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作者 |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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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关系契约论阐释了合同当事人利益交换之外的关系交换,凸显了合同的社会维度而备受关注,但始终未完成法教义学转换。其可能转换途径之一是以合同法对当事人关系的立法预设为出发点,将当事人作为共同体而非陌生人或对手。现代合同的社会基础、复杂社会中的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和系统信任、合同法价值的多元性等均为共同体理念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合同共同体按照其当事人关系的紧密程度可分为普通型共同体、合同型共同体、目的型共同体和友爱型共同体。《民法典》体现了合同共同体观念并为所有合同设定了诚信履行等通用规范,但其在不同类型的共同体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未来立法可强化某些合同当事人的协商等合作义务,增设合同联立规则等。
关键词:共同体;关系契约;私法自治;信赖保护;合作义务
目录:
一、问题的缘起
二、合同共同体的正当性基础
三、合同共同体的类型化
四、合同共同体理念的法律表达
代结语:认真对待合同的社会属性
一、问题的缘起
合同源于社会,但并不妨碍古典合同法仅截取合同中的允诺和合意,将合同作为私人自治的工具,从而为私人秩序设定基本规则、构建形式化和体系化的法律框架,使合同契合整体社会秩序。从20世纪60年代起,学界开始重点考量合同的社会嵌入性,以关系契约理论为典型。它解构了古典合同法的原子化预设,将合同界定为当事人社会关系持续互动的过程,强调合同交换的不仅是利益,也包括关系。一旦强调合同行为嵌入了社会关系,合同必然就难以脱离语境,合同法就不能仅关注合意,还需回应合作期待、角色义务和关系存续的内在要求,特别是维护商业社群秩序和信任关系。该理论一度在合同法学界产生轰动性影响,差可比肩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其创始人麦克尼尔也雄心勃勃地将其理论称为“新社会契约论”。
关系契约理论虽揭示了合同的社会性本质,却未提供可操作的规范构造路径,这是其固有的缺憾,迄今依然是悬而未决的难题。麦克尼尔提出了适用于所有合同的10项一般规范,如角色完整、互惠、规划实施、合意实现、灵活性、契约团结等,但始终没能将这些抽象理念转化为释义学内容,逞论法律规范。我国民法学界也未充分重视该理论。关注者虽认为其高度契合我国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理念,但未能将其与既有释义学对接,甚或认为,该理论只是对社会经验观察的总结,仅有社会学上的描述意义而无法学的规范功能,据此则其无法律化的可能。
这一未决难题,正是本文的缘起。本文的研究出发点是立法者对合同当事人的“人像”预设:立法者究竟是将合同当事人视为利益对立方、交易对手甚至敌人,还是将其视为合同共同体(community)的成员,即通过合同联结形成的临时社群。关系契约理论创始人麦克尼尔曾较为隐晦地提出过这一观念:“问题在于交换的参与人在怎样的程度上意识到契约关系是一个他们自身也是其中一个部分的统一体”。其后也有学者主张合同共同体观念。本文的主体结构是:首先,论证合同共同体的正当性基础;其次,结合不同合同种类,对合同共同体进行类型化梳理;最后,以我国《民法典》为规范基础,探讨不同的共同体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增设相应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共同体的正当性基础
“共同体”通常指多人组成的封闭、同质的社会单元,成员间不仅存在血缘、地缘等客观关联,而且存在主观的共同认知、精神纽带与协同互动。它强调“我们”意识,而不是“我”意识,即个人在群体中的归属感和意义感。合同共同体理念将当事人视为存在共同目标、相互依存、共享价值的微观共同体,这种理念很容易被视为对前现代静态社会的乡愁,甚至乌托邦。事实上,合同共同体理念正当性还可从社会、信任、人性、价值四个维度论证。
(一)合同共同体的社会基础
任何共同体都以成员间的相互依赖为基础。合同当事人同样相互依赖,因为人类互通有无的需求和满足必然以社会分工为前提,分工带来的专业化差异使资源互补与利益交换成为可能,也使社会成员相互依赖和合作。涂尔干就已意识到分工将形成社会的有机团结,无疑,合同是实现这种团结和维系社会功能的理性工具。现代社会分工已从产业层面细化至具体环节,同时,社会的复杂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都强化了基于分工产生的社会依赖性,且对合同产生了如下三方面的影响。
一是分工细密化导致合同数量和交易复杂度的双重提升。分工越细密,合同数量就越多,可以说,今天我们已生活在一个没有任何人能脱离合同还能生存的社会。麦克尼尔对小麦市场的经典描述为合同共同体的社会基础提供了支撑:小麦销售看似简单的现货竞争交易,但实则是银行、农场、仓储公司、铁路、磨坊等多方构成的协作网络。在现代经济中,单一终端产品的生产通常需拆解为研发、采购、加工、物流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均需通过合同界定权利义务,各方更为相互依赖。此外,现代交易兼具对长期规划下稳定回报的追求,以及对市场变化灵活应对的需要,这种双重要求显然难以由即时合意、一次性履行的合同所兼顾。
二是商业合作中间形态的兴起。现代经济演化突破市场与企业的二分法,催生了介于组织与合同之间的第三种合作形态——组织型合同网络。它以核心主体为中心,各方不存在股权控制,而是通过长期契约、信任机制和业务协同将多方联结为组织化协作网络。它体现为合同群,较为典型的是供应链交易合同群。如以手机生产商为核心主体,通过合同联结多家零部件供应商、代工厂和渠道商,各方形成严密的协同系统,这既可以规避科层组织的官僚成本,又能降低资产专用性带来的机会主义风险和纯粹市场的信任赤字。
三是合同效力的外溢。合同效力的外溢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如供应商违约会导致下游生产商、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多个主体之间的大规模合作成为可能,导致合同效力的外溢性更为突出。如聚合多个网约车平台的软件汇聚各平台、消费者和司机等主体,甚至消费者都难以判定到底是与谁缔约;绿色供应链合同中的碳足迹承诺,不仅关乎买卖双方,更辐射上下游企业和受环境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合同效力外溢的必然后果之一是扩张合同共同体的主体范围。
(二)合同共同体的信任基础
共同体的形成与存续必然以成员间的相互承认、彼此信赖为条件,信任破裂则共同体瓦解。合同共同体以合意为核心、以交换为目的,其中,信任不仅是合同的道德背景,也是合同成立与存续的前置条件。合同信任包括当事人层面的特殊信任与制度层面的一般信任。
一是特殊信任。即人身信任,它始于缔约接触,终于合同消灭后的合理期间。缔约方从以缔约为目的开始接触或出现某种典型缔约行为时,就因信赖产生社会连带关系。依据一般社会经验,任何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都必然会对对方产生两个层次的信赖:一是信赖对方主观上有真诚的履约意愿,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二是信赖对方是受各种约束条件限制下的最佳交易相对人。并且随着合同的推进,双方信赖的内容不断丰富,程度不断加深。
二是一般信任。即由法律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等构成的、超越人身的规范性信任。它为合同共同体的形成和存续提供稳定的外部预期,是特殊信任形成和强化的前提。卢曼称之为“系统信任”,其功能在于简化交往环境,为行为选择提供预期,在合同领域,它使个体无须逐一验证每个交易对象的可信度,而信任对方将如约履行。现代合同法将信任转化为信赖这种法益,实现了道德信任向法律信任的转化,以保护缔约双方基于对方行为产生的合理期待。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基于特殊信任开放权益空间、承担潜在风险,本质是信赖制度能规制信任滥用各种行为,救济受损的信任。合同法的重要使命即通过违约救济等一系列制度建构一般信任体系,确保特殊信任得以实现,且将分散的个体信任升华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信用。
(三)合同共同体的人性基础
合同共同体的人性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古典合同法以完全理性人为“人像”,同时伴随全知与全能假设、零交易成本假设和静态均衡假设。这意味着合同在双方缔约那一刻就处于权利义务对等平衡的封闭状态,平衡一旦形成,就永久固化,法律只须维护这一初始状态即可。然而,完全理性人和相应的假设无法解释真实的合同行为。在现实中,缔约阶段形成的合意并非建立在完全信息、完美预判和理性均衡之上,而只是受特定认知局限所做的阶段性安排。首先,合同当事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其无法预见、更难以通过合意安排未来所有的不确定性。其次,当事人受信息获取能力等因素限制,经常只能依赖经验法则和情境线索判断。最后,行为人普遍存在非理性倾向,容易出现低估风险、关注现在而忽视未来等系统性认知偏差。从某种程度说,缔约状况和罗尔斯假定的“无知之幕”相反:当事人在缔约时非常清楚自己的具体情况,却对缔约后的事项如履约环境的变动、对方行为、自身能力和意愿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缔约明、履约暗”的认知落差,使合同共同体的意义得以彰显:正因彼此无法确知未来,当事人才需在变化中重建合意、修正预期、弥合分歧。
二是“经济人”与“社会人”的双重属性。经典合同法预设的另一个人像是经济人,即将缔约方简化为逐利的原子化个体,它忽视了当事人的社会人属性。第一,社会人属性决定缔约行为受社会关系、声誉机制约束。关系契约理论的洞见之一是当事人受社会关系的影响,即便在一次性交易中,因违约会损毁其社会声誉,不仅可能错失双方未来的合作机会,也可能使其他人忌惮与其缔约,故其更愿意诚信合作,这不仅能实现其当期交易目标,更能积累宝贵的声誉资本。这种互动和声誉机制比合同更能有效约束机会主义行为,推动合同双方逐步形成相互信任、彼此依赖的合作共同体,也使合同从“合意法”向“关系法”演进,促进当事人的利益格局从对立转向融合。第二,社会人属性决定了人不可能仅受理性逐利动机支配,更具有与生俱来的社会性情感,如追求团结、互惠和认可。亚里士多德对“自为性行为”与“生产性行为”的区分为这一观点提供了坚实的哲学支撑:前者是“为自身之故”的实践,后者是“为创造外物”的活动。在合同法领域,自为性行为直接体现为当事人出于亲情、友情、社会责任等非逐利动机订立的无偿合同。
(四)合同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合同共同体的生成与存续既源于上文所述的社会基础,也源于现代合同法应然的价值诉求。传统契约理论奉行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一元价值观,而现代合同法则追求多元价值,除自治外,还包括公平、信任、安全、合作、团结、共同善等。其中,“团结”是现代合同法的核心价值,它强调合同不仅是私人之间的安排,也是社会合作的理性载体。这就直接催生了合同共同体理念,因为成员若不团结,则共同体将危如累卵。
合同团结是受涂尔干社会团结理论影响而兴起的一种理论,其基点是合同是一种社会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观的连带关系。关系契约理论也强调合同是社会关系的交换,团结和互惠是人类生存的关键,而且“团结即相信自己可依靠他人,让互惠原则能够在时间的维度中得以延续”。相信对方可以依靠以成员之间的交互承认为前提。交往理性的主体间性,意味着它必须以参与者相互承认对方为平等、自由的理性主体为前提。合同共同体正是交往理性的法律表达,它在承认个体意志的基础上,生成高于单方意图的共同意志,为共同体构建提供理性和道义支撑。合同团结的本质在于认同共同价值和长远利益。它要求当事人从个体利益最大化向可持续性关系转变,以约束机会主义、维系互惠预期。社群主义理论主张,个人权利的正当性源于对共同体“共同善”的贡献,这为合同共同体理念提供了哲学支撑。合同共同体将关系维护作为高阶价值,使共同体既成为个体利益实现的工具,也成为追求共同善、实现社会团结的载体。
三、合同共同体的类型化
合同共同体理念虽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但若仅停留于抽象层面分析合同共同体,并据此建构统一规则,难以适配各类合同的具体需求,且可能导致规范适用的失衡:要么对部分合同规范密度过大,要么对另一部分合同缺乏规则供给。合同法承载合同共同体理念的较为妥当做法是,依据不同合同类型对合同共同体进行类型化区分。唯有如此,才能针对性设计妥当的法律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关系契约理论之所以未能在合同法领域生根发芽,核心症结就在于其在合同类型化划分上存在重大缺陷。
(一)关系契约理论中的契约类型反思
合同共同体类型化的法律作业可考虑能否借用关系契约理论对合同分类。基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和互动强度,合同被分为一时性合同与关系性合同。一时性合同是指存续期短、当事人之间互动有限,且交易标的可精准计量的交易形态。其核心特征是在当下将未来所有事项“现时化”,即交易双方可在缔约时明确约定所有权利义务,无须为未来情势变化预留调整空间。典型的一时性合同如超市购物等生活消费合同。关系型合同是指双方高度相互依赖、紧密互动,且面临未来不确定性的长期性、持续性的合同。在合同实践中,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合同条款不完备:缔约方无法将全部权利义务转化为明确的书面条款,只能以书面合同作为主要框架,后续需根据未预见事件灵活调整。麦克尼尔认为,现行法中的关系性合同主要包括劳动合同和多方网络型合同。
关系契约论分类体系看似清晰,但它与合同实践存在脱节,导致至今尚未形成公认的、统一的关系契约的识别标准。因为若将关系性合同界定为纳入关系交换的合同,那么几乎所有合同都是关系性的,因为一时性合同也产生于高度“关系化”的社会与市场环境中,离不开交易彼此依赖和共识,本质上仍具备一定的关系性。关系契约理论的创始人也认为一时性合同是拟制的,除非陌生人陌路买马、异国一次性买酒等极端假想场景。因此,“关系性合同”并非合同的特殊子类别,无法清晰区分它与其他合同。
(二)合同法中共同体的基本类型
合同共同体类型化的目的是为针对性立法提供基础,从“所有合同当事人都构成合同共同体”的理念出发,结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在联结强度和规范基础,合同共同体可分为如下四种。
普通型合同共同体。这是偶然形成的共同体,其原型为一时性合同,模本是两个陌生人之间的一次性买卖。其特征是,双方缺乏内部联结,当事人并没有持续互动的意愿,共同体存续时间短暂,各方权利义务边界清晰。这类合同构成共同体的理由是:第一,任何合同都是合作的实践形式之一,可以培养、巩固和丰富各种人际资本。一时性合同同样以当事人的信任和合作为基础,双方从缔约接触时就已进入产生临时的共同体关系。第二,一时性合同的履行行为亦具有互惠性,即“我与你合作以各自获得利益”而非“我利用你以实现自身目的”。第三,否认其共同体属性不仅忽视了合同的社会性,亦无法解释为何法律仍通过格式条款等消费者保护制度对其予以特别规制。
合作型合同共同体。这类合同共同体依当事人合作程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松散型合作共同体,亦可称协作共同体,是指一方的履行依赖对方的配合和协助,否则无法完成履行或履行质量降低的合同共同体。协作的目的是维系合同共同体存续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信任与配合。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及时提供材料、技术资料并协助解决现场问题,否则承揽人无法完成承揽工作。二是紧密型合作共同体。其特征是当事人的合同利益虽对立但紧密绑定,双方的联结强度和关系的稳定性远高于松散型共同体。后者的核心是履行依赖,仅为实现各自合同义务而配合,而前者的核心是目标共生。在合同实践中,这类合同主要是长期性或继续性合同,特别是一方为履行合同投入专用性资源的合同,其标的是持续性给付行为。较为典型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须投入店面装修、设备采购、人员培训等专用性资源,双方共享品牌、技术,采取统一的运营标准,利益深度绑定;特许人的品牌价值与被特许人的经营业绩勾连,被特许人违规经营也会直接损害特许人的品牌声誉。
目的型共同体。即当事人以达成共同事业目的为核心、当事人利益相同的合同共同体。其特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同向、利益取向一致,且当事人需共同投入资源、共担经营风险、共享事业收益。其典型形态为合伙合同、发起人协议、联合体投标协议等。如《民法典》第967条将“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作为合伙合同的内核。与交换型合同不同,目的型共同体的合同标的为合作行为而非等价交换行为,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非为实现个体独立利益,而是指向全体成员共同的事业目标,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协作的伙伴关系,而非对立关系。合同的存续逻辑也超越了权利义务框架,而转向认同、贡献、权利和责任的四维基础。目的型共同体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合同建构合作关系,实现单个主体无法达成的共同事业目标。因此,这类合同常内嵌相应治理结构、表决机制和退出规则,其目的不仅在于规范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更在于建构一个能够保障共同事业持续推进的小型共同体。其存续亦仰赖成员对共同体价值理念和共同目的的认同和践行,共同事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受法律约束和成员认同的双重支撑。这是最能彰显合同共同体的类型之一,所以基尔克认为合伙合同是组织社会的工具。
友爱共同体。现代社会中个人原子化危机凸显,而友爱以共同价值认同和情感纽带为根基,在日常经营中践行尊重、体谅和扶持,故成为抵御社会风险与个体脆弱性的伦理堡垒。友爱不仅将个体锻造成有温度的伦理主体,也形成了合同法中的友爱共同体,即在价值、追求或者趣味基本一致基础上,通过合同形成的精神性共同体。亚里士多德将友谊划分为三种。一是实用型友谊,即“因有用而结交”,核心是功利性交换;二是愉悦型友谊,即“因快乐而结交”,目的是情感的浅层满足;三是善的友谊,双方因彼此的美德和品格而交往,以共同追求人格完善和共同善为目标,这种友谊中的朋友可谓“另一个自我”。友爱共同体在合同领域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婚姻。夫妻双方基于情感认同、人格尊重形成友爱共同体,蕴含着善的友谊中相互扶持、彼此成全的精神,婚姻因而成为友爱共同体的最高级形态。二是近亲属之间订立的合同。其基础多为亲属间的信任与善意,从而摆脱了纯粹的利益计算。三是其他主体基于友爱订立的合同。这些合同承载着情感表达、人格认同和互助互惠的伦理功能,当事人并非追求即时对等的利益交换,即使合同中隐含了交换意图,这种交换也是长期的、隐形的,而且当事人通常会刻意回避算账式的利益交换。
四、合同共同体理念的法律表达
前文基于各类合同当事人不同的关系密度和合作程度,对合同共同体做了类型化区分,其目的是在立法论上针对不同类型,设计具体而有针对性的规范。《民法典》合同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诸多规范汲取了合同共同体观念,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民法典》适用于所有合同共同体的一般规范;二是适用于特定合同共同体的规范。这两类规范在不同合同的适用都存在差异,且在立法论上均有改进空间。
(一)我国法适用于所有合同共同体的一般规范
这些规范见于合同编通则部分,其重点内容如下。
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即要素。《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摒弃了“无完整合意即无合同”的古典观念,不再要求当事人就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次性合意,而是规定只要约定了标的和数量,原则上合同即成立。当然,为与契约自由调适,当事人还必须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余条款可嗣后协商或依交易习惯、合同编缺省规则补充。这就放弃了古典合同法中的单一“合意时刻”,转而强调合意的形成是当事人持续互动、逐步交换信息的过程,使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不断被协商、调整和再塑造。
习惯。首先,《民法典》第10条赋予习惯以补充性法源的地位,且合同编诸多规范赋予交易优于缺省法律规则的效力。其实质是将社会规范纳入合同法体系,使其成为共同体内部自治秩序的直接来源,凸显了合同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其次,《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第510条将习惯解释作为填补合同漏洞、解释合同条款的多重依据,使特定行业、地域、群体的“活法”植入合同,将共同体成员共享的认知结构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表达,从而在契约自由中涵养社会团结。最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条将“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纳入交易习惯,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微观习惯,有助于强化当事人长期合作中的互信预期。综上,习惯已成为我国合同共同体内部规范的活水源头。
法定义务的拓展。现代合同法最大的发展之一是,它不仅反对古典合同法片段化、原子化的规制逻辑,将合同视为一个过程,而且还在合意之外将信赖等作为合同约束力的来源,并依据诚信原则直接为当事人设定法定义务。这些义务涵盖缔约前、缔约、履行和合同终止的全过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法定义务的体系构造体现为第500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509条的诚信履行义务和第558条的后合同义务。这些义务的共同特征是利他性,是义务人对相对人的利益关照。《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等阶段的法定生态保护义务,更是让合同共同体和整个社会勾连。
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仅约束缔约双方,与第三方无关,合同共同体理念则关注合同效力的外溢性。《民法典》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债的保全等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共同体的责任伦理向外部延展,从而将社会肌理植入合同,使其超越当事人的“二人世界”而成为连接个体与社群的枢纽。
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确立了情势变更规则,承认社会环境构成合同基础的一部分。这一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实质尊重:合同的生命力不仅源于意思自治,也系于交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情势变更不是免责的宽宥,而是基于共同体损益与共的理念对风险的理性调整。为与契约自由调适,《民法典》第533条增设了再协商义务,要求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应本着诚信原则先行磋商,寻求利益平衡的替代方案。该义务体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共同体意识,既维系了交易连续性,又避免了因履行障碍浪费社会资源。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载着共同体维护诚信秩序和修复信任关系的功能。《民法典》第577条以严格责任为违约归责原则,共同体理念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违约不仅造成金钱损失,而且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和关系,因此,救济的目标不应仅仅是金钱赔偿,而应侧重于维系关系和促进合作。此外,《民法典》第577条将补救措施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同时第582条设置了当事人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等违约方式的缺省规则。其内蕴的也是共同体理念:合同法是典型的恢复性法律,其功能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二)我国法适用于特定共同体的专门规范
1.合作共同体
一是松散型合作共同体。这类合同中协作义务的内容因具体合同而异,其目的是保护合作过程中的信息对称和行动协同,避免因一方沉默或懈怠导致共同体目标落空。这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存在如下特征:其一,协助义务的合理范围应结合缔约背景、行业惯例、协助成本与收益、实际互动模式等因素认定。其二,一方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时,对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且义务人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共同体存续价值,责任形式应优先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恢复性方式。其三,违反协助义务通常不导致合同解除。若持续懈怠致使合作基础丧失时,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基础丧失需结合违约方补救意愿与能力、合作目标可实现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是紧密型合作共同体。这类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合同解除。《民法典》允许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的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其理由是,这类合同中的人身信任相当重要,在信任基础丧失时,法律不应强行维持共同体。但在法律适用中,应避免因短期摩擦轻率瓦解长期合作关系。在合同履行困难时,双方应负有协商义务,以共同寻求解决方案、维持合同存续。日本法院曾判决,合同虽约定了有效期1年,届满前3个月一方可通知终止或不续约,但在债务人不存在债务不履行行为,且合同存续对当事人利害重大时,债权人不得任意拒绝续约,因为当事人为契约履行有实质性投入,双方形成相互依存的信赖关系。我国也有学者建议,对长期契约、交易专用性投资契约应增设专门规则保护专用性投资,限制单方任意解除权。
2.目的共同体
这类合同往往是组织化合作合同,其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因其组织性特征,在处理合同撤销、履行抗辩权等问题时,应重视其与普通双务合同的区别,优先考量合作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和存续可能性。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不宜简单套用传统合同的填平原则,而应兼顾合作预期落空带来的组织损耗、关系重建成本和机会损失。对《民法典》未规定的入伙、除名、退伙等核心组织性规则,可新增组织性合同规则或酌情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二是行为法和组织法的协调。这主要涉及合同法和公司法双重属性的股东协议。其合同法属性源于其实质是缔约股东的合意,其组织法属性源于其涉及公司治理秩序。若股东协议满足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等要件时,可认定其产生一定的组织法效力。因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很大分歧,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定规则。
3.友爱共同体
对当事人基于友爱订立的合同,法律应充分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兼顾情感价值与法律秩序。这类合同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如下。一是奉行法律介入谦抑原则。法律仅在义务背离基本道义、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才予介入,以尊重人际伦理的自主性空间。在解释合同时,也应将情谊要素纳入考量,对模糊条款作有利于维系关系的推定。二是义务人承担严格的忠实义务。美国加州、得克萨斯州等州法院甚至认为,亲密友谊本身即可构成信托关系,无须举证证明一方对另一方存在主导性或控制。但司法实践亦需警惕信托义务的过度泛化,应明确其成立的严格边界:唯有当一方持续依赖对方的专业判断或日常决策,且该依赖已形成稳定的行为模式,并为对方所明知或应知时,信托义务方才成立。若债务人违反该义务,应例外产生获益返还的法律效果。该返还是基于“禁止得利”原则对友爱共同体信任基础的修复性矫正,而非单纯填补财产利益损失。三是关注当事人的整体目的,兼顾身份伦理与财产逻辑。《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各类规则适用于夫妻财产协议等时存在明确限度,因为它们根植于共同生活和人格交融的事实,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与伦理嵌入性,故宜坚持柔性调适理念,尽可能维护最低限度的家事优位利益与第三人的财产安全。
(三)合同共同体规范的立法论
在立法论上,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回应合同共同体的现代要求。
1.适用于所有合同共同体的规范
增设合同联立或合同群规则。在现代复杂交易中,合同联立或合同群已成常态,其法律特征是多个独立合同形成效力依存关系,且具备经济整体性与交易一体性,即各合同共同指向同一交易目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立法确立该规则可使合同成为制度信任的传导体,通过合同效力的合理扩张,使各合同主体间的关联更为紧密,并强化交易链条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法目前仅在商品房买卖等个别领域认可合同联立,未来立法有必要设立一般规则。
规定框架合同。框架合同是为后续同类型具体合同提供基本框架和核心条件的特殊合同。当事人结合实际情况缔结具体合同后,框架合同即构成具体合同的基础内容。《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等规定了这种合同。在复杂交易环境中,它可有效纾解当事人有限理性导致的预见困境,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可有效降低缔约成本,同时催生履行中的协商义务。解释论虽可得出框架合同和个别合同的效力及其关系等结论,为期明确,立法有必要特别规定。
2.适用于合作合同共同体的规范
增设一般性合作义务。合同法上法定义务晚近的重要发展之一是,将合作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默示合意,从而将其作为法定义务。国内学者将其表述为“以协作为中心的附随义务法定化”,或认为应将附随义务明确为合作义务。合作义务的重点领域是建设施工合同。如传统英国合同法不认可普遍的默示诚信义务,仅明示条款或特定关系合同可适用,但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制定的《新工程合同》(NEC4)第10.2条却规定:“合同当事人、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应秉持互信与合作的精神行事。”合作义务体现主动沟通、合理让步和风险共担等。我国在立法论上可考虑设置鼓励履行合作义务的条文,如若承包方未受发包方加速指令时即提前完工,且发包方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如酒店提前营业获利)的,承包方可主张一定的利润分成,以激励承包方主动合作。
增设协商义务。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一般性的协商义务,即使在履行具有资产专用性的长期性合同领域也如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判决,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负有谈判义务,应通过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我国《民法典》可借鉴该规则,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特殊经营等持续性合同中明确法定协商义务,如要求当事人就设计变更、工期调整、质量标准变动等重大事项积极磋商。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协商,导致合作基础破裂,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为此,未来《民法典》或其司法解释可增设“长期性合同特别规范”,如规定一方拟解除合同时,须就投资回收、过渡安排等事项提出合理方案,并给予对方不少于30日的协商期。
增设合理分担风险规则。《民法典》第858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研究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技术开发是否能取得预定成果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且双方均为研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若将风险完全归于一方,既违背公平原则,亦抑制创新的积极性。这一规则似可扩张适用于其他合作型合同共同体,如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等。
代结语:认真对待合同的社会属性
对合同社会属性的关注并非源于关系契约论。涂尔干就指出:“契约所具有的维系力量,都是社会交给它的。”这一论断将合同视为社会治理的工具,而非单纯的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梅因著名的“从身份到契约”同样关注合同的社会属性。关系契约理论从“关系”出发,同样将经济行为嵌于社会关系。整体上看,合同可从互动维度、制度维度和社会维度观察。如何对这三个维度做出适当的回应,是现代合同法面临的重大任务之一。
合同社会属性的出发点是,真正的自治并非抽象的、原子式的意志自由,而是应在具体社会关系和历史背景中实现的关系性自治,因为任何当事人的意志都形成于一定的关系网络和社会背景。然而,这种理念对现代合同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不是关系契约理论推动的,而是私法宪法化在合同法领域推进的实践结果,即在合同领域强调宪法中的人的尊严、社会团结、实质平等等宪法价值。它不再将合同视为单纯的财富流通工具,而是将其作为实现社会公平、保障人的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社会治理手段。关注合同社会功能的结果之一,是使合同服务于实现所有人的有尊严生存的宪法目标。就此而言,《巴西民法典》第421条堪称典范,它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应依合同的社会功能原则并在该原则的范围内行使。”
尽管合同存在社会属性为不争之实,合同共同体也并非全然是被构想出来的乌托邦,然而合同共同体理念的践行程度最终取决于社会土壤。一份比较法文化研究显示,虽然美国和日本都重视商业信任,但相对而言,日本以集体和谐、关系定位、模糊容忍为导向,合同是信任的象征,争议主要靠调解;美国以个人自治、市场竞争、规则刚性为中心,合同是风险防控工具,争议主要靠诉讼。我国共同体法文化源远流长,树大根深,决定了合同法完全可以合理汲取合同共同体理念。然而合同共同体的理念应践行到何种程度,仍考验立法智慧、司法技艺与研究进路。
在立法层面,强调合同社会属性必然意味着更多国家强制甚至国家管制,即在合同成立、合同解释、合同效力认定、合同履行和违约救济等关键环节注入社会功能,而社会功能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其难以通过法律表达,甚至可能基于共同体理念推演出截然不同的规则。此外,合同社会属性的引入可能将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等因国家介入过多而成为特别合同法领域,从而有损合同法的体系统一性和形式理性。
在司法层面,若合同法强调合同的社会功能,必然导致裁判者审查合同的社会依赖性、实质公平性、当事人地位及其关系、合同履行对基本生存权的影响等事项,其结果的不确定性远超对合意的有无和内容的形式审查。这就很可能导致契约当事人已选择退出合同法,转而采用成本更低且能由自身更多掌控的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如寻求社会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不是合同法规范的强化,而是裁判权的隐性扩张和当事人自治空间的实质压缩,最终使合同法形同虚设甚至“死亡”,从这个意义上说,简约的合同法远比繁复的合同法更有价值。
在学术层面,是否关注合同的社会属性形成了两大研究进路:一端是规范的、普遍的形式理性研究进路,另一端是社会的、情境化的实践理性研究进路。如以自治理想为基点的学者,主张将合同构造为纯粹私法自治的手段,以合同现实情境为出发点的学者,则主张合同法应秉持分配正义。未来研究方向应在法释义学和法社会学之间寻求平衡,并尝试将法社会学的洞见转化为法释义学。
合同共同体理念的实质是回答“何为合同”?即合同是否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是也包括了国家对合同承载社会功能的期待?换言之,私域之间人与人的关系是应奉行当事人“由合同治理”(governance of contract),还是国家“通过合同治理”(governance by contract)?合同法当然可以将合同与社会土壤分离,不回应共同体内部的信任期待、风险分担机制和公平诉求,但这种“退出社会”的选择并非源于自由意志的胜利,而是源于未能将宪法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标准,其结果是规范供给与社会实践之间出现深刻断裂。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合同法的“死亡”。现代合同法“重生”的动力之一应源于纳入社会生活的源头活水,同时将尊严、平等与团结等宪法价值经由教义学转化为相对明确和清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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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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