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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

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学前教育收费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64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物价局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342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6年6月16日

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为“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开设托班的幼儿园还可收取保育费。

保教费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住宿费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收取的费用。保育费指幼儿园开设托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不得纳入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

第四条  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本辖区幼儿园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还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幼儿园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并同时报教育、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县级以上教育、发展改革部门。各地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第六条  不同类型幼儿园开设托班收取的保育费管理方式参照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参考保教费收费标准,根据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提高幼儿园办托积极性,切实满足群众需求。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住宿费采取按日收取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制定程序参照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类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办园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一律不得收费。

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及程序参照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和补偿成本(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原则,严格按实际支出情况收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幼儿园收费前应向幼儿家长公示收费项目,并向家长发放收费通知单,经幼儿家长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收费后应提供结算单或合法票据,接受家长监督。幼儿园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多退少补。

第九条  制定调整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

定价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图书和设备设施,不含财政投入的)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各市县在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时,原则上应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下同)科学分摊核算成本。

第十条  政府制定或调整各类幼儿园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后,各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掌握幼儿园经营情况。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成本调查、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定期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幼儿园收费严格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原则。

第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幼小衔接班、实验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除收取保教费、保育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书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幼儿园可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在一个学年内保教费必须统一按月份或统一按学期收取,不得同时采取两种方法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三条  幼儿园退费应当以幼儿实际在园情况为依据,同时兼顾家长利益和办园成本计退。每个学期按4.5个月,每个月22天计算。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间为幼儿入学日,截止时间为幼儿实际离园日。区分不同情况,具体退费方法:

(一)幼儿缴费后因个人原因请假、退(转)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按以下方式计算退费:幼儿因个人原因连续不在园时间不满11天的(不含节假日和教育部门统一的放假、停课时段,下同),不退还费用。幼儿连续不在园时间满11天(含11天)的,幼儿园应当退费。按学期收费的,退费金额=收费金额÷99×符合条件的退费天数总和;按月收费的,退还半个月费用。

(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扣除已发生费用后据实退还。伙食费应单独核算,学期末或月末向幼儿家长公布收支情况,有结余的应全部退还幼儿家长。幼儿缴纳伙食费后因故连续请假2天以上(含2天),从请假后幼儿不在园的第二天开始伙食费可滚动到下个月使用,由幼儿园计算幼儿实际不在园天数,于学期末统一计退。

(三)因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学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收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捐资助学的,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学前教育资助体系,对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我省各级各类幼儿园中就读的适龄孤儿、残疾幼儿及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给予生活费补助。

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目录公示制度。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指导幼儿园建立本园收费目录清单,清单应包括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资助或减免办法、退费规定等,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入园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更新清单内容。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辖区内幼儿园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26年秋季学期起执行。此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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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

编辑:王 婧

审核:向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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