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大产业项目落地推进过程中,土地征收与房屋拆除是保障工程进度的关键环节,但公共项目建设始终不能凌驾于法律程序与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之上。实践中,部分征收方为加快施工进度,跳过法定补偿流程、绕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最终引发行政争议、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本文结合一起真实行政复议案例,完整还原某磷煤化工一体化产业项目房屋强拆全过程,梳理拆除环节多重程序违法问题,同时结合复议机关审理观点,剖析征地拆迁中常见的执法误区,厘清合法征地拆除的法定边界。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
一、案涉不动产权属合法清晰,申请人权益受法律严格保护。
案涉不动产坐落于本地乡镇村居居民组,因片区大型产业一体化项目建设被纳入征收范围,该区域已调整为当地2024年第五、六、七批次工业建设用地,但该征收背景不影响申请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申请人持有编号的不动产登记凭证,明确记载住房建筑面积百余平方米,权属证明完整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申请人自登记完成之日起即依法享有案涉不动产的完整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案涉不动产无权属争议,亦无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合法物权状态明确,为认定强拆行为违法奠定权利基础。
二、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合法依据,且持续侵害风险需紧急制止。
(一)未履行征收补偿前置程序,违背“先补偿、后搬迁”法定原则。
截至2025年10月11日强拆行为发生时,项目征收实施主体未与申请人就案涉不动产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反而以粗暴沟通方式推进,下达不合法通知并采取断电断网手段迫使申请人搬迁。期间,双方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信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核心条款进行有效协商,征收实施方未落实临时居住安置、长远住房保障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亦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征收补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先补偿、后搬迁”是征收搬迁的法定原则,征收实施方在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强拆,严重违反该原则。
(二)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取得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属违法自行强制执行。
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有权主管机关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主管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主管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征收主体应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仅在申请人逾期未复议、未诉讼且不搬迁的情况下,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征收实施主体既未针对申请人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准予执行裁定,直接组织人员实施强拆,属于典型的违法自行强制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主体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该强拆行为因缺乏合法强制执行权来源而自始违法。
(三)强拆前未履行通知义务,程序正当性完全缺失。
2025年10月11日,征收实施方实施强拆前,未采取合法有效形式事先通知申请人,未告知强拆的时间、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即使是合法行政强制行为,亦需履行事先报告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本案强拆行为完全跳过上述程序,属于“突袭式”违法拆除,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持续侵害风险客观存在,责令停止侵害具有现实必要性。
案涉房屋虽已被强拆,但现场仍留存申请人的私人物品残件、农具碎片及机械设备部件等财产,申请人需进入现场核实损失、固定证据以维护后续权益。但征收实施方至今未与申请人协商现场财产处置事宜,亦未作出不得再实施破坏行为的承诺。结合其此前未经法定程序即强拆的违法表现,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相关方可能为推进项目建设,对现场残留财产进行二次清理或破坏,阻碍申请人进入现场,甚至侵害申请人在案涉土地周边享有的相邻通行权等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存在持续违法侵害风险,且不停止执行将导致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权益无法挽回的情况下,责令相关方立即停止一切违法侵害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
三、强拆行为手段粗暴,造成财产损失并侵犯民族风俗习惯,违法情节恶劣。
(一)暴力封锁与强制搬离,侵犯申请人住宅权与财产权。
2025年10月11日,征收实施方组织现场工作人员共计200余人,以人墙围堵方式完全封锁案涉房屋周边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出。随后,工作人员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破门进入申请人住宅,对屋内衣物、家具、家用电器等私人物品,锄头、犁耙等农具及小型加工机械设备进行强制搬离,未及时搬离的物品直接遭到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之规定,申请人的住宅属于受法律严格保护的私密空间,现场围堵、破门及强制搬离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
(二)暴力拆除导致财产损毁,损失后果严重。
在强制搬离过程中,部分物品因仓促搬运未妥善存放,后续项目施工单位在未确认屋内是否残留物品、未采取任何财产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多台挖掘机同步作业,仅用2小时即完成全部拆除,导致屋内未及时搬离物品完全损毁,财产损失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本次违法强拆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财产损毁,申请人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三)擅自处置彝族祭祀用品,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与宪法权利。
申请人家族的彝族“灶化菩萨”作为民族传统祭祀用品,供奉在亲属堂屋内(同样被强拆),承载着重要的民族文化意义和精神寄托,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现场工作人员在强拆过程中擅自处置该祭祀用品,导致其至今下落不明,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严重伤害民族感情,构成对申请人宪法权利及民族权益的侵害。
四、申请人秉持配合态度,被申请人违背行政诚信原则,强拆缺乏合理性基础。
申请人自知晓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始终明确支持本次产业一体化项目建设,理解项目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并多次通过口头、书面方式向征收对接部门表达公平补偿的意愿。房屋被强拆后,为避免矛盾激化,申请人在案涉房屋周边设置警戒线,悬挂“警戒线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标语,主动提示征收单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并多次与征收方协商补偿事宜,双方基本达成一致后,征收对接方却出尔反尔,故意节外生枝激化矛盾。期间,征收对接方无视申请人的配合意愿,跳过法定协商和补偿程序,多次要求施工方强行动工,纵容违法行为升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行政诚信原则,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应秉持诚实信用,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得滥用相关权限。本次拆除相关行为不仅违背行政诚信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更严重降低公共管理公信力。强拆发生后,因为没有安置,申请人无房居住,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申请人分别向征收主管部门、属地对接部门、两家涉事施工企业发送《律师函》,要求相关方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提供以下材料:1.拆除前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应明确征收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关键内容,且作出程序应合法合规;2.拆除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应体现双方真实意愿,补偿内容应公平合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履行了安置和社会保障的凭证;此凭证应证明贵方已按照规定为委托人提供了合理的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措施,确保委托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4.人民法院就涉案土地及房屋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若贵方认为有权实施强制行为,必须提供法院的合法裁定作为依据;5.征收部门与委托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凭证,以证明征收补偿事宜已依法妥善处理;6.其他能够证明贵方施工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人要求相关方自证其强拆和施工的合法性,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相关方收到《律师函》后均未作出回应。
五、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
综上所述,本次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未履行补偿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民族权益等多重违法情形,违反多部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同时,鉴于持续侵害风险客观存在,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严格审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为本地乡镇村居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自建房屋。2025年2月26日,省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原则同意案涉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将案涉村居范围内的集体土地33.33124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2025年2月28日,征收主管单位发布正式征收土地公告,同步附上省级用地批复、征收红线图及对应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红线范围内。2025年10月11日,征收主管单位将案涉申请人户房屋及相关设施拆除。据此,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前述复议请求。2026年1月15日,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释明可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行政赔偿。
另查明,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被拆除时,申请人未与征收主管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主管单位也未向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5年10月11日,对公资金账户向申请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一笔款项,转账备注用途为项目征地补偿款。
复议机关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于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征收主体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有权主管机关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征收主管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上级用地报批、发布征收公告等一系列征收前期工作后,可在依法获批的征收范围内实施征收。但征收主管单位拆除申请人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时,未与申请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未对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次拆除申请人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相关方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相关违法行为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相关设施拆除工作已全部完成,现阶段无持续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申请人也未向复议机关举证证明后续新增违法侵害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该项诉求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已向申请人释明可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人明确不在本案中提出行政赔偿,故本案仅就拆除行为本身作出合法性认定,确认拆除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违法。
复议决定生效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后续诉讼程序,本复议决定已发生完整法律效力。
综上,这起产业项目违法强拆案件,是当下征地拆迁领域典型的“重进度、轻程序”执法乱象缩影。公共利益项目建设不等于可以突破法律程序,征地拆迁中,无论是补偿协商、安置保障,还是强制拆除的实施路径,都必须严格恪守法律边界。行政机关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群众合法财产与居住权益,才是项目平稳推进的前提。本案复议结果也释放出明确司法信号:无论项目级别高低、建设进度是否紧迫,缺少补偿前置流程、缺少司法强制执行裁定的自行强拆行为,终究会被法律否定。依法行政才是征地工作的底线,兼顾公共项目发展与群众切身权益,才能实现项目建设与民生保障的双向平衡。(不经授权,可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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