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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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实务中,有些当事人会以为,如果因自身证据不齐、举证不足被判败诉,后续补齐、找到新证据后,可以再次向法院重新起诉维权。

那么,原审没交全证据败诉,再起诉算重复起诉吗?应如何维权?

最高院在《岳阳九天大厦有限公司诉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因原审举证不充分、未提交完整证据导致败诉,裁判生效后即便补齐证据、取得新证据,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再次起诉的,完全符合重复起诉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此类情形不得另行起诉,唯一合法救济途径是申请再审

本案焦点为: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心连心公司据1469号裁定,在取得210万元补偿款证据原件后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与4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当事人与48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支付210万元补偿款,48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天公司赔偿心连心公司岳阳金冠店的装修、开业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300万元,本案再审进行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8号案件诉请的2300万元损失包括本案所主张的210万元补偿款。分析前后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的实质均是请求九天公司赔偿损失,本案所诉请的210万元补偿款是48号判决未支持损失的一部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包含关系,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案与48号案件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能否再次提起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本案中,210万元业主补偿款在48号案件中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

本院1469号裁定中“心连心公司如有证据原件,可另行诉讼”的表述不妥。鉴于申请再审裁定书是根据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对生效裁判进行审查,并作出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程序性裁定。本院1469号裁定驳回了心连心公司对48号判决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仅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赋予当事人新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况且,1469号裁定中可另行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1469号裁定亦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即使心连心公司发现了210万元的证据原件,最多属于发现新证据,程序上可依法就48号判决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就该48号案件中已经审理且作出过裁判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周军律师提醒,因举证不足败诉后,应当立即固定新证据、梳理原审举证瑕疵,在法定期限内整理完整再审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为由申请再审。同时完整留存证据发现时间、无法原审提交的客观理由,最大化提升再审立案及改判概率,避免程序性维权败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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