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乘摩托车、电动车需佩戴安全头盔”是基本的道路安全常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驾乘人员心存侥幸,忽视头盔佩戴。那么,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侵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减轻相应赔偿?让我们通过一则典型案例了解一下。

(图片为AI生成)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4日,张小小(化名)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在路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王荣荣(化名、发生事故时未佩戴头盔)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荣荣头部受伤。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小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他辩称,王荣荣驾驶两轮电动车未佩戴头盔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直接原因,王荣荣需要承担30%的过失责任。

法院审理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王荣荣未佩戴头盔。

事故发生后,王荣荣因脑挫裂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王荣荣未佩戴头盔系导致其脑部受伤的重要原因,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自身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荣荣因自身行为存在过错,扩大了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对其头部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王荣荣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小小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小小共计赔偿王荣荣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单璟

侵权人举证证实受害人未佩戴头盔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即为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

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未佩戴头盔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受害人存在过错。即受害人存在未佩戴头盔的事实,这一事实通常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或通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

第二,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未佩戴头盔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要件。若受害人受伤部位是四肢,伤情与头部无关,则未佩戴头盔的行为通常不影响赔偿金额。

第三,侵权人须在诉讼中主动提出抗辩。过失相抵原则并非法院主动适用,需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主动提出抗辩并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法》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驾驶有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三)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五)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九)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