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点权力就滥用!”黑龙江佳木斯,五旬残疾人持证想免费乘车,驾驶员却以没有办理本地爱心卡为由拒绝,双方僵持之际,同车乘客代付1元车费,残疾人却认为公交公司侵犯其残疾人福利权益及人格尊严,起诉公交公司索赔精神损失3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这样判!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女,1970年出生,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民,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重度),同时系低保对象。
事发当日,李某在佳木斯市西郊华城站点登上某某公司所属的1路公交车。
上车后,李某向驾驶员出示了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要求按规定免费乘车。
驾驶员以李某没有办理本地爱心卡(免费残疾卡)为由拒绝,坚持要求其付费乘车。双方僵持之际,同车乘客张某芝主动为李某代付了1元乘车费。
李某认为公交公司违反《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关于“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规定,侵犯其残疾人福利权益及人格尊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当面赔礼道歉、返还乘车费1元、赔偿误工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制定的《公交IC卡管理制度》第3.5条规定,肢体或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或二级的残疾人,须持身份证及二代残疾证现场办理爱心卡,并交纳15元意外伤害保险费,方可持卡免费乘车。
但该制度仅针对佳木斯市本地及持有社区暂住证明的外地常住人员,对外地临时来佳木斯的残疾人如何免费乘车未作规定。
李某系同江市农民,属外地残疾人,无法按该制度办理爱心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及《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十四条,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某某公司以内部制度为由拒绝李某免费乘车,违反上述法规,侵害了李某的残疾人福利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但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某某公司侵害的是残疾人福利权益而非人格权益,不适用赔礼道歉。
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事实及收入减少,亦未证明其人身权益受损或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返还李某乘车费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李某负担253元,公交公司负担25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实体认定错误(应支持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违法收取诉讼费(残疾人低保户应免交)。
那么,二审会如何判决?
第一,残疾人免费乘车权益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公法权益,不属于《民法典》第990列举的人格权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及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十四条赋予重度残疾人持证免费乘车的权利。
这是国家对残疾人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便利,其本质是受益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给付请求权,而非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或人身权。
公交公司拒绝免费乘车的行为侵害的是李某依法享有的社会福利权益,但未对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或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民法典》第1000条第一款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侵害人格权为前提,既然不构成人格权侵害,赔礼道歉请求即无法律依据。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须以人身权益受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
《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公交公司驾驶员拒绝李某免费乘车并要求其付费,确实可能让李某感到不被尊重甚至委屈,但该行为并未侵害其人身权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
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了医学意义上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如确诊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障碍。
同车乘客主动代付1元车费,实际上化解了李某被迫付费的窘境,亦降低了精神损害的程度。法院据此驳回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误工费请求因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
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收入的补偿,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误工事实及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
李某系农村低保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村委会证明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乘车纠纷而实际误工并产生收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正确。
此外,李某主张一审超审限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长审理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未予批准免交,二审法院对李某作为低保残疾人予以关怀,退还其二审预交的555元案件受理费,体现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适度照顾。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李某未举证证明人格权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误工费亦无证据支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因李某系低保残疾人,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5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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