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我只是拉了个群”“隐私视频不是我发的”“大家都在转,我只是看看热闹”……现实中,一些未成年人把网络“吃瓜”当成玩笑,却不知建群不管、未核实就转发,都可能让自己背上侵权的责任。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一名高中生因建立“吃瓜群”并放任群成员传播同学隐私视频,被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律师费等共计2.4万余元。
建群“吃瓜”,同学隐私被疯传
小王与小李均系高中同班同学。一天,小王从小张(已另案处理)处获得了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出于“让更多同学一起吃瓜”的目的,小王专门建立微信群,并邀请小张等人入群“吃瓜”。
随后,小张将小李的隐私视频、照片发送至群内,群成员议论纷纷。随后,群内部分成员(已另案处理)又将相关内容向外传播,相关内容甚至在校园“表白墙”内被匿名讨论。
短时间内,小李的隐私在校园内大范围扩散。面对同学的议论和围观,小李逐渐陷入焦虑、抑郁,开始接受心理、针灸治疗,最终无奈转学。
事后,小李的监护人将小王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明知传播内容涉及小李的隐私视频和照片,仍建立“吃瓜群”组织同学入群,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特定空间,且在传播过程中未采取删除、制止等措施,客观上对信息扩散起到了组织、放任作用。虽然涉案视频并非由小王拍摄、上传,但作为群聊群主,其负有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的管理义务。小王的行为已超出一般“围观”“起哄”范畴,构成对小李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据此,北京四中院判决小王及其监护人向小李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医疗费、律师费等4000余元。
放任传播,群主同样构成侵权
北京四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杨晋东接受记者采访。
“一些人认为,群主只是聊天群的建立者,并非具体信息发布者,因此群内成员发布的信息与己无关。但实际上群主并非群组的单纯建立者,同时也是群组网络秩序的管理者。 ”主审该案的北京四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杨晋东庭后表示,《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杨晋东说,在多人共同参与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应仅以其是否直接实施“上传、发布”等形式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其在信息传播中的地位、作用及对损害结果的实际促成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行为人通过组织、引导、放任等方式,使侵权信息得以传播的,应根据其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精神损害,涉未成年人将适度提高
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杨晋东解释称,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形成关键期,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根据相关司法指引,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应充分考虑其身心特点,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法官表示,一般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 看侵权内容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或具有人格羞辱性质的信息,此类内容更容易对未成年人造成持续性心理压力,如隐私视频、私密照片、侮辱性言论等;
二是 看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尤其是在校园生活中传播时,更容易形成持续性传播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标签化评论;
三是 看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健康等产生实质影响,例如出现焦虑、抑郁、厌学等情况。
“真正让受害人陷入痛苦的,往往不是最初的视频传播行为,而是后续持续不断地围观、讨论和扩散。”杨晋东提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吃瓜”“起哄”为名传播未成年人隐私。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树立正确网络意识和隐私保护意识,不随意传播、围观、评论他人隐私信息,不将他人的痛苦当成“吃瓜”的对象;对于家长而言,不能只关注孩子的学习成绩,更应关注孩子的网络行为,及时引导孩子形成正确用网观念;对于学校而言,应加强校园法治教育和健全的人格教育,完善涉未成年人网络侵权的发现、干预和心理疏导机制,防止校园网络欺凌行为进一步蔓延、滋生、扩散。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通讯员 赵赫 刘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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