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以“干股”名义输送利益的行为日益增多,成为商业贿赂的常见形式之一。干股型受贿隐蔽性强、涉及金额大,且常与合法的股权激励、投资分红相混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干股型受贿的认定标准及辩护要点进行系统梳理。
一、什么是干股?
干股并非法律上的正式概念,而是商业实践中的俗称。通常是指股东无需实际出资即可取得的股份权益。干股持有人不承担出资义务,但可按照持股比例享受分红或股权增值收益。
在商业实践中,干股通常作为股权激励的工具,用于奖励对公司有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骨干,具有激励与绑定的双重功能。其典型特征包括:比例明确、附有条件、与公司经营风险挂钩——公司盈利时享有分红,公司亏损时则承担相应风险。
然而,在职务犯罪语境下,“干股”被异化为权钱交易的载体。请托人通过赠送干股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以换取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这种以干股为名的利益输送,正是干股型受贿规制的重点。
二、干股型受贿的法律依据
干股型受贿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二条。
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一)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的
如果干股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则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发生时该股份的实际价值计算。此后所分得的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
(二)股份未实际转让的
如果股份未实际转让,仅是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则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以合作投资名义获取利润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但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经营的,同样以受贿论处。
三、干股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行为,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本罪。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其中,“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核心要素。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任一行为即可。
(三)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干股系请托人因职务行为给予的对价,仍然予以收受。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干股系正常的股权激励或投资回报,缺乏受贿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四)数额认定
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直接收受现金。根据司法解释,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时股份价值计算;未办理转让登记、仅以分红名义获利的,按实际获利数额计算。
四、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焦点
(一)干股与合法股权激励的区分
这是干股型受贿辩护中最核心的争议点。合法的股权激励通常具有以下特征:激励对象为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有明确的激励方案和考核条件;激励对象需提供实际劳动或管理服务;收益与公司经营业绩挂钩,承担相应风险。
而受贿型干股往往具有以下特征:收受人与公司之间无实质劳动关系;无明确的考核条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享受收益;收益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基于真实的劳动关系和贡献获得股权激励,还是以股权激励为名收受与职务行为对价的贿赂。
(二)股份价值的认定
干股型受贿中,股份价值的认定直接影响受贿数额。股份价值可能通过以下方式确定: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价格;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对应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市场公允价值;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价格。
如果上述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如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司法机关可能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辩护人可对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提出质疑。
(三)“实际转让”的认定
是否构成“实际转让”,直接决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实际转让;未办理登记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表决、分红)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实际转让。
实践中,部分干股以“代持”方式持有,即名义上由他人代持,实际收益归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综合代持协议、分红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认定股份已实际转让。
(四)红利是否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司法解释,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量;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实际分得的红利应计入受贿数额。
这一区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在辩护中,应当首先厘清是否构成“实际转让”,再据此确定数额计算方式。
五、辩护要点梳理
(一)定性辩护:干股系合法的股权激励,而非受贿
如果行为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干股系基于其管理贡献或技术贡献获得的激励,且有明确的激励方案和考核条件,则应主张属于合法的股权激励,不构成受贿。
(二)数额辩护:合理界定受贿数额
对于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受贿数额应为转让时股份的实际价值,而非分红累积金额或后续增值收益。辩护人可对股份价值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提出质疑,争取降低认定数额。
对于未实际转让的干股,受贿数额应为实际分得的红利,而非干股对应的理论价值。辩护人应仔细核实行贿人是否实际收到分红,以及分红金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主观故意辩护:不明知干股系贿赂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干股系正常的商业回报或股权激励,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在股权激励方案明确、公司制度规范的背景下,行为人有可能因对法律认识不足而误认为是合法收益,辩护人可据此主张缺乏犯罪故意。
(四)因果关系辩护:职务行为与干股之间缺乏对价关系
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如果干股系基于行为人的出资、管理贡献或其他合法原因获得,而非基于职务行为,则不构成受贿。
(五)时效与程序辩护
干股型受贿案件往往时间跨度较长,部分行为可能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辩护人应审查追诉时效是否届满,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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