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钢的上诉状里,详细列举了程序违法、证据矛盾、事实认定错误等上百处疑点,而一审刑事判决书里体现出的所谓涉黑犯罪事实的指控,与二十年前泛黄的新闻报道、地方电视台的喜庆画面、百姓的溢美之词迎面相撞时,更是让人感受到认知上的剧烈冲击。

近日,曾经轰动一时的阜新佟钢涉黑案一审宣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佟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十多项罪名成立,多名被告人不服上诉。

在上诉方看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将一个合法经营二十余年的民营企业的正常管理架构、市场经济中的商业竞争行为,以及少数员工的过激行为进行了一种“构罪拼凑”。

这种“拼凑”,在“收车”行为上体现得最典型。一审判决认定,佟钢、王荣丽为获得非法利益,垄断客运线路,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收购个体客车,为此构成多项罪名。然而,二十年前的媒体报道提供了另一个截然不同的叙事版本。2004年,凌海电视台对“振兴车队”的成立进行了专题报道。画面中,不仅有隆重的首发式和领导者的寄语,更多的是普通乘客的笑脸。有乘客在镜头前说:“以前坐车上班得一个多小时,现在30分钟就到站了。”还有乘客感慨:“自从车队成立,过去抢客的现象根本不存在了,我们每天都能安安全全、高高兴兴、舒舒服服上下班。”锦州市交通公安处客运派出所的负责人在同期报道中也指出,过去凌海小客车在锦州地区乱拉客、到点不发车、在车站周围乱转的现象得到了根本改变。

同一件事情,在二十年后是黑社会组织的“暴力垄断”,在二十年前却是“集约化经营、改善民生”的改革样板。这种时空倒置下的巨大反差,直接拷问着司法认定中的历史观和证据链:当我们在追溯一起二十年前的商业行为时,是否充分考虑了特定的时代背景和政策语境?

上诉状中详细阐述了这一背景:从本世纪初开始,国家便出台多项政策,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以改变当时个体挂靠经营普遍、“跑、冒、滴、漏”乱象频发的局面。凌海市政府正是为了解决当地客运线路秩序混乱的问题,才主动找到佟钢,希望他能出面整合资源,统一经营。当时的锦州日报、凌海电视台对此都有正面报道,将其视为一项利民惠民的举措。如果这个前提成立,那么“收车”行为本身就是响应政府号召、顺应政策导向的商业行为,其目的并非“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而是“帮政府办事,改善群众出行”。那么,在此基础上,对于具体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强迫”手段的认定,就不能脱离这个宏观背景,更不能将正常的商业谈判、市场竞争中的“前压后挤”策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

同样的逻辑困境也出现在对所谓“护线”行为的指控上。上诉方承认,振兴车队的员工确实曾对线路上运营的其他车辆进行过拦截、劝阻。但这是“护线队”为“控制客运线路”而实施的“寻衅滋事”,还是车队为维护自身合法经营权,针对普遍存在的出租车异地营运、黑车违规拼客等违法行为而采取的“私力救济”?

上诉状指出,在案证据显示,被拦截的出租车和客车,绝大多数是长期、多次存在违法营运行为的车辆。在公权力执法力量(如运管所)严重不足,甚至相关工作人员因收受黑出租车保护费,致使违规营运更加猖獗,屡禁不止的情况下,作为合法线路经营者的振兴车队,其员工自发对正在发生的、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扭送至运管部门,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动机,本身就存在巨大疑问。

而且这些所谓“护线”行为,其中大量仅为言语劝离、拦停劝阻。这种低烈度、针对特定违法对象的行为,能否与寻衅滋事罪画上等号?尤其是在一个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为的背景下,更显突兀。

它还指向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上诉人声称,其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方法取得,尽管部分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已经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仍一些未被排除的关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法院依然采信原供述笔录。此外,多名证人当庭翻证,称其之前的证言系受到办案机关引导或压力下作出,笔录中关于“振兴车队有护线队、看线人员经常掰车牌、踹车门、殴打司机”等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甚至一位证人明确表达其笔录中关于“护线队对生活影响大”、“出租车不敢拉人”等内容系办案人员自行编造,自己从未说过此类话,并愿意当面和警察对质。

一审判决在未对上述取证合法性争议作出充分回应的情况下,即将相关供述和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这不仅在事实上存疑,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也存在重大瑕疵。

如果将目光从具体的罪与非罪上移开,这起案件最引人深思的地方在于:一名企业主,在他数十年的商业生涯中,既有合法经营、响应政策、甚至屡行善举(上诉状和媒体报道均提及他资助贫困学生、为军人提供免费乘车、向慈善总会捐款等事实)的A面,也可能有在竞争中手段粗暴、管理下属不严、甚至个别下属行为涉嫌违法的B面。但在中国刑法和司法实践的语境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具有政治否定意味的标签。它不应该是一个筐,不能因为企业有组织结构、在行业中有影响力、在竞争中使用了不当手段,就随意往里装。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法律明确要求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四个方面的特征,且每一个特征都需要达到“严重”程度。具体到本案,一个核心争议点在于:佟钢及其前妻王荣丽的企业及下属的个人行为,其“危害”究竟达到了何种程度?是否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上诉状对此的辩驳是尖锐的:如果佟钢真的实现了“非法控制”,为何其客运线路上常年有数百辆出租车和黑车敢于公然违法营运、屡禁不止,甚至频繁发生纠纷?

这起案件正处于二审阶段,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我们尚需等待法律的最终裁决。但它所引发的一系列思考,已经超出了个案本身。在一个商业环境日益复杂、民营企业发展历史参差不齐的现实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陈年旧案时,如何避免用“后见之明”去苛责“前见之智”?如何精准区分正常的企业管理、市场竞争中的瑕疵行为与真正的“有组织犯罪”?如何在打击犯罪的巨大压力下,依然坚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让每一个定罪都经得起历史、法律和良知的检验?

二十年前的媒体报道和影像资料,像是来自过去的一封信,提醒着当下的裁判者:在历史与现实之间,司法者需要足够的审慎、专业与勇气,去拨开时间的迷雾,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