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鄂刑再2号

入库编号: 2023-16-1-349-001

关键词:非法采矿罪 采矿许可证到期 行政机关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 继续开采 擅自采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明确的界定,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并未将许可证到期列举进去。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事实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合伙经营湖北省蕲春县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该采石场拥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即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某某采石场依法向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蕲春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2日,蕲春矿办回复称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办理。

2017年3月13日,即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第一日,蕲春矿办向某某采石场作出《停产通知》,要求其停止一切开采活动,待延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生产,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延续手续。2017年7月20日,蕲春矿办又作出《暂缓通知》,称因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矿产资源规划等因素,暂缓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

某某采石场在许可证到期后并未停产,自2017年4月至2018年案发,共开采销售矿产品价值700余万元。案发后,三原审被告人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二审均认定有罪。此后,某某采石场就《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上述通知,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对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12月24日,行政机关最终为某某采石场颁发了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三原审被告人无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行为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后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行为人继续开采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围绕这一焦点,原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形成了截然对立的判断:原审法院认为许可证到期后未获得批准延续即属“未取得许可证”;再审法院则认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依法应“视为准予延续”,故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二、法律分析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范解释:从形式列举到实质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出了明确界定,包括:(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上述列举情形并未将“采矿许可证到期”纳入其中。这一规范的留白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对“许可证到期”情形复杂性的有意回应。采矿许可证到期与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注销、吊销、撤销均是行政机关作出明确否定性决定的结果,具有终局性;而许可证到期后,行为人仍享有申请延续的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亦负有依法审查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将许可证到期简单等同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必须进一步考察到期后的具体状态——尤其是行为人是否已申请延续、行政机关是否已作出决定、是否存在行政迟延或不作为等情节。

本案裁判要旨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解释规则: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所谓实质判断,就是要审查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具备“擅自”即未经许可而为之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性。如果行为人已经履行了申请延续的义务,而行政机关因自身原因(执法不规范、不作为、政策调整等)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那么行为人的继续开采行为就缺乏“擅自”的本质特征,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行政许可法的拟制规定:行政法上的“视为准予延续”对刑法违法性的阻断

本案再审判决的核心法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这一条款在法律上创设了一个重要的“拟制”规则——行政机关的沉默,在法律上被拟制为同意。

从行政法理来看,“视为准予延续”是一种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与推定不同,拟制不容反证推翻:无论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否有意准予延续,只要其逾期未作决定,法律就强制性地将其后果等同于准予延续。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变相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审查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的连续性和信赖利益的实现。

这一行政法上的拟制规定,对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产生了直接且决定性的影响。犯罪的成立以违法性为前提,而违法性判断应当以整体法秩序为基准。如果某一行为在行政法上被评价为合法,则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行政犯(法定犯)。具体到本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逾期未对某某采石场的延续申请作出决定,在法律上“视为准予延续”。这意味着,从法律拟制的效果来看,某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在许可证到期后并未消灭,而是继续有效。既然采矿权继续有效,那么行为人的开采行为就是有权的、合法的开采,当然不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再审法院精准地把握了这一法理逻辑:原审法院认为“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但行政机关实际上从未作出过不予批准的明确决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也未在逾期后及时作出。《停产通知》已被行政判决撤销,不能作为否定延续的依据;《暂缓通知》恰恰说明延续申请“暂缓办理”而非“拒绝办理”。在法律上,这种情况只能被评价为“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进而触发“视为准予延续”的法律效果。

(三)信赖保护原则与期待可能性:行政不作为下的刑事责任减免

除了《行政许可法》的明确文义外,本案还涉及刑法教义学中两个重要的出罪原理:信赖保护原则与期待可能性理论。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求是: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相应安排时,该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在本案中,某某采石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明确回复“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办理”,这一回复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合理信赖——行政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延续申请,采矿活动可以继续或至少可以期待在短时间内获得延续。即便《停产通知》曾要求停止生产,但该通知本身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说明其自始缺乏合法性。行为人基于对合法行政程序的信赖而继续开采,其主观上的“非法”故意难以成立。

期待可能性理论则从责任层面提供了出罪依据。该理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无法期待其作出合法的行为选择,则其行为不具有可谴责性。本案中,某某采石场是一家企业,拥有固定的员工、设备和市场合同。如果行政机关在许可证到期后立即作出明确的拒绝延续决定,行为人可以选择停止生产并寻求司法救济。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行政机关一方面受理了延续申请,另一方面又发出《停产通知》,随后又发出《暂缓通知》,最终在行政判决的压力下才在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的2021年才颁发延续许可证。在这种行政不作为、程序拖延、决定反复的情境下,要求行为人完全停产并等待一个不知何时到来的行政决定,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再审法院实质上认可了行为人的抗辩:一个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全部申请义务的采矿权人,不能被迫承担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后果。

(四)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隔:避免“以罚代刑”的反向逻辑

本案还触及一个更深层次的法理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法定犯),其构成要件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但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具备刑法所要求的实质可罚性。

本案中,即使忽略《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拟制规定,单纯从行政法角度看,某某采石场在许可证到期后未经明确批准继续开采,确实可能存在行政违法性(尽管这一违法性因《暂缓通知》的合法性存疑而变得模糊)。但行政违法性并不等同于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且行为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实质危害性。本案中,行为人已经履行了申请义务,行政机关的迟延和不作为是导致许可证状态不确定的根本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缺乏“擅自”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的实质危害性也因采矿权的最终获得延续而被大幅削弱。再审法院判决无罪,正是对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进行正确区隔的典范。

三、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辩护思路总结

本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系统、可操作的辩护范式。辩护律师在处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时,可以围绕以下核心思路,构建层次分明、法理坚实的辩护体系:

第一,审查行政程序状态,锁定“视为准予延续”的触发条件。 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全面调取并审查以下关键证据:采矿许可证原件的有效期起止时间;行为人是否在有效期届满前(通常为三十日,具体依单行法规定)向主管行政机关提交了延续申请,以及提交的方式(书面、在线或窗口签收)、时间凭证(快递单、回执、签收记录);行政机关是否出具了受理回执或任何形式的回复;从申请之日起至许可证到期后,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作出了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如果经审查确认“已申请、已受理、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辩护律师应当立即援引《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主张法律上“视为准予延续”,从而从根本上否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在辩护词中,应当将该法条作为第一层防火墙,明确告知法庭:在行政法拟制效力存续期间,行为人的采矿权视为继续有效,开采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第二,启动或利用行政诉讼,推翻行政机关的不利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在许可证到期后作出了《停产通知》、《暂缓通知》或类似性质的否定性文件,辩护律师不应被动接受这些文件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效力,而应当主动建议当事人或协助当事人就上述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对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的经验表明,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行政决定,在刑事审判中不得作为认定行为人“未获得批准”的依据。辩护律师在刑事程序中应当申请调取相关的行政判决书,或者申请法院中止刑事审理,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审理。这种“先行政、后刑事”的策略,能够从源头上清除指控基础。

第三,从主观故意层面进行双向抗辩:缺乏“擅自”的明知与非法采矿的意图。 辩护律师应当构建一个完整的主观状态论证框架。一方面,论证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未取得许可而故意开采”的犯罪故意。可以围绕以下事实组织证据:行为人数年来的合法经营记录,无因非法采矿受到行政处罚的历史;在许可证到期前主动申请延续,说明其尊重许可制度;行政机关受理后的回复(如“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足以使理性人产生合理信赖,即延续只是时间问题;行为人继续开采是基于对行政程序的信赖和维持企业存续的生存考量,而非蓄意规避监管。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试图推定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向反驳: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停止生产,恰恰是因为行政机关迟迟不作决定,使其陷入一种“预期合法”的状态,这种状态与典型的“明知无证而开采”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本质区别。辩护律师还可以引用信赖保护原则,指出:当行政机关自身的拖延和不确定性是导致行为人继续开采的主要原因时,将刑事后果完全归责于行为人,违反责任自负原则。

第四,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超法规的责任抗辩。 在行政机关存在明显的执法不规范、程序拖延、多次反复(如本案中的“受理—停产通知—暂缓通知—最终延续”)的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期待可能性抗辩。具体论证路径为:首先,非法采矿罪是法定犯,其成立以行为人具有遵守行政法规范的可能性为前提;其次,当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使得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变得模糊不清、前后矛盾时,行为人对规范的理解和执行必然陷入困境;最后,要求一个已经履行全部申请义务、雇佣数十名员工、投入大量固定资本的采矿企业,在无限期的等待中完全停产直至倒闭,这种期待已经超出了合理限度。辩护律师可以引用相关司法案例和刑法理论,论证在此类“行政迟延导致的法律状态不确定”案件中,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显著降低乃至丧失,从而阻却责任。

第五,收集并运用“事后颁发延续许可证”作为新证据。 本案再审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突破是: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的2021年最终为某某采石场颁发了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再审法院将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认定“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事实确有错误。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这一策略:即使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阶段未能取得延续许可,也应当建议当事人在服刑期间或申诉期间持续推进行政程序,通过行政诉讼或继续申请,争取最终获得延续决定。一旦获得延续许可证,即使其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在案发之后,该许可也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它至少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并未将行为人的延续申请作为“拒绝”或“不予批准”处理,且从实体条件上看,行为人原本具备获得延续的资格。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原审认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结果上已被嗣后的行政行为所否定,刑罚的基础已经动摇。

第六,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主张刑法从属于行政法。 辩护律师应当将本案的法理高度提升至法秩序统一性层面。其核心论证逻辑是:刑法对行政犯的认定,不能脱离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规范。当行政法将“逾期未作决定”拟制为“准予延续”时,刑法不得再将同一状态评价为“未取得许可”;否则,将导致同一法秩序内部出现“行政法上合法、刑法上犯罪”的矛盾评价,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辩护律师可以援引德国刑法学中的“违法性一元论”或我国通说的“缓和的一元论”,指出:在行政犯领域,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如果连行政违法性都不存在(如本案因“视为准予延续”而具有行政合法性),则刑事违法性根本无从建立。这一论证具有较强的理论说服力,适合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重点展开。

第七,综合运用量刑情节与程序性辩护。 即便法庭最终不能完全采纳无罪辩护意见,辩护律师也应当全面挖掘对行为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争取最轻处理结果。例如: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如本案经口头传唤到案,可争取认定为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如卢某某缴纳10万元),案发后配合调查,采矿行为具有实际的经济社会效益(如为当地提供就业、缴纳税收),行政机关的过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等。此外,辩护律师还可以考虑程序性辩护策略:如果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作出正式的“不予延续决定”,该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否可以质疑其作出程序的合法性?这些程序性问题可能为辩护创造空间。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启示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应当作限缩解释。 裁判要旨指出,《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并未将“许可证到期”明确列举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实践中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延续申请的受理情况、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实质审查。这为司法实践确立了正确的解释方向,防止将行政处罚的模糊地带直接升格为刑事制裁的适用场景。

第二,确立行政法规范对刑法构成要件的制约功能。 本案再审判决以《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为直接依据,宣告无罪。这表明:在行政犯的认定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具有前置性的制约作用。当行政法将“逾期未作决定”拟制为“准予延续”时,刑法不得再将该行为评价为“擅自采矿”。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划定行政不作为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一规则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不规范执法作为出罪事由,避免了刑事司法成为行政失灵的“兜底惩罚机制”。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制度意义。

第四,为类案处理提供裁判指引。 本案作为入库案例(编号2023-16-1-349-001),对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在矿产资源管理领域,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因政策调整、规划修编、地方整治等原因被迟延处理的情形并不罕见。本案裁判要旨为这类情形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犯罪,而应当区分行政迟延与行为人恶意,在法定框架内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的再审判决,不仅还个案以公正,更在法理层面厘清了行政法上的“视为准予延续”与刑法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间的关系,为行政犯的构成要件解释提供了典范,彰显了刑事司法对法秩序统一性的坚守和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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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