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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文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吕某罚金一案中,依法查封吕某名下一处房产,随后,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王某称,2013年12月12日王某与被执行人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其位于文水县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该房产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王某事实上已享有该房屋产权,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文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12日买方王某与卖方吕某签订关于文水县某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以现金方式支付 165000元购房款,吕某出具了收条,王某从购买之日即占有涉案房屋,并交纳物业管理、水、电、暖、燃气等费用;

2.案涉房屋所属小区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

二、裁判结果

2026年7月20日,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文水县某小区房屋的执行。

三、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与被执行人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其对该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且房屋未过户原因系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因此,案外人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于案外人申请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涉商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责编:贺旭鹏

来源:执行局

编辑:秦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