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税案,非税勿扰。
一审检察院指控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指使市场部经理的被告人袁某高报公司出口货物的价格。于是袁某将每批货物多报5000美元到20000美元不等,并根据高报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发票等单证,向海口海关申报出口,向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经统计,该公司高报了 669单出口业务的单价,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袁某高报实际成交价格,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审检察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袁某高报价格骗取退税款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周某、袁某骗取出口退税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报价格,骗取348万余元的主要依据是税务局出具的复函。该复函只是说到周某多申报出口退税款为348万余元,并没有说到周某骗取了 348 万出口退税额,高报与骗取是两个不同概念,高报了不等于骗取了。
在实务当中,存在一个退税率的问题,并非所有商品的退税率都等于其在国内销售时的增值税税率。
退税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通常低于或等于征税率,具体取决于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目标。生产企业的退税涉及到抵顶内销环节的增值税的复杂过程。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 fob 价,代表了企业为国家创造的出口价值。周某高报价格的意义在于,在计算退税数额的时候,是以 fob 价×退税率的公式计算退税数额的,高报了,fob 就变大了,那 fob价×退税率就变大了,理论上的可抵退数额就变大了,即注水了,虚胖了。
但是 fob 价×退税率只是抵退税数额的天花板,是否按照这个数额抵退,还受到进项税额的限制:
如果产品的进项税额小于 fob 价×退税率,其实是按进项发票的数额抵退的,余额(fob 价×退税率-进项税额)是能趴在账上,只能看,不能用。
在退税的时候,先用内销环节的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内销环节的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小于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不够抵扣的,再用外销环节的进项税额抵扣这个余额:
如果外销环节的进项税额大于这个余额的,大于部分的数额就退给企业。
如果内销环节的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大于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那外销环节的进项税额根本就用不上,那就全额退给企业。
如果进项税额大于或者等于“fob 价×退税率”,那就按“fob 价×退税率”退税,这时候才可能存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假设进项税额是 x 元;
真实的 fob 价×退税率是 y 元;
多报的 fob 价 x 退税率是 z 元。
如果 x
如果 x>y,那就触及到了天花板,抵退数额是 y 元,对于周某缴纳的(y-x)部分数额,就不能抵退了。
如今周某高报价格了,在资料上记载的 fob 价×退税率实际上是 z 元,如果 x
实际退税的过程中,产品的出售价格通常是大于购买价格的,只要正常申报,周某就可以拿回之前所交的进项税额。在真实采购、真实出口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高报价格无法多退税款。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问题:
如果周某公司存在内销环节,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大于内销环节的进项税额与期初都留抵税额之和,那就要用到外销环节的增值税款。
如果 x、(x-y)部分都用于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了,周某根本就没有实打实的拿到退税款,对于那笔本不应抵扣的(x-y)元,算是骗取出口退税吗?
如果(x-y)部分用于抵扣内销环节的销项税额,退的是 x 元,那还算是骗取出口退税吗?
本文认为以上两种情况都不算骗取出口退税,因为(x-y)部分税款是周某在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款,只是不能抵扣却抵扣了而已,属于 2024 年 4 号 司法解释里面所说的虚抵进项税额。
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思路:
如果采购或者生产是真实的,出口是真实的,进项税额是完税的,无论申请方怎么折腾,伪报品名啊,虚报价格啊,都不大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充其量就是逃税。如果进项发票是虚开的,是没有完税的,哪怕你是真实出口的,也没有虚报价格、伪造品名之类的行为,你也分分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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