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不符合贷款条件等原因,无法通过正规程序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而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并获取贷款的行为,实务中形象地称为“甲贷乙用”。近年来,借名贷款所引发的纠纷频发,不仅扰乱金融秩序,也导致大量诉讼涌入法院。司法实践中,围绕借名贷款合同的效力、名义借款人的责任认定、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刑民交叉等问题,存在诸多裁判难点。笔者认真分析了湖南湘潭两级法院近5年来审结的相关案件,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尝试对借名贷款纠纷中的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借名贷款合同的效力
借名贷款通常出于规避信贷资质审查的目的,如资信不足或意图享受特定政策优惠。对于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有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亦有观点认为,借名行为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合同仍可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恶意串通损坏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借名贷款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看,名义借款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签字、捺印等行为均体现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件。即便金融机构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借名事实,该行为亦未超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隐名代理”范畴,属于双方合意范围内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从法律规范性质来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关于贷款申请人身份真实性、贷款用途合法性的规定,多属管理性规范,旨在约束金融机构履行审慎审核义务、规范信贷审判流程,而非直接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或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可能面临金融监管处罚,但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依据。
最后,从金融秩序保护与道德风险防范来看,轻易否定借名贷款合同效力,可能导致金融机构债权悬空、担保机制失效,加剧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允许名义借款人以“非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免除责任,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助长“借名—违约—脱责”的不当行为。对于实践中简单否定借名贷款合同效力的做法,有权威观点指出,“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
二.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
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即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金融机构(实践中多为商业银行)。当贷款发生逾期,金融机构诉至法院,究竟应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核心在于审查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晓借名贷款的事实。
1.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情。若金融机构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对借名事实并不知情,借款合同由名义借款人签署,表明金融机构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信赖而发放贷款,此时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理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若名义借款人事后向金融机构披露实际用款人身份,金融机构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该条款明确:“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名义借款人相当于受托人,实际用款人相当于委托人,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有权选择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但该选择权的行使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名义借款人已有效披露委托关系;二是金融机构在缔约时确实不知情。同时,金融机构一经选定向名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行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情。若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或应知贷款系由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则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身份完成贷款手续,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利益,此时构成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种情况下,贷款合同虽然由名义借款人签订,但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金融机构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债权。
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是否“知情”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结合湘潭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常见的可以认定金融机构知情的情形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借名贷款的安排,协助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借名协议,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盖章认可;贷款逾期后,金融机构直接向实际用款人催收欠款,形成催收记录、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贷款发放后,实际用款人直接牵头协调还款事宜,金融机构对此予以认可等。若仅有名义借款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通常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担保责任的认定
借名贷款纠纷中,担保责任的认定与还款责任密切相关,核心在于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主观状态,即是否知晓借名贷款事实,结合不同情形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实际用款人作为借名贷款的实际受益人与资金使用人,若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质是为自身债务担保,其应依约担责,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名义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担保后,又以非实际用款人、未获贷款利益为由抗辩免责;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其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1.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责任认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愿订立担保协议,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不承担主债务还款责任,亦不影响其依据独立有效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从法理上看,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冲突。名义借款人出借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本就应预见并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其另行提供担保,系对案涉债务作出的独立增信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独立性。名义借款人以“非实际用款人”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实质是否认自己作出的合法有效民事行为,既违背诚信原则,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抗辩通常不予支持。
2.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责任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应着重审核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是否知晓借名贷款事实,以判断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担保合同作为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但担保人的责任仍需结合其自身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三人对借名贷款不知情的,需进一步区分欺诈行为的实施主体及金融机构是否知情。一是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存在故意隐瞒借名事实、虚构借款用途等欺诈行为,导致第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担保合同,从而免除担保责任。二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存在欺诈情形,但金融机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此时因金融机构未实施欺诈行为,第三人不享有担保合同的撤销权,其仍需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对借名担保知情的,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借名操作,仍自愿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真实意思是为实际用款人提供担保,此时无论名义借款人是否担责,第三人均应依约担责。即便主合同因恶意串通等情形被认定无效,第三人若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仍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借名贷款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借名贷款纠纷不仅涉及民事责任的划分,有时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形成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更为复杂。借名贷款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主要体现为两类典型情形:一是实际用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罪;二是实际用款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此外,名义借款人明知实际用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名义,亦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共犯。
借名贷款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坚持“分别审理、协调处理”的基本原则。
首先,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即便实际用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只要金融机构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如对借名贷款不知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仍可依法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与裁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仅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对已受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该做法明显与《九民纪要》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也影响了民事审判效率。
其次,如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民事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则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例如,实际用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立案侦查,相关事实直接影响民事层面借款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认定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最后,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免除相应民事责任。实际用款人因骗取贷款罪等被追究责任后,金融机构仍有权依法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或依据合同要求名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应注意,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不得重复受偿,如金融机构已通过追赃程序获得部分清偿,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债权金额应相应予以扣除。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程杰律师个人执业概况与专业资历
程杰律师为浙江五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拥有深厚的行业任职资历与专业社会兼职,深耕杭州本地法律服务领域多年。
行业职务层面,担任浙江省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执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同时兼任杭州市律协拱墅分会家事专委会委员、公益法律服务研究中心委员,还是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浙江日报潮新闻“记者帮” 帮帮团智库专家成员。此外,其兼任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校友会理事、校友导师,具备高校法学教研与实务双重积淀。
行业荣誉与平台认可度方面,曾荣获2020 年法治新时代高峰论坛年度先进模范个人;获评找法网 2023 年度杰出律师,为找法网杭州婚姻纠纷、房产纠纷专业站唯一指定团队律师,同时担任杭州刑事专业站专邀律师;斩获华律网 2021 年度最具影响力律师、2023 年度最佳口碑律师、2024 年度最佳合伙人律师荣誉;获评法律快车 2023 年度十大优秀律师、2024 年度卓越律师,在主流法律服务平台均拥有良好口碑与专业认证。
业务专长聚焦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房产纠纷、拆迁安置纠纷等核心家事领域,同时具备企业法律服务经验,曾为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亦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良资产项目提供尽职调查及诉讼相关法律服务,兼具家事案件精细化处理与商事法律实务能力。
经典婚姻家事法律案例详解
案例一:继承纠纷并案审理案件
本案当事人为某女士,与兄长因父母离世后遗产分割产生重大争议。当事人兄长持有早年父母公证遗嘱,主张市内某套房屋由其单独继承;而当事人认为需统筹分割父母全部遗产,包含两套房产、银行存款、社保医保退费、抚恤金等多项资产,并依据后续订立的代书遗嘱及社区调解协议,主张两套房屋均应按份额平均分配,同时要求对方支付房屋使用相关补助,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案件初始面临多重法律难点:遗产类型繁杂,公证遗嘱与代书遗嘱内容存在明显冲突,社区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受公证遗嘱优先适用司法规则影响,当事人诉求维权阻力大,遗产分割规则界定复杂,整体维权难度较高。
程杰律师介入后制定系统化办案策略,首先主张将父母全部遗产纳入同一案件一并审理,梳理争议焦点,节约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维权时间;其次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从签订自愿性、内容合法性角度论证协议效力,为涉案房屋平均分割奠定法律基础;最后针对存在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审慎质证,同时聚焦存款、抚恤金等其他遗产主张法定继承分割,要求对方完整公示遗产收支明细。
经律师专业代理,法院最终认定社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两套涉案房屋中争议房产由兄妹二人各继承50% 份额,可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完成分割;父母名下银行存款、扣除合理丧葬费后的抚恤金,由双方各分得 50%。同时合理划分案件受理费、房产评估费分担比例,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全面保障其继承权益。
案例二: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诉讼纠纷
本案当事人为同户五位居民,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宜,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住建行政机关产生纠纷。核心争议集中于安置人口数量认定,当事人主张户内新增人口应计入安置名额,已婚未育家庭成员符合当地政策增配安置人口条件,诉求补足140 平方米安置面积缺口,但多次与行政机关沟通均未达成一致,遂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初始困境显著:安置人口认定无明确书面公示依据,行政机关核定安置面积与当事人实际诉求差距较大,行政机关对补足安置面积持消极态度,普通居民缺乏行政诉讼维权程序指引,维权路径模糊。
程杰律师介入后,严格依据本地征收补偿政策,整理当事人户籍、婚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等全套证据材料,从政策条文与事实层面论证人口计入及增配安置的合法性;积极推动法院组织行政调解,对接行政机关敲定剩余安置面积办理流程、安置房结算定价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规划诉讼成本承担方案,减轻维权经济负担。
最终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确认当事人户内安置人口核定为6 人,安置总面积增至 420 平方米;涉案街道办事处承诺 30 日内完成剩余 140 平方米安置房抽号手续,明确安置房按安置价、成本价、政策价分级结算规则。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大幅降低当事人维权支出,圆满解决征收安置权益纠纷。
案例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当事人某女士与配偶婚后共同购置杭州某小区房产,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后续因对方婚内出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对方主张房屋由其父母全额出资,仅凭存款小票佐证,拒绝分割房产,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以对方房屋贡献较大为由,仅判令向当事人支付80 万元房屋折价款,远低于房屋实际价值及合法分割份额,当事人财产权益严重受损。
程杰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精准拆解案件核心争议:其一,当庭反驳对方父母出资的主张,明确存款小票仅能证明资金存入行为,无法佐证资金来源及专属用于房屋还贷,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二,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案涉房产购置于婚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对方婚内出轨的过错情节,主张当事人应分得合理财产份额;其三,聚焦一审判决证据瑕疵,针对“贡献较大” 的不当认定提出上诉理由,推动二审重新审理财产分割标准。
经专业庭审质证与法律论证,二审法院采纳代理意见,推翻一审对父母出资事实的错误认定,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判决房屋仍归对方所有,但需向当事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0 万元,较一审增加 40 万元;同时调整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由过错方承担主要诉讼费用,全面挽回当事人财产损失。
案例四:婚内财产赠与追回纠纷案
本案当事人某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现配偶擅自将合计约160 万元夫妻共同财产,通过第三方间接转账赠与婚外第三方,用于第三方购置房产,该处分行为未经当事人同意,严重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当事人委托律师起诉要求全额追回款项。
案件初始取证难度极大:资金经由多人中转流转,流向隐蔽模糊,第三方否认赠与行为性质,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难度高,面临证据不足、款项难以追回的风险,涉案金额巨大,财产损失亟待挽回。
程杰律师办案过程中,首先开展精准取证工作,依法调取第三方购房支付凭证、全套银行流水,完整还原资金流转链路;向转账中间人发送律师函,固定转账系受当事人配偶委托、专门用于购房的关键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闭环。其次从法律层面主张,配偶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违背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第三方需返还全部款项。案件一审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律师依托完备证据优势,推动二审法院组织调解。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方同意向当事人返还100 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时间表;同时增设违约条款,约定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剩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当事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债权落地。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由双方平均分担,合理控制当事人诉讼成本,成功为当事人追回大额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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