,以及疑难检测项目的解决方案。以公开透明化降低检测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要实现功能上的模块化。共享信息平台要从“个案办理、类案标准、体系治理”3个维度有层次地推进。个案办理是平台的基础功能,完成具体案件的办结工作。类案标准具有案件办理的指导性,是某一类食品安全案件的规律性总结。体系治理体现为“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食品安全治理的系统性,是与食品安全整体观的契合。

最后,“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与案件管理一体化”平台使用的智能化。未来基于数字政府建设而构建的信息共享系统将实现对信息的自动化收集、汇总,智能分析,平面化共享等功能。信息共享平台对食品安全风险及线索的智能化推送,对业务范围内关键信息的主动“抓取”应该是未来寻求的目标。

3.2.2 制定数据标准

随着信息化浪潮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的不断增强及信息技术的迭代升级,数字政府已经逐渐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形态。但从我国政务数据标准建设的现状来看,数据的采集、确权、挖掘、共享、开放、存储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标准缺失。由于数据标准的缺失,食品安全行政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很难实现多方部门的数据对接,单独信息平台的建立不仅会增加数据的录入负担,更会成为未来数据安全的隐患。为此,应该从基础数据标准、技术交换标准、业务语义标准、管理与安全标准几个方面进行信息平台的基础建设。

从基础保障上,应该制定统一的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数据标准,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只是其中一个模块,方便数据之间的进一步关联。在技术交换标准与业务语义标准方面,应确保数据在不同系统之间能够实现转换,其难点在于食品安全行政机关专业信息与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与转换。管理与安全标准方面,涉及到数据安全问题,要实现数据的全链条可追溯,满足司法证据和监管问责要求。同时这一问题也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的阶段化与分级化共同解决。

3.2.3 信息共享的阶段化与分级化

鉴于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化”模式以及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共享应该遵循阶段化与分级化的原则。阶段化要求根据案件在行刑衔接流程中所处的不同阶段,动态地控制信息共享的部门。行政调查阶段、移送审查阶段、刑事侦查阶段、检察监督与公诉阶段,不同阶段对信息公开有不同的要求,分阶段公开可以避免案件办理过程中外界的干扰。分级化要求根据信息特征进行标签化处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涉及群体广,容易泄露,从而引发舆情问题。因此,应该对信息的共享进行分级处理,包括完全公开信息、内部共享信息、敏感信息、核心机密信息。对于敏感信息和核心机密信息应该进行加密,授权访问。信息共享的阶段化与分级化原则在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的过程中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只有在确保数据安全基础之上,遵循食品安全办案规律进行的机制构建才能实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监管与打击的合力。

3.3 监督机制的赋能

监检协同的监督机制可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框架内发挥作用,监督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实现衔接的过程监督、实质监督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监督机制的治理效能导向,拓宽治理维度,加强数字检察以及监督模型的建设。

3.3.1 监督机关提前介入,效能导向

检察与监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监督范围应该以食品安全治理为导向,广泛介入到具体执法活动以及衔接过程中。这包括介入时机的提前、职能重心的转变和衔接效能考评升级3个方面。首先,在介入时机方面,应该从移送的事后监督变为全链条的监督。这其中既包括对行政执法、刑事侦查、审判活动的实体监督,也包括移送过程合规性的程序监督。监督的提前介入本应是检察与监察协同监督的题中之义。其次,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监督职能重心应该有所改变。从前的监督以纠错为重心,尤其注重监督执法行为中的问题。现在应该以食品安全治理的全局为导向,就法律适用、证据收集、侦查方向予以协助,整合跨部门资源,解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打击与治理难题。最后,在衔接效能考评上,脱离传统考评机制,建立健全符合办案规律的考评体系。传统行刑衔接考评的核心在于案件的处理效率,包括移送案件数量、立案监督数量、侦查监督数量与公诉效能,普遍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过程、轻效果”的问题。衔接效能考评体系的建立应该从协同办案指数、信息共享水平、监督意见落实等方面构建移送考核的新范式。

3.3.2 加强反向衔接,拓宽治理维度

一方面,行刑反向衔接为检察权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更为直接、有效的平台,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行刑反向衔接既贯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保障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又织密了犯罪治理责任网,使治罪与治理无缝有效衔接。行刑反向衔接是检察机关拓宽治理维度的重要手段,其主要通过行政检察监督建议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两方面完成。在行政检察监督建议方面,其通过对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补罚”;对同一违法行为,既须追究刑事责任又须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并罚”;对关联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关联罚”,寻求治理的深度,是基于“个案”的延伸。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方面,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反映了检察理念与法律监督机制在新时代的主动调整,将国家治理的手段延展到社会治理领域,快速提升法律监督的质效,挖掘检察建议的制度资源,并推动检察建议体系的完善。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探求治理的广度,是基于“类案”的拓展。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地域性、行业性、链条性特征,需要穿透案件深入分析,针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针对行业监管中发现的漏洞,积极开展反向衔接,拓展治理维度,探寻整体治理方案。

3.3.3 推进数字检察,构建科学监督模型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持续深化实施数字检察战略,其本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代际转型,核心在于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强调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行刑衔接应该是数字检察实践与突破的最佳场域,这既符合数字检察提高检察监督质效的目标需求,也符合数字检察促进社会治理的根本。在具体路径上,数字检察的实践路径应以数据业务化为基础,规则模型化为关键。一方面,数字检察的数据业务化经历了从电子检务到智慧检务再到数字检察的过程,检察机关的信息化逐步从电子化、数据化、标准化、自动化发展到智能化。数字技术对检察机关的赋能已成为推动法律实施和法治建设的重要动力。数字检察数据业务化涉及两部分的数据,一是检察业务内部循环数据,二是与共享信息平台对接的外部循环数据。两部分数据都涉及对数据智能分析能力的提升,从而为积极发现线索以及提高检察监督工作质效提供有力支撑。另一方面,数字检察规则模型化实际上是通过数字检察推动行刑衔接范式的转变。数字检察的方法论范式不再局限于外在信息技术装备的更新迭代,而是通过数字技术实现法律监督流程的根本重塑。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中,数字检察规则模型化的具体表现为基于衔接机制重构的程序监督模型化,以及基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的实体监督模型化。程序监督模型化是对移送监督规则梳理后的提升,实体监督模型化是对案件实质性规律把握之上监督的再审视。

结 语

社会治理体系向协同化、精细化发展,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其为食品安全治理提供了理论框架和实践路径。“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旨在重新审视移送过程中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之间的关系,重构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基础,强化监检协同监督机制的赋能,探索符合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特征的衔接机制,实现食品安全的整体性治理。

引文格式:

刘家佶, 刘启刚. “治罪与治理”协同视域下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深化与探索[J]. 食品科学, 2026, 47(4): 27-38.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1020-123.

LIU Jiaji, LIU Qigang. Deepening and exploration of the linkage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for food safety in China: an integrated perspective of punishment and governance[J]. Food Science, 2026, 47(4): 27-38. (in Chinese with English abstract)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1020-123.

实习编辑:陈师昀;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为系统提升我国食品营养与安全的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化、智能化、高端化转型升级,由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食品杂志社《食品科学》杂志(E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Food Science and Human Wellness》杂志(SC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Journal of Future Foods》杂志(ESCI收录)主办,合肥工业大学、安徽省食品行业协会、安徽大学、合肥大学、合肥师范学院、北京工商大学、中国科技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营养科、安徽粮食工程职业学院、皖西学院、滁州学院、蚌埠学院共同主办的“ 第六届食品科学与人类健康国际研讨会 ”,将于 2026年8月15-16日(8月14日全天报到) 在 中国 安徽 合肥 召开。

长按或微信扫码进行注册

会议招商招展

联系人:杨红;电话:010-83152138;手机:13522179918(微信同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