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市法院会同市司法局遴选8件行政审判与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该批案例涵盖不动产登记、劳动监察处罚、政府信息公开、校园食品安全、医疗广告监管等行政管理领域,集中体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鲜明态度,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维权,助力法治宿迁建设提质增效。

2025年度宿迁市行政审判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目录

一、张某诉某县资规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二、某餐饮店诉某人社局行政处罚案

三、刘某诉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四、某物流公司诉某县人社局、刘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五、苗某不服某规划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六、郭某不服某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案

七、某小学不服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八、某医疗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案例一

张某诉某县资规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案情

2001年张某购买一套房屋,2002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2年张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18年,张某为该房屋申请设立抵押登记,填写抵押登记表时勾选房屋为“共同共有”。2024年,张某得知其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张某和刘某,向某县资规局要求涤除登记未果,遂诉至宿迁经开区法院,请求某县资规局撤销刘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登记。

裁判

宿迁经开区法院审查张某取得案涉房屋权属的基础依据时发现,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未提交刘某系共有人的任何基础材料,某县资规局仅依据张某后期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在抵押登记表中勾选的“共同共有”,便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张某、刘某共同共有,显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宿迁经开区法院围绕张某的诉求,建议某县资规局依职权撤销刘某的共有人登记,并多次组织各方就自纠程序、执行案件查封等协商,最终促成和解,张某遂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不动产登记直接关系公民重大财产权益,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对于错误登记行为,登记机构亦负有主动纠错之职责。本案以纠正错误登记为目标,通过推动行政机关以自我纠错的方式实质化解纠纷,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行政登记的公信力,展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纠错中的协同治理效能,为同类登记错误纠纷实质化解提供了可复制经验,是“司法监督+行政纠错”行政争议化解模式的一场有效实践。

案例二

某餐饮店诉某人社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

尤某向某人社局投诉某餐饮店拖欠其工资8000元,某人社局查明共拖欠工资6017元,遂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餐饮店限期支付尤某工资6017元。某餐饮店拒不履行,某人社局遂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餐饮店拒不履行改正指令书的行为罚款19000元。后某餐饮店向尤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某餐饮店不服处罚决定,认为属于“小过重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某餐饮店拖欠尤某工资6017元并经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某人社局针对其拖欠工资具体情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罚款19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亦未超过法定的处罚幅度,不构成量罚不当。遂判决驳回某餐饮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恶意欠薪将面临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社部门对拒不履行改正指令书的行为处以罚款,是维护行政监管权威、保障劳动者工资权益的必要手段,其处罚对象是拒不履行改正指令书的行为,而非其拖欠工资行为本身。拖欠工资是基础违法行为,而拒不改正则是对行政监管秩序的二次违反,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以拖欠金额衡量处罚轻重”的认知误区,更不能仅以金额差距便认定构成“小过重罚”。本案裁判清晰界定了劳动保障监察领域行政处罚中“过罚相当”原则的适用边界,为同类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指引。

案例三

刘某诉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情

刘某向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分别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为“刘某家土地补偿款的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公开不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的法律依据。”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均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刘某不服上述答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答复,确认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

裁判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亦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刘某向某管委会、某街道办、某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事项,均属咨询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遂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2025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相衔接,再次明确行政机关对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处理方式,本案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此类申请提供了完整的“答复+诉讼”合法性示范。本案裁判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当事人提供规则指引,引导其合理行使权利,减少程序空转,避免行政和司法资源的不当挤占,有力维护了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诉讼的正常秩序。

案例四

某物流公司诉某县人社局、刘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情

刘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其根据某物流公司安排至某纺织公司装货,在为车上货物加盖雨布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刘某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认定刘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刘某给货物加盖雨布超出其本职工作范围,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裁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结合职工受到伤害时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刘某作为驾驶员,装货完成后主动为货物加盖雨布,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运输职责,该行为有利于维护某物流公司利益,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行为。遂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本案裁判在“工作原因”认定上确立了目的导向的审查标准,工作原因不应局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本职范围,而应综合考量行为与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为维护单位利益、是否存在单位指派等因素。驾驶员为保障运输安全主动加盖雨布,虽非岗位职责明确约定,但因其行为服务于单位利益,仍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一标准防止用人单位以“超出职责范围”为由规避工伤责任,契合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初衷。

案例五

苗某不服某规划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25年8月,苗某向某规划建设局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对某物业公司未及时处理其房屋报修诉求及在小区公共区域维护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依法开展全面调查,对该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督促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进行维修整改等。2025年11月,苗某因未收到该局的任何书面答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处理

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某规划建设局收到苗某提交的申请后,认为案涉房屋报修问题本质上系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据此未作出书面回应。复议机关认为,公民、法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房屋维修、损失赔偿等产生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定民事救济途径解决,而非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查处、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实现诉求。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复议机关主动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最终促成案件实质争议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关于物业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主管部门应厘清行政监管与民事自治的边界,既要依法履行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也要加快构建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主动靠前调解疏导推动物业纠纷源头化解。本案中,复议机关充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既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六

郭某不服某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25年2月26日,郭某某向某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某学校的财务清算报告、财产处理方案等信息。同年3月24日,该行政机关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郭某将延期答复。4月8日,该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郭某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郭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

处理

复议机关认为,某行政机关在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中认定郭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尽到检索义务的证据材料,但其仅提供了在该机关相关业务科室的检索照片作为检索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尽到勤勉的检索义务,属于证据不足。据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权力运行的重要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经检索确认未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以依法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然而,“信息不存在”并非行政机关规避公开义务的“挡箭牌”,其认定必须建立在充分、合理的查找与检索基础之上。本案中,复议机关认定某机关未尽到勤勉检索义务,属于证据不足,依法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作,这一处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

案例七

某小学不服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情

2025年3月,某市场监管局委托检测公司对某小学在用餐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某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餐盘不符合卫生标准。某市场监管局向某小学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当场对某小学作出警告处罚决定。该小学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处理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某市场监管局在向小学送达抽检不合格检验结果通知后,未预留法定异议期限直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该小学依法提起异议、申请复核的合法权利,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复议机关第一时间组织集体研判梳理案件核心问题,向某市场监管局明确指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全力推进行政争议高质高效化解。在复议机关多轮耐心沟通协调、细致释法明理下,某市场监管局与某小学最终达成一致化解意见,主动撤回案涉处罚决定,该小学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某市场监管局随后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该小学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校园食品安全整改。

典型意义

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广大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初衷在于守护校园食品安全,但执法程序存在瑕疵,未能严格遵循法定执法流程。复议机关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将行政复议风险预警机制与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有机结合,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行政行为,并重新做出处罚,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提升了小学食品安全的管理水平。

案例八

某医疗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

案情

某医疗公司通过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违规使用患者形象、诊疗案例的图文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某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查实,某医疗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线下宣传海报发布医疗广告,内容中使用患者诊疗过程、牙齿治疗前后对比图,存在以患者名义、形象作证明的违法事实。2025年5月,某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医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该公司不服案涉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处理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某医疗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文中,详细载明患者口腔病情、患病经历、接诊医师、治疗方案、诊疗效果等信息,并配患者口腔、颌部医学影像及诊疗对比图片,依法应当认定为通过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医疗机构线上线下同步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较强的指导参考意义。涉案口腔机构擅自发布医疗广告且违规使用患者名义、形象作宣传证明,违法事实清晰。复议机关围绕广告性质认定、违法事实核查、处罚程序与裁量幅度三个核心维度依法审理最终作出维持决定,裁判逻辑严谨、适用标准清晰。本案明确警示各类医疗机构要严守广告合规底线,亦明确了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尺度与刚性监管态度。

文字:行政庭

校编:耿亚中、柯苏航

审核:魏良军、李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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