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能赔!”安徽芜湖,70岁晚期肿瘤老人住院期间,趁儿子陪护不备攀窗坠亡,家属以止痛不到位、窗户无防护为由向医院索赔近25万,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七旬老人吕某是一位有着胃恶性肿瘤、肺恶性肿瘤个人史的重症患者,身体长期遭受癌痛折磨,因右侧腰部及右侧上腹部疼痛1月余加重1天,于2025年6月18日被收治进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
入院初步诊断显示,吕某除右侧肾积水、重复肾、泌尿道感染外,还有严重的胃恶性肿瘤个人史和肺恶性肿瘤个人史,属于典型的多原发癌术后复发高危人群,身体状况极差,长期忍受中重度癌痛。
入院当天,医生为其完善了相关检查,并给予对症止痛、补液等基础治疗。
6月19日,鉴于右肾积水进行性加重,医院为吕某安排了右肾穿刺造瘘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继续给予抗感染、止痛、营养支持治疗。
但受基础疾病影响,吕某右上腹疼痛始终未能完全缓解,夜间尤其明显,多次向值班护士反映难以入睡。
6月24日,因出现发热、肝区胀痛等新症状,吕某被转入普外肝胆一科进一步诊治,经检查确诊为肝脓肿。
科室调整治疗方案,给予更强级别的抗炎治疗、静脉营养支持、保肝治疗,并按规范继续使用止痛药物控制癌痛。
此时,吕某生命体征尚平稳,意识清楚,能与家属正常交流,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由儿子全程在病房陪护。
转入肝胆外科后连续几日,吕某因持续性钝痛反复诉苦,情绪日渐低落。儿子白天黑夜守在床边,帮忙翻身、递水、按呼叫器,尽到了陪护义务。
6月27日夜间至6月28日凌晨,吕某一直未能安睡,在床上辗转反侧,疼痛评分据家属事后称达重度。
6月28日凌晨1时许,趁儿子短暂去洗手间或打盹的间隙,70岁的吕某自行搬动病房内的凳子抵住窗台,爬上窗台,翻越窗外113厘米高的防护栏杆,从高层坠落到地面。
约凌晨2点,巡房或返回的陪护儿子发现吕某不在病房,随即四处寻找,后在窗外地面发现坠落的老人,立即呼救并通知急诊。
医院急救人员迅速到场展开抢救,但最终于当日凌晨3点14分宣布吕某临床死亡,直接死因为高坠致多脏器破裂。
悲剧发生后,吕某家属认为:第一,医院虽给予抗炎、止疼治疗,但止痛效果差,右侧上腹部仍疼痛难忍,属镇痛处置不到位、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第二,坠落后至医院开始抢救间隔近半小时,存在延误救治;第三,老人死后医院未告知近亲属可申请尸检。
据此,家属将医院诉至法院索赔近25万元。
庭审中,医院答辩称:
其一,吕某系晚期肿瘤合并肝脓肿患者,癌痛本身具有难治性,医院已按三阶梯止痛原则规范用药,不存在拒绝或明显不足量给予镇痛药物的过错,疼痛未完全缓解系疾病本身及个体差异所致,非医疗过错。
其二,经实地测量,病房窗户窗帘盒高度约120厘米,外部防护栏杆高度113厘米,窗户限位开启角度约30度、最大开口直径22厘米,无自然坠落可能。
吕某必须先搬凳子垫脚、再登窗台、再侧身挤过栏杆方能坠楼,系典型的主动、故意自伤行为,普通病房不负有将其锁入防自杀铁笼的义务。
其三,发现坠楼后医院立即启动急救流程实施抢救,不存在可归责的重大延误;
其四,吕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清楚,其主观选择结束生命,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医院另提交病房窗户现场测量照片及既往病历佐证其抗辩。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患方主张医院赔偿,须举证证明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吕某家属虽主张止痛不充分、抢救延迟,但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医院违反癌痛诊疗规范或护理规范,无法证实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相反,医院举证证明已按规范给予抗炎、止疼、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镇痛方案符合晚期肿瘤患者个体化调整的临床常规。
关于坠楼方式,法院采纳医院提交的现场测量证据,认定吕某需借助病房内物品攀爬翻越防护栏方可坠楼,系其本人主观、主动之行为,不属于可预见且可防范的意外事件。
虽坠楼时有家属陪护,但法律不要求医院对清醒、有陪护的普通病房患者实施一对一贴身监管或安装精神科专用防跳楼设施,医院窗户护栏高度符合建筑及医疗卫生场所一般安全标准,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尤为重要的是,庭审中吕某家属亦确认坠亡是吕某本人因不堪病痛主观选择的结果,即认可死亡系自主行为所致,而非医院诊疗直接导致。
在此情形下,吕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主动轻生行为,与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所谓未告知尸检,属程序性事项,不影响本案实体归责判断,且家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尸检申请,相应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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