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协议尚无直接强制执行力,目前主要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但现行司法确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诸多短板,最重要的是,调解组织自收案件调解成功,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依法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甚至向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时,法院基本上不受理!

据此,本文理性分析原因,探讨合理对策,希望高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否则,势必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并形成恶性循环,“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愿景也可能沦为空话!

一、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1.司法确认的定义与内涵

司法确认,是指经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法院对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若符合条件,即出具确认裁定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一制度于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确立,源于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完善。

司法确认作为非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价值在于为调解协议“赋能”——通过司法权威的背书,使原本仅具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这是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治理理念的关键制度安排。

2.司法确认的优势与作用

司法确认制度最显著的优势之一是“零成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范畴,当事人无需支付诉讼费用。

在效率方面,司法确认程序简洁高效。从调解达成协议到提交申请、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全过程通常可在短时间内完成。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动辄数月甚至更长的审理周期,司法确认大幅节约了时间成本与司法资源。同时,随着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多地已实现线上申请、在线审查、电子送达,进一步提升了便民利民水平。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确认对推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具有战略意义。它有效激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将大量矛盾化解于诉前,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尤其在商事领域,高效、保密、灵活的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契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稳定、公平、可预期”的核心需求,有助于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二、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申请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为调解组织自行调解案件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百零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该条清晰界定了三类管辖连接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自由。

2.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商事调解条例》的制度强化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商事调解条例》)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标志着商事调解制度进入法治化、规范化发展新阶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这一条文不仅确认了商事调解协议的可司法确认性,还释放了支持多元化解机制的强烈政策信号:国家鼓励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并通过司法强制力为其“兜底”,增强市场主体对调解组织的信任感和使用意愿。这对于培育成熟、专业的商事调解市场,提升我国争议解决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意义。

三、法院不受理调解组织自收案件司法确认申请的原因分析

法院拒绝受理调解组织自收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但为什么明知违法,还坚持这么做,揣测原因可能如下:

1.执行压力因素

执行难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系统,部分法院担心司法确认后出现“执行不能”,进而影响考核指标,是其不愿受理的重要现实动因。

然而,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可取。执行不能本质是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体现,不应转嫁为程序门槛的提高。

2.虚假调解担忧

虚假调解确实是司法确认制度面临的风险点,也是部分法院设置障碍的“正当理由”。

但必须指出:风险不能成为拒绝履职、不予立案的理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建立虚假调解的救济机制:

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
3.考核制度影响

深层次看,法院内部考核机制是阻碍司法确认制度落地的关键制度性障碍。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导致一线法官形成“多做多错、不做不错”的消极心态,想方设法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四、法院不依法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影响

1.对当事人的影响

调解协议无法获得司法确认,协议仅具合同效力,缺乏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重新提起诉讼,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成本陡增,调解成果付诸东流。

更严重的是,部分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时效性,拖延可能导致权利灭失或市场机会丧失。当事人原本选择调解,正是看中其高效、保密、低成本优势,若最终仍需回归诉讼,将彻底丧失对非诉机制的信任,甚至质疑“调解是否只是拖延战术”。长此以往,市场主体将不愿选择调解,转而直接起诉,加剧“诉讼爆炸”,背离“诉源治理”改革初衷。

2.对调解组织的影响

调解组织是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支柱,其权威性与公信力建立在“调解+确认”闭环之上。

若法院普遍拒绝调解组织自收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调解组织无法提供“终局性解决方案”,将沦为“劝和员”或“谈判中介”,这将严重打击调解员的职业尊严与工作积极性,尤其对于退休法官、资深律师等专业人才而言,其专业判断得不到司法尊重,将导致人才流失。

同时,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将被削弱。当事人会认为“调解没用”“法院不认”,进而拒绝选择调解服务,导致调解组织案源萎缩、运营困难,甚至难以为继。这不仅阻碍行业发展,也将使政府多年来投入建设的“大调解体系”功亏一篑。

3.对司法公信力与社会治理的影响

法院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是否依法履职,直接关系社会对法治的信心。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拒绝司法确认等于将本可化解在诉前的矛盾重新推回诉讼渠道,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挤占本应用于审理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形成“程序空转、资源浪费、矛盾累积”的恶性循环,与“枫桥经验”倡导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背道而驰。

五、改革司法确认考核评价体系的初步构想

严格落实《民事诉讼法》及《商事调解条例》相关规定,结合现有司法解释,从考核激励、流程重构、风险防范、监督问责四个维度,破解法院“不敢受理、不愿确认”的现实难题,将司法确认程序从“制度短板”转化为“调解赋能”的关键抓手。

1.重塑司法确认的考核激励机制,消除法官履职顾虑

一是剥离不合理的绩效绑定指标。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考核改革文件,明确将司法确认案件的办理质量及效果,从审判、执行绩效考核体系中彻底剥离,不再与法官的业务量评分、奖金、晋升、评优直接挂钩。将司法确认工作,仅作为法院参与诉源治理、服务社会治理的重要工作量统计项目,消除法官怕担责的心理压力。

二是设置单独的正向考核指标。将司法确认案件受理数、确认率、平均办理时长、当事人满意度评价等核心指标,纳入法院诉源治理专项考核范畴,单独设置考核权重。对司法确认工作推进有力、成绩突出的法院及法官,在年度评优、记功、职级晋升时给予优先倾斜,提高法官开展司法确认工作的积极性。

三是完善考核豁免机制。明确规定,司法确认后发现的虚假调解情况,不得作为司法确认法官的绩效考核依据,更不能对法官追责,除非经法定程序确认,法官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虚假调解协议作出确认裁定。

2.重构司法确认的操作流程,明确法定审查标准

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商事调解司法确认的专项配套规则,细化管辖规定、简化申请流程、统一审查标准,消除法官“不敢受理”的顾虑。

一是彻底厘清管辖争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商事调解组织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不得以“非法院委派”“调解组织非本地常设”等理由拒绝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负责受理;经立案庭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受理。

二是简化申请受理环节。明确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材料、受理条件、审查时限,建立统一、标准化的申请材料清单。要求各地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商事调解司法确认专门窗口,开通线上申请快速通道,实现司法确认申请材料线上提交、线上审核、电子送达;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正式立案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让当事人反复补充材料。

三是统一形式审查为主的法定标准。明确法院对商事调解协议的审查权限,严格以当事人合意的自愿性、协议内容的合法性为核心,实行“形式审查+有限实质筛查”的审查模式;重点核查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资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理。除有明确线索证明存在虚假调解的嫌疑外,不得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实质审理,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交易凭证的原件进行核验;将审查工作的重心,从“审核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转向“排查调解合意的自愿性”,降低法官的审查工作强度。

四是建立虚假调解风险防范的联动机制。建立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商事调解组织三方的信息共享平台,打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数据壁垒;调解组织在受理案件时,应当通过共享平台,查询当事人涉及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信用记录,对高风险案件提前进行筛查、识别和预警;法院在进行司法确认审查时,可以通过平台调取调解过程的完整音视频记录、案件调解材料,对涉嫌虚假调解的案件,启动专项调查程序。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虚假调解线索的,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法院处理;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调解的当事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源头管控虚假调解风险。

3.畅通监督投诉与问责机制,约束法官履职行为

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项司法文件,建立司法确认专项监督机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司法确认申请的法官进行问责,形成有力的制度约束。

一是建立受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要求各地法院每季度上报司法确认案件受理数、驳回数、超期办结数、当事人投诉量等核心数据,由上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开展统计汇总、专项核查工作;定期发布全国法院司法确认工作的情况通报,对相关指标排名靠后的法院进行公开提醒,督促各地依法履职。

二是明确当事人的救济渠道。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法官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予以拖延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投诉申请或管辖监督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指令下级法院立即予以受理,同时启动专项督查程序。

三是严格违规法官的问责程序。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故意拖延审查流程、私下要求当事人先行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法官,由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相关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监督机制倒逼法官依法履职。

总之,在调解协议尚未获得直接强制执行力之前,司法确认制度是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一环。法院作为法律的守护者,不应成为制度落地的“拦路虎”,唯有依法受理,才能让多元解纷机制真正挺在诉讼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