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持存折向法院起诉,称其1999年存入河南某银行汝州支行(以下简称汝州支行)93万现金,请求银行支付本金93万元及利息暂计14万余元,但汝州支行称该存折系工作人员张某伪造,张某出庭作证也表示存折系其向案外人出具的虚假存折。
6月8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河南平顶山市中院在上月中旬公布该案二审裁定书,驳回史某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某的起诉。之所以驳回史某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这是因为张某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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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以其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向法院起诉,称其本人于1999年分四笔共计存入汝州支行93万元现金,该存折加盖有汝州支行业务专用章和工作人员张某的个人印章。汝州支行辩称该存折系工作人员张某个人伪造存折,史某与汝州支行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存储业务,提供了同时期的日结单等,并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张某出庭明确表示,史某持有的该存折是张某个人向案外人余某出具的虚假存折,存折上的93万元并未存入汝州支行某合作社,并称史某对此均知情。综上,本案纠纷中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依照相关规定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史某的起诉。
因不服一审判决,史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史某认为,他持活期储蓄存折向汝州支行主张兑付存款本息,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使汝州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该涉嫌犯罪行为与史某和汝州支行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一民事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仅凭单方证人证言即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预判,并以程序裁定替代实体审理,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此外,本案的唯一证人张某曾因收款不入账,被判处刑罚,张某收款不入账的金额是400万元,时间是1998年至2000年之间,无论时间还是数额都应包括史某的存款,且史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一审法院调阅卷宗,查清张某收款不入账的账款明细,以确定该项民事诉讼是否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某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今年2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 包程立
审核 王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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