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股权未满服务期被“割韭菜”?离职员工的回购价格之争,法院这样判!
你是否曾幻想过,手握公司股权,与公司同呼吸共命运,最终实现财务自由?但当梦想照进现实,尤其是在你尚未满足服务年限、因故离职时,那纸激励协议背后的回购价格,很可能让你从“股东”的美梦中瞬间惊醒,直面一场残酷的财富博弈。
今天,我们就来剖析一个典型的案例:当限制性股权遇上服务期未满,公司想“低价回购”,员工却要“按市场价补偿”,这场回购价格争议,究竟该如何破局?
一、案件介绍:从“合伙人”到“待宰羔羊”?
三年前,甲某作为核心技术骨干,满心欢喜地加入了欣欣向荣的A科技公司(已进行脱敏处理)。公司为了绑定他,与其签订了《限制性股权授予协议》,以每股1元的象征性价格,授予了他A公司通过持股平台(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2%的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股权分三年归属,每年归属1/3;若甲某在服务期满前主动离职,公司有权按“原始出资额加8%年化利息”的价格回购其全部未归属及已归属的限制性股权。
甲某当时觉得,这简直是天上掉馅饼。1元/股的价格,相较于当时公司5元的每股净资产,简直是白送。他满怀憧憬地签下了协议。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两年后,因家庭原因,甲某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此时,A公司已经今非昔比,完成了两轮融资,估值飙升,每股净资产已高达20元,甚至有了上市的预期。甲某持有的2%股权,按照市场估值,价值早已超过百万。
当甲某按照协议流程,准备进行股权退出时,公司的回复却如一盆冷水:根据协议约定,您主动离职,我们将按照“原始出资额加8%年化利息”回购您全部的合伙份额。甲某算了一笔账,自己当初投入的2万元本金,加上两年利息,总共不过2.3万余元。这与预计百万的回购款相比,简直是天壤之别。
“这不是‘割韭菜’吗?”甲某愤愤不平。公司则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白纸黑字,理应遵守。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一场关于回购价格的法律战就此打响。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意思自治并非“尚方宝剑”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那份带有“8%年息”的回购条款,对公司估值暴涨后的甲某是否依然公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性股权授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强调,股权激励协议的核心在于“激励”而非“福利”,其价格约定是公司激励成本与员工未来收益预期的平衡。甲某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协议内容应有充分理解。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求,要求甲某按约定价格配合办理退伙手续。
甲某不服,提起上诉。面对企业的强势论据,他几乎绝望。就在这时,本案进入了二审程序,一场针对“显失公平”条款的精彩论战就此展开。二审某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令人意外的改判。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A公司应以甲某离职时A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基准,计算其持有股权的回购价格。
裁判理由:
尊重约定原则下的例外——显失公平:二审法院首先肯定了股权激励协议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法院同时指出,这种自治并非毫无边界。当协议履行时,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就可能触及《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
“服务期”与“对价”的失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始出资+固定利息”的回购定价模式,其核心对价是甲某的“服务期”。但甲某已服务近两年(占比接近2/3),公司在此期间通过甲某的劳动获得了大量价值。而回购价格却仅以“原始出资”为基准,完全没有体现公司这两年的资产增值(从5元到20元),这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了显著失衡。这种失衡违背了股权激励制度“共享价值”的初衷。
激励性质而非单纯借款:法院进一步指出,股权激励协议并非借款合同,其核心在于通过“股权价值”实现长期绑定。若允许公司在员工做出重大贡献后,仅以“本金+利息”的价格收回股权,无异于让员工“竹篮打水一场空”,这与股权激励的公平精神相悖。法院最终采纳了甲某的主张,参照同类公司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以净资产为基准”的定价方式,作出了改判。
三、法律分析:【再审律师】俞强律师的专业拆解
这个案例深刻揭示了股权激励中一个极易被忽视的“坑”——服务期未满时的回购价格约定。很多员工只看到了“1元购股”的初期甜头,却忽略了“8%回购”的退出条款,最终在“人走股凉”的现实面前追悔莫及。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这个判决结果,对于广大参与股权激励的员工,尤其是非上市公司员工,具有里程碑式的警示意义。它告诉我们:“白纸黑字”的约定并非绝对牢不可破,当约定严重背离公平原则时,司法正义会为你“拨乱反正”。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执业15年,深耕股权纠纷领域,代理相关案件超过600件。他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限制性股权回购价格的定价,通常遵循以下规则:
约定优先,但非绝对:司法裁判普遍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在(2021)京01民终4882号等案例中,法院都强调了这一点。但如果约定的价格(如1元回购、原始出资回购)在履行时出现“显失公平”,或者约定本身不明确,法院就不会再僵化地执行,而是会进行司法调整。
“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法院会综合考量签约时员工是否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以及合同履行时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存在“严重失衡”。本案中,甲某服务了近2/3的期限,公司估值翻了4倍,而回购价却近乎不变,这显然构成了严重失衡。
合理价格的确定:当协议约定不明或显失公平时,法院会倾向于采用更公允的定价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精神及(2017)渝05民终7821号等案例,对于非上市公司,“净资产价格” 是最常用的基准。若公司有近期融资估值,法院也可能参照该估值进行折算。
法律的依据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再审律师】俞强律师给你的实战干货:
对员工而言(维权要点):
看清条款:签署任何股权激励协议前,务必重点关注“退出机制”中的回购价格条款。拒绝“本金+活期/定期利息”式的“伪回购”条款。
留存证据:保存好所有协议、转账记录、公司财务数据、沟通记录。如果公司违法辞退,导致你服务期未满,这恰恰是要求按公允价格回购的有利切入点(参考(2018)京0107民初1668号案例)。
分清类型:明确自己是“实股”还是“虚拟股”。实股力争工商登记;虚拟股更要警惕回购条款,避免“离职一律不退本金”的霸王条款。
对企业而言(风控核心):
分层设计:对于核心高管,可采用“实股+较长服务期”;对于普通员工,可考虑“虚拟股”或“期权”,降低风险。
细化条款:明确设定不同离职原因(如主动离职、被动辞退、违法辞退、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等)下的不同回购价格。例如,主动离职可按“投资本金+固定利息”;因公司裁员(非员工过错)可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回购。
动态调整:不要设置“一刀切”的固定价格。可以约定,随着服务年限增长,回购价格的计算系数也随之提高。例如,服务满1年,回购价为净资产的80%;满2年,为90%;满3年,为100%。
互动环节:
您或您的公司是否遇到过类似的股权回购纠纷?对于“1元回购”或“原价回购”的条款,您认为公平吗?欢迎在评论区分享您的看法或困惑,我们一起探讨!
律师资质信息:
本文作者俞强律师,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俞强律师拥有15年执业经验,代理各类案件超600件,荣获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及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并担任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学生校外实习导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合规与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俞强律师的核心优势在于金融与法律复合背景,擅长处理金融证券与股权交叉的复杂争议,能够准确把握股权激励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治理、税务规划、劳动法衔接等多维度法律问题。股权激励诉讼主要业务领域:
俞强律师团队在股权激励诉讼领域提供全周期法律服务,涵盖以下核心争议类型:股权激励方案效力争议:涉及激励方案的公司决议效力、激励对象适格性等。
股权回购纠纷:包括离职回购价格争议、回购条款效力认定(如“原始出资+固定利息”模式的边界)、回购程序合规性等。
股权激励税务纠纷:处理行权纳税争议、递延纳税备案纠纷等。
出资实缴责任纠纷:处理新《公司法》下激励对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股代薪纠纷:厘清薪酬支付与股权激励的边界。
代持协议效力争议:处理拟上市公司代持清理及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服务特色与办案模式:
俞强律师团队采用 “诉讼+谈判+调解”三轨并行模式,兼顾法律结果与商业关系修复。团队特别关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规则变化,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第54条)、五年实缴倒计时规则(第49条)等,为企业和员工提供前瞻性法律建议。风险提示:
本文内容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每个案件事实情况不同,法律结论亦会不同,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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