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离婚财产约定与股权代持交织、亲属间股权纠纷频发,尤其涉及股权转让、收益分配时,容易陷入“各说各理”的僵局。近日,苏州法院审理的一起父子间合同纠纷案件,集中呈现了这类纠纷的复杂性——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子女、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受让方身份模糊、股权冻结导致变更受阻,一系列问题叠加,使案件争议突出。本文结合该案裁判逻辑,梳理案件事实与法院认定要点,供同类纠纷参考。
王敏霞律师,执业于苏州,主要业务方向为离婚家事与经济纠纷,包括离婚诉讼、复杂离婚财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熟悉苏州本地司法实践及法院裁判思路。
案情简介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甲,男,汉族,住苏州某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乙,男,汉族,住苏州某园区,系苏某某甲与案外人王某某之子。双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法院(2024)苏05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甲提起上诉,苏州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纠纷根源:离婚协议与股权代持约定
2017年9月,苏某某甲与案外人王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投资的苏州大某公司的股份,现归男方所有,男方承诺将此股份转让给苏某某乙,其股份名下所属房屋的租金及将来拆迁所得赔偿款归苏某某乙所有。”
此外,苏某某甲与案外人金某某于2014年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苏某某甲名下大某公司10%的股份,系其与金某某各享有5%,金某某持有的5%由苏某某甲代持。离婚后不久,苏某某甲与苏某某乙另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均未提供书面文本,但一致认可协议内容),约定苏某某甲所持有的大某公司5%股权,由苏某某甲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苏某某乙为实际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均由苏某某乙享有和承担,若苏某某甲处分该部分股权给苏某某乙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转让引发争议
2021年7月,苏某某甲与案外人施某某签订《苏州大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大某公司10%股权以6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施某某,并配合变更至施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庭审中三方一致确认,施某某指定的第三人系蒋某某、李某某,二人系施某某的租户,施某某仅作为“通道”角色,实际受让人为蒋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款由蒋某某、李某某支付。
截至2021年9月29日,苏某某甲已收到蒋某某、李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剩余30万元尾款约定待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支付。但后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被告知案涉股权已被冻结,无法办理变更手续。苏某某乙得知股权转让事宜后,认为自己作为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苏某某甲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收益支付给自己,遂向苏州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与抗辩
苏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苏某某甲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15万元(对应5%股权,按630万元总价的一半计算);二是判令苏某某甲支付逾期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万余元);三是判令苏某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苏某某甲上诉理由:第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履行,施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施某某在另一起案件中曾陈述“若苏某某甲要回股权,需支付600万元”,相当于有退回股权的意思表示;另大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厂房面临拆迁,拆迁补偿需优先偿还公司债务;同时,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股权所有人仍为苏某某乙,其无需支付转让款。第二,认为因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苏某某乙已为5%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再要求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相应的逾期利息诉求也应驳回。
苏某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苏州法院已查明苏某某甲实际收到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应予维持。
法院裁判逻辑
苏州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纳税说明联系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裁判要点如下:
一、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股权转让收益的归属
法院认为,苏某某甲与苏某某乙一致认可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苏某某甲为5%股权的名义股东,苏某某乙为实际股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实际股东的股权,若实际股东予以认可,名义股东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收益支付给实际股东。本案中,苏某某甲将包含该5%股权在内的10%股权予以转让,苏某某乙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故苏某某甲应将对应5%股权的转让收益支付给苏某某乙。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因冻结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蒋某某、李某某已实际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大某公司已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报股权变更登记,且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蒋某某、李某某列为股东并选举其为董事会董事;同时,苏某某甲确认收到600万元后未再收取该股权的租金收益(大某公司主要经营租赁业务,股东股权对应房屋租金由股东享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股权已完成实质交割,工商变更登记未完成仅系客观障碍,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三、抗辩理由的认定
关于施某某的陈述,法院认为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仅系“若苏某某甲要回股权需支付600万元”,并未明确作出退回股权的意思表示,且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希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认与苏某某乙串通,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关于公司债务及拆迁补偿,法院认为拆迁补偿系公司资产,需优先偿还公司债务,但该事实与苏某某甲已实际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无关,不能以此拒绝支付苏某某乙应得的转让收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法院认为股权已完成实质交割,剩余30万元尾款的支付与否,不影响苏某某乙主张已收到的600万元中对应5%股权的收益。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收益的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苏某某甲未及时将相应收益支付给苏某某乙,客观上造成了苏某某乙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以3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从苏某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苏州法院一审判决苏某某甲支付苏某某乙股权转让款31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苏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裁判思路,涉及股权代持、离婚财产约定与股权转让交织的纠纷,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第一,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需结合书面协议、出资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综合判断。若缺乏书面协议,当事人陈述、其他关联协议(如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等可作为佐证。
第二,股权转让是否实际履行,不仅看工商变更登记,更需审查实质交割——转让款是否支付、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内部程序是否变更等。工商登记未完成不必然否定转让效力。
第三,公司债务、拆迁补偿等外部因素,与名义股东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实际股东的收益主张。
建议当事人在处理股权代持、离婚财产分割、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时,尽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后及时收集协议、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诉讼策略。
(本文根据公开裁判文书及庭审信息整理,旨在提供法律信息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至律所详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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