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由雷磊教授在“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研讨会上的主旨发言整理而成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
法理的含义及其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二十一次例会的历程中,除了今天的主题“司法裁判中的法理”,我印象特别深的还有2019年“法理与法教义学”的主题。因为这两个主题印证了法理不是高头讲章和屠龙之术,它有自己的实践生命——首先体现在适用导向的法教义学,其次体现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今天我沿着张老师思想的延长线,探讨依次深入的三个问题:什么是法理、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的类型以及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一
法理的内涵
2018年最高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包含事理、法理、情理、文理。事理指案件事实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规律,关乎事实认定的客观准确;情理,即常人之理,指向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准则;文理,即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达和逻辑结构;法理,即法律的精神和原理,是法律规范背后的正当化基础。《指导意见》要求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这意味着裁判中的法理内涵大致为两层:一是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二是选择、适用该规范背后的正当性基础。
法理常与事理、情理发生混同。一方面,法理与事理容易混同是因为我们通常讲的法理之法,不完全限于形而下的制定法,有时候也指涉形而上的法,即拉丁语的ius和德语里的Recht。拉丁语里,讲法理的时候对应的是ratio juris,指的不完全是ratio legis。在德国法里也有混同的倾向:德国方法论学者常说要挖掘事物本质,似乎从事物本质这个仿佛实际存在的东西里就可以挖掘出法理。如果要做出区分,在我看来,事理蕴含着事物的客观自然的理,是一个规律性的问题,仍属于事实的层面。但是法理——如张老师刚才说的“应当如此”,则包含了规范性的意味。另一方面,就法理与情理的区别而言,从一种外在表征的角度来说,法理要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要与历史或当下的法律本身的实践相关,而不只是指向不特定对象的一般性价值判断。同时它通常由学者来提出和表征,所以具有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
法理不是自明的,需要我们通过概念、命题和判断来把握。宽泛意义上的法理包括三个层级,从上而下分别为:最抽象的法理念,包含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往下是相对具体一些的法律原理,再往下是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经由立法、司法先例等制度化的实践而获得相应的渊源,区别于仅停留学说状态的法律原理。
二
司法裁判中法理的类型
法理的类型多样,我从裁判相关性的角度,依循不同的标准做了三组区分:第一组是法内之理与法外之理。法内之理是蕴含在法律规则逻辑构造内部的内涵、原理和精神,是法教义学所研究的对象。法外之理,也叫法之理,指存在于法律规范之外,可以从哲学的、历史的、社会的角度被挖掘的,对法律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的原理。第二组是作为知识的法理和作为方法的法理。作为知识的法理,涉及特定法律规范本身的实质性原理,如民法的善意取得、买卖不破租赁,刑法的正不能向不正让步等。作为方法的法理,涉及适用法律的方法和技术规则,如同案同判、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余等。第三组是起源学意义上的法理与生产论意义上的法理。起源学意义上的法理,指起源于法律原理,但是已经被制度所转化为制定法和判例的法理。另外一种就是尚未被转化为制定法和判例,而在司法裁判中相对独立地发挥作用的原理。
基于以上区分,法理在司法语境中大概有三点含义:第一点,司法语境中的法理在内容上主要指法教义。在疑难案件等特殊情形中,会涉及到法外之理。第二点,司法语境中的法理在方法层面上主要指法律方法的规则。它一方面涉及法律解释、续造方法背后基础的考量,最终涉及法理念;另一方面就是例外不得做扩大解释等规则。第三点,司法语境中的法理在载体上主要指法律学说,尤其是公认的法律学说,法理基本上是通过法律学说这一载体来独立发挥法源作用的。
三
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第一是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起到替补性认知法源的作用。我国《民法典》第十条没有规定法理的法源地位,法理主要借助法律原则进入裁判。第二是作为裁判依据辅助的法理,依托法律解释发挥作用。第三是作为事实认定校准的法理。裁判事实是法律事实,依然要用法律规则进行校准,法理可以辅助法律规则校准。最后是作为裁判理由引进的法理,有增强裁判说服力和社会效果的作用。法官有时会在裁判中归纳法理,同时补强引入情理。可见法理与事理、法理与情理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我们只是提供了一个初步的框架,究竟如何在司法裁判中运用法理,依然有赖于部门法和司法实践的类型化总结,因此法理学研究需要与裁判实践和部门法教义学紧密结合,我们的研究依然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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