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9)粤01司惩12号
被罚款人:蔡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6133。
本院在审理(2019)粤01民终12862号上诉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国所)、樊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期间,经国所、樊某在一审开庭时曾就李某花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真伪提出异议,认为均非其本人签名。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花的诉讼代理人蔡某律师表示该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的签名均为李某花本人所签。此后,李某花本人于2019年3月25日到庭,亦陈述称该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
二审期间,经国所、樊某向本院提交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就本案诉讼材料中“李某花”签名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与鉴定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019年9月10日,本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李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律师出庭,经对经国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蔡某律师表示一审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是李某花签好名后邮寄过来。2019年9月12日,李某花经本院传唤后到庭参加庭询,本院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再次询问李某花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是如何交给代理人的,李某花仍坚持提出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其是签好名后通过朋友邮寄给代理人蔡某律师。但李某花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本案中,根据经国所、樊某提供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经该所对李某花的一审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其签名笔迹与鉴定样本中的笔迹并非同一人所写。
本次鉴定虽由樊某单方委托作出,但从其提供样本来源、鉴定机构资质等各方面审查均具有一定客观公正性。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李某花进行质证后,李某花并未对其证据效力提出质疑,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反之,结合李某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 蔡某律师在二审中确认李某花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是在签好名后 邮寄过来 ,代理人并未看到其本人签名,而李某花虽坚称是其本人签名,但未能就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说明。 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均非李某花本人所签。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多次向李某花及其代理人蔡某律师进行询问并进行法律释明,但李某花仍对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真伪作出不实陈述, 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律师作为专业法律从业人员,在代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期间未严格审查当事人委托材料的签名真伪,并在诉讼中作出不实陈述 。虽当事人本人到庭确认本次诉讼的提起及其对蔡某律师的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蔡某律师的行为已违背了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精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客观上妨害了本案的正常审判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于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诉讼参与人,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理。 本院决定对蔡某律师给予罚款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蔡某罚款5000元,限于2019年10月31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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