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的核心主观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根本界限。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行为人履约能力、实际履约行为、涉案资金去向、案发后行为表现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主观目的。在“套路运”类案件中,上述审查维度也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重点。笔者认为,若同类案件中行为人具备完整经营资质、存在真实货运业务、资金主要用于公司运营、无恶意制造违约及逃责行为,辩护人可重点论证案件仅属于民事欺诈,不具备刑事诈骗的主观要件。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较为详细。首先,从履约能力与意愿看,被告人设立的公司均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真实货运业务的空壳公司,其自始不具备履行“提供稳定货源”这一核心承诺的能力与意愿。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本案被告人连基本的履约基础都不具备,其欺诈故意贯穿始终。其次,从资金去向看,被告人骗取的钱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被直接分赃,这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文件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在这一入库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公司合法经营或者拓展货运业务,而是直接被廖某春等人分赃处置,且在纠纷过多时即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以逃避退款责任,并沿用相同模式继续实施诈骗,均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从事后表现看,被告人在纠纷增多时即关闭公司、另起炉灶,逃避退款责任,这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模式,是典型的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其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廖某等人的行为模式是设立空壳公司、虚构高薪职位、虚报车价赚取差价、恶意制造违约、关闭公司逃避责任,这是一个完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局。其主观上并非意图通过经营货运业务盈利,而是通过设计好的“套路”骗取求职者的各项费用。因此,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整体评价原则的适用。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诈骗罪,还是其中部分利用合同的行为可单独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涉及到对“套路运”诈骗行为模式的理解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一般性罪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现行有效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则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特殊罪名。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若案件仅有单一合同行为、无完整套路链条、存在真实履约行为,则可优先主张适用合同诈骗罪,结合两罪量刑标准开展量刑辩护。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其行为模式被法院认定为“套路运”诈骗。法院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鉴于‘套路运’诈骗系同一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整体,不宜将各环节行为割裂评价,因此,不应就某个环节所涉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而将其单独评价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将该行为与其他环节所涉行为一起整体评价为诈骗罪。”这一裁判要旨确立了“整体评价”原则。该原则的逻辑在于,虽然购车环节中的《订车合同》等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但它只是整个诈骗链条中的一个环节。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仅针对购车差价,而是通过招聘、面试、购车、派单、解约等一系列环环相扣的行为,最终实现骗取求职者全部费用的目的。如果割裂评价,将购车环节单独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则无法全面评价其前端虚假招聘、后端恶意制造违约等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无法准确反映其整体性的犯罪故意。
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运”诈骗的典型特征。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开始,到骗取意向金、虚高车价、骗取额外费用,再到恶意派单制造违约、拒绝退款,所有行为均在一个完整的、预谋的“套路”下实施。因此,法院适用整体评价原则,将全案认定为诈骗罪,在法律适用上是准确且符合逻辑的。这也与司法实践中处理“套路贷”案件的整体评价思路一脉相承。
从上述裁判分析来看,对于具备完整设套、连环诈骗特征的“套路运”案件,以“存在书面合同”为由主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难以得到司法机关支持,仅在行为人无预设套路、仅有单一合同行为的案件中,方可优先考量合同诈骗罪的定性。
三、犯罪数额的整体计算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在确定了诈骗罪的定性后,犯罪数额的计算和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也是辩护工作的重点。根据整体评价原则,犯罪数额的计算也应遵循整体原则。法院明确“各个环节收取的意向金、购车差价,以及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都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这意味着,即使某些款项在形式上看似商业利润(如购车差价),只要其本质是诈骗计划的一部分,就应计入犯罪总额。这一认定标准对被告人较为不利,因为它扩大了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涉案金额230余万元,远超此标准,导致各被告人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量刑辩护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或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本案中,廖某春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犯意发起者,主导了整个诈骗模式,被认定为主犯是必然的。对于其他被告人,如负责财务、招聘、面试等具体环节的人员,虽然被认定为从犯,但法院仍会根据其参与的程度、时间长短、所涉金额大小等,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各被告人的具体职责、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为其争取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笔者在做刑事案件过程中总结针对不同角色的人,量刑辩护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针对底层业务员、临时工作人员,辩护重点为主观明知程度低、入职时间短、仅执行指令、未参与共谋与分赃,全力认定从犯。针对中层管理人员,区分是否参与策划、制定套路、话术培训,若仅负责单一执行环节,可主张作用相对较小,请求进一步从轻。针对主犯,可结合涉案范围、获利比例、参与作案时长,在主犯内部争取量刑梯度。
结合本案,对于被认定为从犯的被告人,辩护重点应放在论证其作用次要、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等方面。同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极为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行有效,对于认罪悔罪、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全部退赔难度大,但部分退赔仍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套路运”作为新型涉财诈骗模式,依托招聘、购车、货运等民事外观掩盖非法占有目的,行为链条长、迷惑性强,也是当前刑事司法与刑事辩护的难点领域。本案作为最高法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整体评价的裁判规则,划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的司法标准,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极强的指引作用。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既要精准把握司法裁判尺度,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此罪与彼罪的边界,也要立足案件事实,从主观故意、参与程度、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维度挖掘辩点,结合当事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情节制定精细化辩护方案,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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