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由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付同杰团队代理的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安德阿镆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嘉乐宝(远东)有限公司(“嘉乐宝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以全面胜诉告终。本案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系“UNDER ARMOUR”商标在中国行政诉讼程序中首次被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成功跨越三大尼斯分类类别,延伸至第34类“香烟、香烟盒”及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充分彰显了铸成律师事务所在驰名商标认定与跨类保护领域的深厚专业积累。
01、案件背景
(一)涉案商标
南通市港闸区华盛红木家具厂(“原注册人”)于2019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第37063813号、第37068004号两枚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香烟盒、雪茄烟盒”等商品及第32类“啤酒、果汁、瓶装水”等商品。
上述两枚诉争商标均由“UNDER ARMOUR”字母标识与“铠甲骑军”中文文字组合构成,其核心识别元素“UNDER ARMOUR”与安德阿镆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安德阿镆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联。
(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安德阿镆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专业体育用品企业,旗下“UNDER ARMOUR”品牌在全球运动装备市场享有极高声誉。其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于2005年2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帽、T恤衫”等商品。经过多年深耕与持续投入,该商标已在中国市场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固的品牌认知与强烈的市场联想,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标准。
(三)转让行为
2023年7月20日,涉案两枚诉争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第三人名下。经查,该两枚商标在转让后并未投入实际商业使用,至今仍处于闲置状态。第三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受让前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已经具有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予以受让,且受让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商业使用,形成了对商标资源的占用,不仅与商标制度的基本功能相悖,同时还限制了相关公众对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
(四)无效宣告请求及被诉裁定
为维护驰名商标专用权及品牌核心利益,有效防范品牌显著性遭受淡化与商誉损害,安德阿镆公司于2024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两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然而,202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两枚诉争商标的注册。
(五)提起行政诉讼
安德阿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由付同杰、罗洋、崔彦博律师组成专项代理团队,于2025年6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9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代理律师团队紧扣三大核心争议焦点——“UNDER ARMOUR”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诉争商标注册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充分阐述代理意见,提交完整证据链,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抗辩立场逐一精准驳斥。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全面采信我方代理意见,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两枚诉争商标分别作出的被诉裁定(商评字[2025]第131847号、商评字[2025]第131845号),并判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方代理工作取得全面胜诉。
02、典型意义与核心论证路径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领域,驰名商标认定、跨类保护适用与恶意注册认定,历来是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亦是决定胜负走向的关键变量。本案作为“首次认驰+跨类保护+恶意认定”三位一体的典型案例,三大要点相互关联、层层递进,共同构成胜诉的核心逻辑体系,对行业内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驰名商标认定:胜诉的核心前提
“UNDER ARMOUR”具备较强的商标显著性与固有识别力,为主张驰名商标认定奠定了先天优势。代理律师团队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规模与地域范围、行业认可度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多个维度,系统构建了完整、扎实的证据链,全面证明“UNDER ARMOUR”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形成高度知名度与稳定市场认知,成功推动法院认定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系“UNDER ARMOUR”商标在中国行政诉讼程序中首次被明确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先例价值,亦为后续跨类保护的实现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定前提。
(二)商品关联性论证:跨类保护的关键路径
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4类香烟、第32类饮料商品,与“UNDER ARMOUR”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并不构成类似商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形式上存在相当阻力。
对此,代理律师团队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重点论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综合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关联程度及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等实质因素,不应机械拘泥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既有分类框架。
就本案具体情形而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饮料与“UNDER ARMOUR”核定使用的服装同属日常消费领域,目标消费群体高度重叠,相关公众范围广泛交叉。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足以令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UNDER ARMOUR”驰名商标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遭受淡化、品牌商誉受到损害。上述论证路径最终获得法院采信,成功突破类别壁垒,实现了驰名商标的跨类全面保护。
(三)恶意注册认定:强化胜诉的有力支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时,诉争商标申请人或受让人若无正当理由仍坚持受让诉争商标,司法实践中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代理律师团队通过全面梳理原注册人及嘉乐宝公司的商标注册历史档案,查实其存在大规模复制、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惯常行为;结合嘉乐宝公司明知“UNDER ARMOUR”商标知名度仍坚持受让诉争商标的客观事实,完整构建了逻辑严密的恶意认定闭环,有力论证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一步夯实了我方的胜诉基础。
03、案件总结
综观本案,代理律师团队立足核心争议焦点,精准援引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充分运用类案同判原则与审查一致原则,通过严密的证据梳理、严谨的法律论证与精准的庭审对抗,有效驳斥了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立场,最终推动法院全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案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圆满收官。
本案的胜诉具有三个层面的典型意义:
对于当事人而言,本案实现了“UNDER ARMOUR”商标在中国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首次认驰,成功撤销错误行政裁定,为诉争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奠定了坚实基础,有效防范了品牌显著性淡化与商誉损害风险,进一步巩固了安德阿镆公司在中国及全球体育用品市场的品牌竞争优势。
对于行业而言,本案明确了“首次认驰+跨类保护+恶意认定”的裁判逻辑框架,对恶意囤积、抢注知名商标的市场投机行为形成有力震慑,有助于规范商标注册秩序,为业内同类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实操范例。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进一步强化了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明确商品关联性的判断不应机械套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应结合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认知等实质因素综合考量,为构建公平、公正、有序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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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付同杰罗洋崔彦博铸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