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围标串标并非独立罪名,而是串通投标罪在实务中的典型表现形式。“围标”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习惯叫法,特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行为模式。串通投标罪自1997年设立以来,招投标领域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但刑法条文本身未作修改,导致理论与实务在本罪认定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刑法依据、犯罪构成、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对串通投标罪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刑辩律师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实务指引。

一、刑法依据 (一)基本法条

串通投标罪的直接刑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该条规定两款内容:

第一款(横向串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纵向串通)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串通投标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实行双罚制。

(三)法定犯的性质

串通投标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是典型的法定犯。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首先要具备行政违法性,其次是刑事违法性。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条款中并未出现“违反……规定”的表述,因此有观点指出,“违反招投标法”是串通投标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本罪构成要件时,需要将体系较为完备的招投标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依据。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招投标制度的生命力在于竞争,串通行为实质是一种非法垄断,破坏了资源配置的优化机制。次要客体是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对串通投标罪法益的把握,应当从“三重利益”出发,分别是个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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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模式:

1. 横向串通(投标人相互串通)

指投标人之间为排除彼此竞争,就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沟通、约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围标的认定标准包括: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2. 纵向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指招标方与特定投标方勾结,以不正当手段使招投标程序流于形式。具体行为包括: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此外,招标代理人居中勾连串通投标、投标人通过利益输送影响评委打分等,也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范畴。

3. 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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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上述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 自然人主体

刑法第223条并未限制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为单位,甚至在第231条中又专门规定了单位犯本罪的刑事责任,因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

2. 单位主体

根据《刑法》第231条,单位可以构成本罪。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并为单位谋取利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单位或者自然人犯罪主体。

3. 常见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明确指出: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主要包括:(1)招标单位及招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招标工作的人员;(2)投标单位及投标单位中负责、参与投标工作的人员;(3)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4)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串通投标行为会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及他人合法权益,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关键。

三、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一)核心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核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 (2025年7月3日发布):围绕适用范围、犯罪主体、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及依据、直接经济损失范围、违法所得、数罪并罚等六大核心问题进行释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用于确定单位或者自然人犯罪主体。

(二)关键司法观点

1. 适用范围不限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看,所规制的范围并不只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相应地,对刑法有关串通投标罪中投标、招标的理解,也不应作上述限制。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开展的招投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指出: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看,所规制的范围并不只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相应地,对刑法有关串通投标罪中投标、招标的理解,也不应作上述限制。

2. 数罪并罚规则

行为人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或者在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的过程中,另实施了行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但需注意,按照数额标准本来不构成犯罪,只因为存在贿赂行为而构成犯罪,此时,行贿作为串通投标罪的入罪要件时,若再行数罪并罚,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该数罪并罚。

3. 违法所得的认定

违法所得系指行为人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为实施中标项目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后剩余的数额(为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而支出的费用不应扣除)。

4. 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由串通投标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调查投标人串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纳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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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罪量刑标准 (一)定罪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六十八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量刑标准

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量刑中的关键考量因素

主从犯的区分: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犯,对共同犯罪人可以依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主从犯。

罪数问题:串通投标犯罪常伴随贿赂、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串通投标过程中实施的行贿、受贿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数罪并罚。

结语

串通投标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和必要的共犯,在司法认定中涉及诸多复杂问题。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的发布和典型案例的出台,本罪的司法适用标准日趋明确。对于刑辩律师而言,准确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深入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灵活运用出罪和罪轻辩护策略,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从主体资格、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程度、法益侵害性等多个维度进行全面审查,寻找最有利的辩护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