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袁某于2018年7月9日入职海淀某公司,担任认证申请评审,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袁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公司曾于2021年5月20日向袁某出具离职证明,其上载明离职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袁某拒绝签收该份离职证明。
02
袁某以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袁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03
袁某主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已经另行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离职证明中不应载明离职原因。
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就裁决书提起诉讼。其公司坚持将离职原因写入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从上述引用条文可知,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该项内容。
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为袁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书写,故袁某要求公司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应当向袁某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向袁某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0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的法定必备内容,即“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日期、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四项,该条虽然并未明确授权用人单位添加其他内容,但也未设置禁止性规定。
这是导致该类劳动争议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核心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允许与严格限制两种对立观点,甚至同一地区也可能会有两种判决结果,因此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
允许一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内容真实,用人单位可以记载离职原因。
严格限制一方认为法律列举的法定内容为封闭性规定,不应随意增加。这样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名誉权和公平就业权。
但是无论如何,对于写入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都必须客观真实。
本案案号:(2022)京0108民初8349号
05
以下是部分相关判例。
(2018)粤0105民初4610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虽然记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并没有排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84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等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23)粤0111民初26158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公司开具的载有对黄某工作能力负面评价的《离职证明》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作能力,客观上会对黄某再就业产生一定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损失扩大的原因及黄某离职前的月工资收入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公司给予黄某5000元的赔偿。
(2022)鲁14民终1126号:二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无依据地描述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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