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贸易纠纷诉讼中,有一个很具反差的行业现象:面对疑似“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交易,涉诉民营企业往往主动抗辩、自认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想尽办法推翻买卖合同的定性;而国有企业即便面临败诉风险,也会坚决抗辩、绝不主动自认。
两种截然不同的应诉选择,并非企业认知差异,而是双方基于自身法律处境、合规要求、追责规则做出的理性取舍。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是“以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交易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目的,仅借助买卖合同搭建表面贸易关系,实现短期资金融通。而正是这种特殊的交易属性,让民企、国企在诉讼中形成了完全对立的应诉策略。
民企为何要自认融资性贸易?
在贸易纠纷诉讼中,民营企业大多处于违约方、被告的弱势地位,主动自认融资性贸易,是一套成熟的减责、免责诉讼策略,能从实体责任、诉讼程序、担保风险、后续合规四个维度降低自身损失,性价比很高。
首先,否定合同效力,大幅减免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旦法院认定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就会被判定无效。常规贸易合同中,企业逾期付款、延迟交货、货物瑕疵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高额违约金、赔偿金等责任。而合同无效后,原有违约责任全部作废,民营企业仅需偿还本金,以及按照法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整体偿债成本会大幅下降,这是民企主动自认的核心原因。
其次,利用程序规则,抬高对方维权成本。如果国企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而民企成功将交易定性为借贷关系,就会出现起诉案由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的情况。法院通常会依法驳回国企的起诉,国企无法继续依据贸易合同维权,只能重新整理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起诉。这一过程会大幅拉长诉讼周期,增加国企的时间、人力、资金维权成本,也为民营企业争取了协商和解、延缓偿债的缓冲空间。
再次,撬动担保抗辩,降低连带偿债风险。贸易合同项下的担保,核心是为货款履约责任设立,仅适配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当主合同从买卖合同变更为资金拆借关系,担保的适用场景、担保范围完全发生改变。此时担保人可依据主法律关系变更、担保事由不符提出抗辩,大概率能够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对民企而言,这能剥离第三方担保的绑定风险,进一步减轻自身的债务清偿压力。
最后,无后续合规追责压力,风险仅局限于民事层面。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也无严格的国资监管、审计巡察约束。司法机关将交易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后,只会产生民事偿债后果,不会影响企业合规评级、经营资质,更不会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履职责任。简单来说,民企自认融资性贸易,只有当下的民事责任调整,没有长远的隐性风险,是纯粹的趋利避害选择。
国企自认融资性贸易弊大于利
与民企单纯的民事减责逻辑不同,国有企业肩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定责任,受国资委、审计、纪检等多部门严格监管。在诉讼中主动自认融资性贸易,看似是贴合事实的应诉行为,实则会触发民事、合规、追责的连锁风险,后果极具破坏性,因此国企绝对不能主动自认。
第一,民事权利大幅缩水,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真实买卖合同中,国企享有货权处置、违约索赔、担保兜底等完整权利,维权保障充足。一旦国企主动自认交易为融资性贸易,交易被定性为资金拆借,原有贸易项下的核心权利全部失效。同时,法院会依据过错归责原则划分责任,国企主动自认会被认定为明知违规、主动参与虚假交易,存在明显主观过错。法院通常会酌情减免对方应付的利息,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收益受损,形成实打实的资产流失。
第二,锁定违规事实,触碰监管红线。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明确规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属于明确的违规经营行为。国企在庭审笔录、代理意见中的主动自认内容,会被生效判决书固定为权威的违规证据。审计、巡察、纪检部门可直接依据判决,将该笔业务纳入违规经营台账,进而影响企业年度考核评级、贸易授信额度、业务开展规模,对企业整体经营造成长期负面影响。
第三,触发全链条追责,追责覆盖经办、审批全员。国资追责的核心不在于是否造成实际损失,而在于是否存在违规履职行为。国企主动自认融资性贸易,会被直接认定为企业相关人员未履行审慎履职义务,主动放任国有资产风险。这会启动完整的追责程序,从一线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到分管领导、企业负责人,都可能被追责,面临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扣减薪酬、行业禁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会被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国企“被认定”与“主动自认”的本质区别
很多人存在误区,认为只要交易最终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国企都会面临追责。事实上,法院依据证据被动穿透认定,和国企主动自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追责结果天差地别,这也是国企坚决不主动自认的核心逻辑。
法院的被动穿透认定,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依据案件客观证据、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还原法律关系,仅用于界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直接等同于企业违规。在这种情况下,国企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身已尽到审慎核查、风险管控义务,交易初始具备商业实质、不存在主观违规意图。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监管部门也会认可国企的履职行为,将该损失定性为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不会认定为违规经营,未必会严厉追究人员责任。
而国企主动自认,属于主观事实确认,会直接坐实“明知违规、主动参与、放任风险”的违规要件。国资追责规则明确,追责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与履职失当。主动自认的行为,会彻底剥夺国企的免责空间,直接满足“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追责条件,形成“自认即违规、违规即追责”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民企自认融资性贸易,是低成本、高收益的诉讼避险策略,只为减轻自身民事责任;国企自认融资性贸易,是高风险、无收益的违规自证行为,会引发资产损失、企业违规、人员追责的连锁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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