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康某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凡,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无业。

2017年,被告人康某凡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国掸邦第二特区(佤邦)邦康市,后长期从缅甸向中国境内贩卖毒品。2018年7月至2023年7月,康某凡将毒品运输入境后,以邮寄方式运送并销往河南、山东、陕西、重庆、安徽等地,共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61453.3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32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49.41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凡非法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康某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销往多个省市,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康某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康某凡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康某凡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通过邮递等非接触方式运输、贩卖毒品是近年来出现的毒品犯罪新型手段,隐蔽性更强,查获难度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尤其是对大宗、跨境、源头性毒品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的毒品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本案被告人康某凡系源头性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扩散范围广,法院依法对康某凡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依法严惩的坚定立场。

案例2

武某、曾某展、鲁某明贩卖毒品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武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曾某展,男,2003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鲁某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经商人员。

2024年1月,被告人鲁某明介绍被告人曾某展给被告人武某认识后,鲁某明提议由武某出资,曾某展寻找购买渠道联系上家购买依托咪酯烟弹。2024年2月1日至4月9日,曾某展、武某、鲁某明共谋多次从江西省丰城市等地购买依托咪酯烟弹412颗并进行销售,其中,鲁某明介绍甲某(未成年人,已另案判刑)为武某销售依托咪酯烟弹,曾某展将部分烟弹销售给乙某(未成年人)。

2024年4月10日上午,武某和曾某展到达江西省南昌市,以2.4万元的价格购买100颗依托咪酯烟弹。随后买家联系曾某展以每颗700元的价格购买10颗依托咪酯烟弹,约定在河南省信阳市交易。当天21时许,武某和曾某展在信阳市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武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搜查出98颗烟弹,提取出电子烟油105.41g,从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

另查明,2024年2月左右,曾某展曾伙同田某(已另案判刑)贩卖依托咪酯烟弹数十颗。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依托咪酯系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弹进行贩卖;被告人曾某展事前与武某商议贩卖依托咪酯烟弹牟利,并负责联系上家和下家,参与毒品购买、贩卖;被告人鲁某明明知武某为牟利而贩卖依托咪酯烟弹,仍介绍曾某展帮助武某联系购买烟弹并提供车辆,还介绍下家协助销售,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展系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某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武某和曾某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武某作案时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曾某展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均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武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曾某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鲁某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贩卖依托咪酯烟弹数量巨大,不仅将其销售给未成年人,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还利用未成年人销售毒品,致其走入犯罪歧途。人民法院依法从重处罚,彰显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审判理念,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保护。

案例3

刘某强、康某波、郝某利、杨某景、王某玲容留他人吸毒案

——相互容留吸毒,达到入罪标准的,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康某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务农人员。

被告人郝某利,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务农人员。199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景,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务农人员。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玲,女,1973年3月2日出生,务农人员。

202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强、康某波、郝某利、杨某景、王某玲五名吸毒人员,通过集资购买毒品“黄皮”(土质海洛因)的方式,在各自住处或交通工具内相互交叉容留对方吸食毒品均在3次以上。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康某波、郝某利、杨某景、王某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被告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五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康某波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郝某利、杨某景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容留吸毒是毒品社交网络的孵化器和毒品犯罪链条的末端环节。吸毒人员通过相互容留吸毒构建隐蔽的社交圈,使原本孤立的、隐蔽的个体吸毒行为演变为组织化、网络化的毒品扩散体系。打击容留行为,是从源头上遏制毒品需求、阻断毒品供给、净化社会环境的关键一环。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不仅斩断了毒品传播的关系节点,防止毒品从个人恶习向社会面蔓延,同时警示公众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后果,明确提供吸毒场所亦属违法犯罪的法律底线,彰显司法机关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末端环节的坚决态度。

案例4

马某隆、侯某辉、张某航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新型毒品,依法从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隆,男,2004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侯某辉,男,2005年4月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某航,男,2005年2月13出生,无业。

202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侯某辉、马某隆等人向被告人张某航以1200元出售7颗依托咪酯烟弹。张某航将其中3颗出售给朋友李某,后容留程某硕、李某及李某朋友甲某(未成年人)、田某元等在其家中吸食依托咪酯烟弹。

2024年10月至11月,侯某辉多次容留乙某(未成年人)、马某隆、刘某辉等人在其家中吸食依托咪酯烟弹。

2024年10月至11月,马某隆容留丙某(未成年人)、刘某辉、常某某、周某平等人在其家中吸食依托咪酯烟弹。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隆、侯某辉、张某航贩卖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烟弹,容留多人(含三名未成年人)在家中吸食毒品,三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隆与侯某辉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马某隆、侯某辉、张某航均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等刑罚。

三、典型意义

新型毒品隐蔽性强,极易向未成年人群体渗透蔓延。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尚未成熟阶段,交际圈较为简单,出于好奇、合群等心理接受他人邀请吸食新型毒品,从而陷入毒瘾旋涡。本案系一起发生在“毒友圈”内部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的典型案例,三名被容留吸毒人员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坚决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防线,同时以此案警示未成年人认清新型毒品危害,严守法律底线,自觉抵制涉毒行为。

案例5

尚某峰、张某霞、尚某龙贩卖、制造毒品案

——家族成员共同制贩毒品,依法予以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某峰,男,汉族,1996年4月1日出生,无业。2024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霞,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无业。系被告人尚某峰岳母。

被告人尚某龙,男,汉族,2001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系被告人尚某峰妻弟。

2024年11月,被告人尚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制毒原料,在其妻子的外婆李某英(已另案判刑)家中制造毒品咖啡因。尚某峰为顺利制造毒品,让被告人李某英、其岳母被告人张某霞、其妻弟被告人尚某龙等人帮助用水清洗制造的毒品。2024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在李某英、张某霞家中查获毒品咖啡因共计23712克。

另查明,2024年10月至11月,尚某峰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咖啡因共计1100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峰违反国家规定,制造并贩卖毒品,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霞、尚某龙明知尚某峰为了贩卖而制造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尚某峰、张某霞、尚某龙系共同犯罪,尚某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霞、尚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贩卖毒品咖啡因40000克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尚某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法撤销被告人尚某峰的缓刑部分,并对被告人尚某峰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霞、尚某龙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千元。

三、典型意义

由于家族成员之间具有天然血缘、亲情的纽带,以家族成员为主组成团伙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增多。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所有参与贩毒的家族成员均被以毒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峰作为主谋,通过家庭作坊制作毒品,依托亲属关系、民房隐蔽作案,形成“一人涉毒、全家沦陷”的悲剧。

案例6

李某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污染环境、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打击涉毒犯罪与环境保护并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峰,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无业。

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李某峰在无资质无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购买制毒物品硫酸60吨至一处废弃院内,并组织人员在该院内非法建设化工厂房,非法使用硫酸、氢氧化钠等原料生产金刚烷酮。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将生产金刚烷酮作业中产生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7.1吨废硫酸水,直接排放到附近两处废旧煤矿矿井内,现场遗留大量硫酸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李某峰在山西省曲沃县组织人员非法买卖、储存剧毒化学品液氯28吨,从事危险作业。

审理中,人民法院主动联合当地政府、检察院、公安局召开硫酸处置和环境修复协调会议,委托专业公司完成全部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彻底消除次生灾害风险,并责令李某峰缴纳生态修复费46668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硫酸,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李某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硫酸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峰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买卖、储存、使用许可,明知液氯系剧毒化学品,仍非法联系买卖、储存并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峰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峰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化工生产、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制毒物品的加工生产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环境污染和损害,应当引起重视。为落实惩治犯罪、赔偿损失、修复生态一体化司法理念,人民法院牵头跨部门联动,构建“司法+行政”危废处置机制,高效消除重大环境污染风险;责令被告人缴纳修复费用,实现打击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精准适用从业禁止,切断再犯路径,体现源头治理。同步实现惩罚犯罪、排除危险、修复生态、预防再犯等多重目标,展现了新时代刑事审判打击涉毒犯罪、守护绿水青山的司法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