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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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担保、附属合同实务中,从合同因依附主合同而存在,很多人就会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自动约束从合同;担保合同、补充从合同无需单独约定仲裁,直接沿用主合同争议解决规则。

那么,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从合同?

最高院入库案例《中国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

【裁判要旨】仲裁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订立真实有效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除非存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诺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目前对于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果,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于从合同。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该规定虽然仅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但是对于本案的处理也有参照适用价值。

本案中,如前所述,《基金合同》与中国泛某公司依据案涉承诺函提供的担保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虽然主合同《基金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担保人中国泛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依据承诺函形成的担保合同中亦无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故中国泛某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在主从合同主体不同,而从合同未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应当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

周军律师提醒,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及于从合同。拟定担保、附属从合同时,如需统一仲裁,应单独增设援引条款,明确沿用主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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