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文梳理了司法确认的立法背景与历史作用,指出30日短期时效、单一共同申请模式是主要弊病,同时点明现行制度未覆盖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的规则短板。结合域外普遍为自行和解设置司法背书机制的经验,提出系统性改革方案:拓宽适用范围、废除不合理时效、增设单方申请路径,对商事调解与民间解纷实行效力分轨,统一司法尺度并完善纠错机制,推动制度优化升级。

【正文】

笔者昨日发出《司法确认制度的前世今生与必然归宿》一文,提出司法确认制度发展根基逐步弱化,十年内或将退出历史舞台的观点。有业内朋友提出不同看法:司法确认是为和解协议做背书,该制度有存在的合理性,只是30日申请时效才是画蛇添足。

确实,商事调解已完成规范化、法治化改造,具备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件;但人民调解依托基层力量开展,覆盖面广、灵活性高、调解程序也不够规范,在可预见的未来,无法全面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由此而言,司法确认制度仍有长期存续的必要。我在2026年6月11日《从比较法视角论证应当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文中就提出:赋予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并非绝对化、无边界的效力放开,只有同时满足主体、程序、内容、形式四项合规条件的商事调解协议,才能享有直接强制执行力。

因此,今天探讨司法确认制度的改革、完善问题。

一、司法确认的立法初衷与历史价值

司法确认并非法治体系中的固有制度,而是特定时代背景下形成的补救性规则,是司法机关为弥补早期民间调解公信力不足、运行不规范问题,提供的兜底保障。

本世纪初,社会矛盾纠纷数量大幅增长,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持续加大,司法资源面临巨大考验。彼时国内各类调解组织准入门槛不高,调解员专业能力参差不齐,调解流程缺乏统一标准,行业监管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调解协议仅具备普通民事合同效力,不拥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约,守约方只能再次提起诉讼,前期调解成果付诸东流。久而久之,群众对调解缺乏信任、不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大量简易案件不断涌入法院,多元化解纠纷的制度设计难以落地。

为破解这一困境,我国逐步推进司法确认制度试点与立法落地。2007年,甘肃定西率先开展司法确认试点工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度基本规则;2010年,《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该项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纳入特别程序,标志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

从立法初衷来看,司法确认承载三项核心价值。第一,补齐效力短板,通过司法裁定赋予民间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破解“调解无终局、违约无成本”的行业难题。第二,分担司法压力,将邻里、家事、小额债务等简易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实现矛盾就地处置。第三,规范调解行为,依靠法院司法审查,排查虚假诉讼、恶意串通、内容违法的调解协议,弥补民间调解专业性不足的短板。

在调解法治化水平偏低的阶段,司法确认发挥了重要作用,具备充分的历史价值。这项制度本质是为粗放型民间调解配套的补充规则,其存在基础,正是早期调解行业规范缺失、公信力薄弱、监管不到位的现状。

二、现行司法确认制度的核心弊病与定位偏差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际运行效果。经过十余年实践,司法确认在人民调解领域依旧有存在价值,但原有规则设计滞后,部分条款与现实需求脱节,运行逐渐偏离预设方向。其中,30日强制申请时效、双方共同申请规则两大问题最为突出,严重制约制度作用发挥。

首先,制度整体适用率偏低,部分环节形同虚设,分流案件的核心目标未能充分实现。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还明确划定了制度适用边界:司法确认仅受理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如果纠纷未经调解组织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当前规定,无法申请司法确认。这一限制,导致大量民间自主和解成果缺少低成本的司法赋强渠道。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只能另行起诉确权,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和域外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存在明显差距。

其次,核心规则存在先天缺陷,30日申请时效尤为不合理,变相助长失信行为。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司法确认,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提出。该规则存在两处明显漏洞:一方面,30日固定短期时效既无法理支撑,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则没有区分协议是否约定履行期限,时间起算标准机械僵化,容易导致守约方错过维权时机。另一方面,共同申请的模式,让违约方掌握程序否决权,大幅削弱了司法确认的制度价值。

最后,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则适用不公的问题,同类纠纷效力标准不一,违背法治公平原则。如今《商事调解条例》已经搭建起标准化的商事调解体系,正规商事调解机构、持证专业调解员、标准化调解流程、全流程行业监管,让商事调解的专业性、规范性完全对标仲裁制度。但在现行规则下,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天然具备强制执行力,合规的商事调解协议却必须经过司法确认才能强制执行,形成明显的规则差异。同时,各地法院存在选择性受理的情况,普遍拒收商事调解组织自主受理案件的司法确认申请,造成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困境。

三、域外调解双轨制的通行法治经验

放眼全球成熟法治地区,各国普遍将调解划分为基层民间调解与专业商事调解两大类型,两类调解适用不同效力规则,没有国家对二者实行统一的司法确认制度。域外实践经验,为我国保留司法确认合理内核、修正缺陷、拓宽适用范围,提供了清晰参考。

在专业商事调解领域,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英美法系地区,均采用统一模式:符合规范的商事调解协议,直接具备强制执行力。经过法定登记的商事调解机构、具备执业资质的调解员,按照法定流程达成的合规协议,无需提前申请司法确认,可直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宗旨,完全契合商事纠纷注重效率、恪守契约的基本特点。

针对基层民间调解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域外国家普遍不直接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设置了类似我国司法确认的司法背书、核准赋强程序,并且普遍将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纳入适用范围,为民间自主和解打通效力补强通道。德国允许对所有诉讼外和解协议申请司法可执行宣告,法院完成形式审查后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法国的法院认可程序,同时覆盖民间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依当事人申请即可快速确权赋强;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同意令、简易确认诉讼,为自行和解协议提供司法背书,流程简便、准入门槛低;新加坡、我国香港地区,则统一为民间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提供法院裁定认可渠道。

值得注意的是,域外没有任何国家针对民间调解、自行和解协议设置30日这类短期时效,全部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并且多数地区允许单方申请,从制度上避免违约方恶意阻碍程序推进。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确认的核心问题,并非制度本身失去价值,而是适用范围过窄、30日时效僵化、申请模式单一三大规则缺陷。

纵观古今法治规律,纠纷解决制度需要做到分类设计、适配需求。基层民间调解与自主和解侧重情理化解、服务基层治理,需要司法确认作为兜底保障;商事调解侧重交易效率与商业信用,应当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以往一刀切、适用范围受限的旧规则,已经不符合社会治理与法治运行的基本逻辑。

四、改革、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具体构想

综合前文分析,司法确认制度不必整体废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域外通行规则,整体改革思路确定为:保留制度本体、删除冗余条款、拓宽适用范围、补齐程序短板,打造适配本土治理、接轨国际惯例的现代化司法确认体系。

第一,拓宽制度适用范围,将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受理范畴。无论是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协议,还是当事人未经第三方介入、自主协商形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一调整能够激活民间自主解纷的活力,为大量自行和解协议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赋强途径,减少重复诉讼,补齐多元解纷体系的短板。

第二,划分两类调解效力边界,实行差异化规则设计。坚持分类施策,明确商事调解与基层民间解纷的效力区别。对于同时满足主体、程序、内容、形式四项合规要求的商事调解协议,不再要求前置司法确认,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继续保留司法确认程序,持续发挥司法兜底、纠错确权的作用,贴合基层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

第三,删除不合理时效规则,根除核心制度弊病。废止现行30日一刀切的短期申请时效,可考虑适用民事诉讼普通诉讼时效,彻底解决时效起算机械、守约方维权受阻的实务难题,剔除制度中最不合理的设计。

第四,优化程序启动方式,防范恶意失信行为。改变“仅可双方共同申请”的单一模式,新增守约方单方申请司法确认的渠道,堵住违约方恶意阻挠程序、逃避债务的漏洞,充分发挥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

第五,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杜绝选择性执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项司法指引,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审查、裁判标准,对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的确认申请一视同仁,杜绝差别对待、选择性受理的现象,维护司法权威与法治统一。

第六,搭建全流程纠错机制,兼顾效率与安全。对于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商事调解协议,设立事后撤销、不予执行的司法纠错渠道;对于新增的自行和解协议、传统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强化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严防虚假调解、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等行为,实现效率、公平、安全三者统一。

总之,在人民调解、民间自行和解场景中,司法确认制度尚有存续价值。司法确认制度的改革核心,就是把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取消不合理的短期时效、增设单方申请通道、区分商事与民间解纷效力、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既能保留司法确认服务基层治理、激活民间解纷活力、规范纠纷化解行为的正向作用,也能顺应商事调解法治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顺畅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