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件事实
2024年10月,天津宝坻。徐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与韩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认定徐女士负主要责任(60%),韩某负次要责任(40%)。徐女士伤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住院11天。经司法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徐女士起诉主张各项损失23万余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0.9万余元,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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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机动车方是否仍应承担40%赔偿?
- 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支持?
- 护理费中高于行业标准的部分(住院11天护工费280元/天)能否支持?
- 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 责任比例:徐女士负主要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仍应承担40%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8万、死亡伤残18万、财产2000元)不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按40%计算。
- 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予扣减。
- 护理费:徐女士住院11天聘请护工,支出280元/天,提供了护工协议、电子发票等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19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50.33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5936.27元。
- 鉴定费:徐女士支付鉴定费4480元,系确认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据《保险法》第64条,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徐女士负主要责任,机动车方仍承担40%责任。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不赔”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扣减不成立。
《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此类费用。
本案启示
- 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仍可获得赔偿,但赔偿额显著降低(自担60%损失)。
- 颅脑损伤应及时申请精神伤残鉴定,否则无法获得伤残赔偿金。
- 护理费有实际支出凭证(协议、发票),可按实主张,不受行业标准限制。
- “非医保扣款”需保险公司举证,无法举证则扣减无效。
- 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本文根据公开判决信息整理,不构成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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