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0日,安徽定远县调查组就刑侦大队民警闫某艳诈骗案向社会公开致歉,并宣布成立由县纪委监委、县委政法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公章管理、日常监督等环节全面复盘,严肃追责。
据法院判决,2021年5月至2024年8月,闫某艳(女,37岁)以“单位招待需要”等为由,持私自加盖“定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章的合同,向13名个体户赊购烟茶酒,诈骗15人共计约356万元。其中一笔444万元合同,尚有199万元未追回。她还以“消除酒驾记录”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2025年7月,明光市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闫某艳有期徒刑8年。定远县公安局回复称,公章系私盖,属个人行为,单位无支付责任。
一、罪名定性:为何是诈骗罪而非职务犯罪?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身为刑警,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骗取财物,为何不按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或招摇撞骗罪论处?
(一)与贪污罪的区别:对象不同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闫某艳骗取的是个体商户的烟茶酒等私人财物,而非公安局的公共财物。其虽利用民警身份增强信任,但行为对象并非单位财物,故不构成贪污罪。
(二)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核心手段不同
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闫某艳造成商户巨额损失,但直接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非纯粹“滥用职权”本身。诈骗罪的成立不以特殊身份为前提,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
(三)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身份真实,目的在钱
招摇撞骗罪针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公信力的行为。闫某艳是真实民警,不构成“冒充”。该罪重在保护国家机关形象,而本案核心是非法占有财产,应以保护财产权的诈骗罪定罪。
二、以诈骗罪定性的法律逻辑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闫某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招待”事实,私盖公章使商户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因其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民事维权:公章与表见代理
虽公安机关认定公章系私盖,但商户在交易中有合理信赖。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制度,若单位公章管理存在长期疏漏,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单位承担责任。定远县公安局能否完全免责,尚待司法进一步认定。
一枚私盖的公章,折射出制度管理的漏洞。闫某艳以诈骗罪获刑,说明法律对犯罪的定性不因身份而偏倚:该是什么罪就是什么罪。同时提醒经营者,大额赊购务必核实授权手续、走正规财务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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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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