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程某组织他人在社交软件上虚构自身多金、单身等身份信息,与20岁至40岁的女性群体互动聊天,取得信任后,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的名义,将商家指定的微信账号发给不知情的她们添加。添加成功后商家向她们推销产品,并按照添加的人数给被告人常某、程某等结算报酬。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经统计,被告人常某、程某共获利460382.32元。那么,单独的微信账号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呢?被告人常某、程某等人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将第三人商家的微信账号发给不知情的特定女性添加继而获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宁陵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常某、程某等人诱导特定女性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账号继而获利,该行为的实质是被告人常某、程某等人将特定女性的微信号出售给上线。因微信号具备通讯、社交、支付等功能,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另外,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常某、程某等人推荐添加微信号是为了实施犯罪,故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被告人常某、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准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方式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与处罚,是适用该罪的重要前提。
一、微信账号系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解释》对该罪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后不完全列举实践中常见的个人信息类型。因此,单独的微信账号作为即时通讯工具,系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不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即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患。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从立法背景看,在当下的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性价值越发凸显,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通过各种手段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出售,而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经常被用于营销活动甚至是实施精准诈骗、暴力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的正常生活安宁以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破坏。因此,立法者对非法提供、出售、获取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目的是用刑法手段来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如若非法提供、出售、获取单独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的行为不加以惩处打击,客观上势必会纵容此类行为的泛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衍生的犯罪行为便屡禁不止,不利于有效保护公民个人权益,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立。宁陵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二、欺骗他人添加第三人商家微信账号而获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条表述是“为合法经营活动",并非“为他人合法经营活动”,针对的主体是市场经营者如培训机构、中介公司等。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并非市场经营者,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本条。
从本案的犯罪方式来看,虽然被告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中,每一个单独的行为都不是本罪惩罚的行为,经对数个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后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获利,虚构身份、隐瞒真实目的,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添加商家微信账号,这数个行为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被告人采用欺骗方式将他人微信账号变相卖给商家,与典型的非法出售行为本质一样,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评价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完整、准确。若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对他人同意添加微信好友之后的行为未予评价,对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不准确。综上,被告人常某、程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宁陵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宁陵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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