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刑事律师岳汹涛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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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地区近1年非吸公开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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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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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某投资公司成立。2013年7月,某投资公司正式营业,公司营业期间,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在电视台打广告、组织业务员在巴中市巴州区等地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某辰明珠”等项目的情况,并以月息1.6%至2%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0614.5万元,截止案发时,尚有6276.48万元未清偿。其中,被告人何某林于2014年1月至9月,受聘请指导某投资公司会计做账,共领取工资14950元;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受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何某林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虽某投资公司股东及员工均陈述何某林是该公司财务总监,但未证实其工作具体情况,被告人何某林否认其是财务总监,辩解称仅指导公司会计做账,结合其每月1500元的薪酬水平,与一般意义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其次,在案某投资公司所有股东及员工,包括公司会计的言词证据,均未陈述被告人何某林在某投资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实施过的具体行为,何某林亦否认其实施过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何某林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最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何某林受某投资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何某林无罪。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陈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中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非法经营事实、合同诈骗事实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红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某红向尹某荣等人的借款行为不具备上述条件。

第一,本案只有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是通过被告人陈某红的妻子陈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还有李某的妻子周某某通过李某认识了陈某红,并借钱给陈某红,虽然是“口口相传”,“口口相传”仅集中在夫妻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中,且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红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第二,本案国某某、贺某、钟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红都是商铺租户与房东的关系,李某、翁某某与陈某红是同事关系,以上借款人均与陈某红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周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另外,张某是以投资入股参与项目运营的方式借款给陈某红,并非系陈某红以吸收资金为目的而将张某吸纳为合作伙伴,事实上张某也参与了项目的管理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故张某应为特定对象。结合第一点的分析可知,黄某某、蒙某某、伍某某、周某某的,亦均系相对特定的具体对象,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故以上十二名系基于夫妻关系与陈某红认识后继而借钱给被告人陈某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对象。

第三,申某某虽通过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红,但申某某与陈某红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贺某与陈某红的借贷又系通过第三方借贷平台进行。以表现出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举债的特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由刑法予以调整。此外陈某红在向国某某、张某某借款的过程中,还存在着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先担任某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银行贷款担保等业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的情况下,以月息1分5至2分5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共向4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823万元,尚未归还893.037004万元。二审期间陈某先自行退还集资参与人共计203.1598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先通过内部员工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存款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案证据反映,陈某先虽向员工发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由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宣传吸收存款,后陈某先以某公司名义与前来存款的员工、员工亲属、其他社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先未经批准,擅自通过公司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向公司外部人员公开宣传高息吸收存款信息,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和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社交平台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对于行为人通过员工、亲朋或者相关集资户以口口相传方式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人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本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动授意,或在获悉存在口口相传向以内部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时不予控制或排斥,对社会人员直接或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作者介绍:岳汹涛律师,清华大学法律硕士,曾任20年检察官,现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国刑专委副主任,专注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办理的多起案例获得无罪、不起诉、不批捕、缓刑、二审改判等理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