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荟”与“太古汇”,一字之差,究竟是巧合还是有意为之?
近日,一起备受关注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尘埃落定。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太古集团起诉欣某公司开发运营的“太古荟”地产项目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并同时认定仿冒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太古集团是全球知名跨国企业,主营房产业务,系“太古”“TAIKOO”“太古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授权给太古地产公司使用。
多年来,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在中国打造了“太古汇 TAIKOO HUI”“太古里 TAIKOO LI”系列地产品牌,开发和运营了上海兴业太古汇、广州太古汇、北京三里屯太古里、上海前滩太古里、成都太古里等多个商业房产项目。
然而,欣某公司开发运营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的“太古荟”地产项目,在项目宣传和销售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太古荟”“TAIKOO PLACE”标识。
更值得关注的是,欣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太古荟公司”,并在该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完整包含原告企业字号“太古”的字样。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住房租赁等,与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某公司及太古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太古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太古荟”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5500元并消除影响。
诉讼中,太古荟公司注销,两原告请求太古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欣某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欣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双重违法。
(一)商标侵权成立
第一,构成商标性使用。欣某公司将“太古荟”“TAIKOO PLACE”文字作为被诉地产项目的名称使用,并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内容中大量使用“太古荟”标识,使该文字成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系商标性使用。
第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太古集团注册、太古地产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涉及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以及第37类建筑等,而欣某公司系被诉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从事房产的销售、租赁和管理,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第三,标识构成近似。被诉标识“太古荟”包含“太古”两字,与“太古汇”读音完全相同;被诉标识“TAIKOO PLACE”包含“TAIKOO”英文,其主要识别性部分亦在于“TAIKOO”,两者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易对两者所指向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关系。
第四,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欣某公司同为地产经营者,不可能不了解上述事实,但依然在被诉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
综上,欣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不正当竞争成立
除了商标侵权,欣某公司设立“太古荟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中的核心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登记,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终,无锡中院判决欣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及合理费用205500元。后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警示
这起案件分别给企业和创业者带来了深刻的警示:
对企业而言,在为新项目命名时,务必进行充分的商标检索和侵权风险评估。“一字之差”绝非免责的理由——读音相同、包含他人注册商标的核心词汇,都可能构成侵权。尤其是在相同或类似行业中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
对品牌方而言,当发现他人将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可以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实现“双维度”维权。这种策略能够更全面地揭示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提高维权效果。
商标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 。在品牌命名之初就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和风险排查,远比事后被诉侵权、赔偿损失、更换品牌来得经济和安全。
如果您有商标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高沃知识产权,为您提供从申请到诉讼一站式服务!
来源 | 高沃综合无锡中院知产庭
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声明 | 部分图文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侵删~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