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思宇

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文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作为立功的核心要件,其中他人犯罪行为并未对犯罪对象作出限定,即被揭发的犯罪可以针对任何主体。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列为立功的首种情形,同样未就揭发对象是否涵盖针对揭发者本人的犯罪作出排除性规定。

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对该条文的不同理解,争议焦点在于该条文是否涵盖针对揭发者本人实施的犯罪。围绕这一问题,形成了两种对立意见。肯定说主张“揭发”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告发与控告,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对于国家发现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作用,第68条的文义足以容纳此种解释。否定说则认为,此种情形属于被害人的刑事控告,不构成立功。立功的激励对象应当是超出一般公民义务范围的特别行为,而被害人的控告属于权利行使范畴,不应与犯罪后的立功评价混为一谈。

本文认为,否定说的论证偏离了立功制度的本质。下文将从立功制度的功能基础出发,揭示其功利交易本质,进而与否定说的观点展开商榷。

二、立功制度的本质

二、立功制度的本质

否定说的一个前提性判断是:立功制度是为了鼓励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改恶从善、悔罪认罚。基于这一判断,否定说进一步推论: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并非出于悔过自新,而是借被害人身份谋取量刑优惠,违背了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但恰恰在这一前提性判断上,否定说出现了偏差。

本文认为,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并不要求当事人悔过自新。从规范文本来看,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要件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条文中未出现任何关于“悔罪”“悔改”“认罪认罚”的表述。司法解释对立功的列举同样以客观结果为导向,关注的是揭发行为是否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是否实际有助于侦破案件,而非揭发者的主观动机。

比较法的考察更能说明问题。虽然很少有国家像中国一样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统一的立功制度,但功能性相似的合作减刑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且其规范设计均不区分被揭发犯罪的对象。美国联邦量刑指南§5K1.1规定,被告人“在侦查或起诉其他犯罪人时提供实质性协助”即可获降格量刑,未对协助对象的受害主体设置任何限制,被协助侦查的犯罪可以是针对第三人的犯罪,也可以是针对被告人自身的犯罪,规范层面不作区分。英国《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确立的合作协议制度、意大利为打击黑手党而建立的“悔改者”制度,亦不存在将对自身的犯罪排除在合作减刑范围之外的规则。各国制度的核心关注点是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具有司法效用,而非被揭发犯罪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本文认为,立功制度与合作减刑制度的本质一样,是国家与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功利交易。司法机关以刑罚减免为对价,换取犯罪人掌握的犯罪信息;犯罪人则以信息为筹码,换取量刑优惠。这种交易的价值不在于揭发者的高尚,而在于它能够实现发现犯罪的效果。只要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达到了国家惩治犯罪的目的,无论举报人基于何种目的,皆不应影响国家给予其相应的“奖励”。进一步看,中国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区别,域外的合作减刑制度会因信息价值的不同而获取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也能证明立功制度这种交易属性:如果立功是对悔罪态度的道德上的奖励,那么量刑减轻的幅度应当相对固定;正是因为立功是对信息价值的功利回报,所以幅度才随信息的价值而浮动。

同时,立功制度的存在本身也是侦查能力有限的产物。如果侦查机关能够独立发现和证实所有犯罪,立功制度便无必要。各国建立相同或者类似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补足侦查能力,提高破案率。

三、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三、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一)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权并不排斥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权

否定说认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常会积极行使控告权,不需要通过立功制度额外倡导[1]。否定说还认为,犯罪分子行使的“检举揭发权”与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控告权是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救济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检举揭发权是刑法第68条规定的奖励性权利,目的在于减轻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由于控告权属于程序法规定的权利,检举揭发权属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且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所以具备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交代被侵害的事实,应当优先定义为被害人行使控告权,而非犯罪分子行使检举揭发权[2]。

这一论证存在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不能成为排除立功的理由。本文认为,在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质之下,国家关注的是犯罪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提供了有价值的犯罪信息,至于犯罪人行使的是何种权利、以何种名义提供信息,不影响信息交易的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是为了保障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地位;刑法第68条赋予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权,是为了激励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线索。两条规范服务于不同的制度目的,彼此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被害人身份与犯罪分子身份可以在同一人身上并存,两种权利也可以同时行使。否定说将两种权利的并存关系定义为排斥关系,其逻辑基础不能成立。

第二,“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的论点存在误用。程序法优先原则的含义是,在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实现过程中,应当遵循程序法设定的步骤和方式,而非以程序法规定的权利排斥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是赋予被害人一项程序性权利,而不是限制犯罪分子行使检举揭发权。拥有被害人身份,并不意味着丧失了作为犯罪分子获得立功评价的资格。将程序法优先原则解读为“被害人必须优先适用控告权、不得再主张检举揭发权”,是对该原则的曲解。

第三,从规范文义来看,刑法第68条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将对象限定为“他人犯罪行为”,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法律从未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的检举揭发不属于立功。刑法第68条所使用的表述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非“揭发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他人”指“揭发者以外的人”,“他人犯罪行为”指“他人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其中应当包括他人对揭发者自身实施的犯罪。将“他人犯罪行为”限缩解释为“与揭发者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超出了文义解释的可能范围,缺乏规范依据。

(二)被揭发的犯罪与行为人自身存在关联,不是排除立功的要件

否定说认为,立功的认定以行为人与交代的犯罪没有关联为前提,部分情形下,被害人交代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与自身犯罪存在关联,比如甲因走私而被乙敲诈勒索,甲在因走私被立案后检举揭发乙对自己的敲诈勒索,此种情形下甲不应当构成立功。

这一论点同样不能成立。

“关联性”不是排除立功的法定要件。刑法第68条未要求被揭发的犯罪“与揭发者本人犯罪无关联”,司法解释也未增设这一要件。否定说所主张的“关联性排除”规则,在规范层面找不到任何依据,也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恰恰相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肯定了存在“关联”情形下的立功: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案犯之间的关联程度,远胜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联——既然同案犯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都可以构成立功,举轻以明重,被害人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更应当构成立功。

从功利交易的角度来看,信息有价值即应交易,不问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国家给予刑罚减让的对价是犯罪人提供了有助于侦破其他案件的信息。具有被害人身份的犯罪人提供的犯罪线索,与其他犯罪人提供的线索相比,在司法效用上并无差别,甚至可能更为具体、更为准确,因为被害人往往亲历犯罪过程,掌握的信息更为详实。否定说一方面不否认同案犯检举可以构成立功,另一方面又否定被害人检举可以构成立功,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三)认定被害人揭发构成立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立法原意

否定说认为,认定被害人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构成立功违反公平原则和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3][4],主张立功制度是为了鼓励改恶从善、悔罪认罚,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怠于行使合法权益,法律给予保护的必要性降低;如果认可被犯罪侵害过可以成为减轻刑罚的条件,可能导致“自陷风险”和“引诱犯罪”的问题[5]。此外,否定说还提出,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维护了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作为犯罪分子获得了立功奖励,属于“双重受利”,不应支持[6]。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深入分析。

第一,立功制度不是道德奖励,而是功利交易,不要求悔过自新。否定说将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解读为“奖励行为人悔罪认罚”,在这一道德化解读的基础上,进而要求立功主体必须表现出改过自新的态度。但正如前文所论证的,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与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交易,只要信息查证属实,有助于侦破案件,即应给予相应的刑罚减让,不问揭发者的主观动机。否定说将立功制度道德化,然后以道德标准排斥被害人身份的犯罪人,其论证前提即已偏离制度本质。

第二,“机会公平”不是立功制度的目标。否定说认为,如果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对未曾被犯罪侵害过的犯罪分子并不公平——这些人本就不具备此类“立功机会”。然而,立功制度天然就不是以机会公平为设计目标的,在信息交易的模式下,掌握犯罪信息多的人天然更有优势,这是立功制度的内在属性。有的犯罪人因为曾经参与多个犯罪而掌握大量同案犯信息,有的犯罪人因为与犯罪组织有关联而掌握高层信息,这些都是其他犯罪人所不具备的“机会”,既然这些“信息优势”不被认为违反公平原则,那么被害人因被侵害而掌握犯罪信息,也不应被区别对待。

第三,“自陷风险”和“引诱犯罪”是极端假设,不具有现实普遍性,不能作为否定制度的理由。否定说假设犯罪分子可能“故意使自己暴露在犯罪侵害情况下,以此检举揭发,减轻自己的刑罚”,或者“蓄意引起他人对自己的刑事犯罪,如故意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动手殴打自己,再去检举揭发”。这类假设在逻辑上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现实中极为罕见。刑法制度的设计不能以极端假设为基础来否定一般规则的适用。任何制度都有可能被滥用,但不能因噎废食。对于真正存在的“自陷风险”和“引诱犯罪”情形,可以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加以规制,而非在制度层面一概否定。

第四,“双重受利”并不违反刑法原则。有观点认为,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维护了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作为犯罪分子获得了立功奖励,属于“双重受利”,不应支持。但刑法中仅有针对行为人同一犯罪行为的“一事不二罚”禁止性规定,并无针对被害人禁止“双重受利”的明文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在提供犯罪线索后获得立功认定。况且,国家司法机关从举报中获得了侦破案件的利益,按照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质,国家就应当兑现承诺,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回报”,而不应因举报人本身是否从举报行为中附带获益而区别对待。

第五,司法实践有诸多判例肯定被害人检举可以构成立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57号判决明确认定:“原审被告人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刑初74号判决同样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这些判例表明,肯定被害人检举构成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构成立功的情况。

四、结语

四、结语

本文从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质出发,对否定说的论点予以商榷。立功制度是国家与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交易,其正当性来源于侦查能力有限背景下的功利交易,并不是对揭发者道德品质的奖励。在这一本质定位之下,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只要内容具体明确且查证属实,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权利性质的差异不应排斥立功的成立,“与自身犯罪存在关联”不是法定排除要件,“机会公平”也不是立功制度追求的目标。

综上,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该行为明确符合立功的认定范围,既符合刑法第68条的文义,也契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本质,更有利于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和惩治犯罪的最终效果。

注释:

[1]参见《刑事审判实务》上册98-9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2]参见李兴、张亮:《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0期。

[3]参见《刑事审判实务》上册98-9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李兴、张亮:《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0期。

[5]参见李兴、张亮:《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0期。

[6]参见李兴、张亮:《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0期。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王思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全国律协刑委会顾问、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律师助理,主攻刑事诉讼和民商事代理。执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同时办理多起民商事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