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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内容来源于最高法2026年6月出版的《立案工作指导》第23页【法答网问答专栏】问题7。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回复意见】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从法律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未有排除适用仲裁时效的解释空间。
虽然有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作为确认之诉,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对于相关仲裁时效问题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不同解释。故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仍然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
附最新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黑民申1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部门黑河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负责人:邱某,该银行副行长。
一审被告: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负责人:敬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部门黑河市分行及一审被告某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11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申请再审称,苏某要求与某部门黑河市分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在某部门黑河市分行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基础上,某部门黑河市分行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此外,在劳动法范畴已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劳动法方面规定。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亦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审查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本案中,苏某自认于2004年离开原某部门五大连池市支行,后于2025年向五大连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苏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淑波
审判员:隋国权
审判员:束远光
二O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 珲
书记员:柳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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