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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区看守所地址:洛阳市偃师区杜甫路与商都西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北。

▼导航:偃师杜甫中学

▼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乘车路线:洛阳市偃师区客运总站步行至新汽车站口站乘坐偃师2路公交车到杜楼站下车,沿商都西路向西300米路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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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区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偃师区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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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

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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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肇事后的表现各异。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自首和立功意见》的规定予以界定。具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或停车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到有关机关的,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2.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典型的自首。因为肇事者无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符合自首的规定。

3.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这种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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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首先,肇事者不能以抢救伤者为由逃避其报警的义务;其次,不管肇事者是否知道他人报警,从其主观心态上讲都不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仅仅是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的义务,其行为也无法使公安机关控制自己;最后,对缺少必要条件的行为认定自首,会扩大自首的范围,于法不符。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察。只要其履行了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重要义务,其自首的倾向已非常明显,其没有报警可能是由于别人已经报警、自己没时间报警即被交警部门发现或者其他方面原因,只要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非常普遍,而且这种情况同只报警而不履行诸如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的情形相比,肇事者的主观罪过更轻,客观方面的危害也更轻。但是,由于肇事者履行义务的程序与办案人员的形式性理解不一致,导致这种情况下的肇事者被认定为自首的先例非常罕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形: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逃离现场,后被抓捕归案的,即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成立自首,因为其缺少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

第三种情形: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如无通信设备、无他人可委托代为报警,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第四种情形:肇事后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义务,来不及报警就被即时发现且承认自己是肇事者的,可以成立自首。

第五种情形:肇事者肇事后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经证实的),但并未履行其他义务。不管肇事者当时的思想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已使自己处干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只要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即应认定为自首。

第六种情形:肇事后逃逸,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但肇事者除应承担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外,还应承担肇事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第七种情形:肇事后报警,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离开现场,后被抓获的(含当场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这种情形下,肇事者主观状态已经发生了变化,不愿意承担罪责,客观行为又印证了其主观心态。但如果肇事者离开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八种情形:肇事后虽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表明肇事者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案情,接受审判的,成立自首。偃师区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在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中,都存在自首的适用空间,即在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中可以自首,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中亦可自首。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逃逸提高了法定刑,意味着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将自首作为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行政法规定上述义务的目的与刑法规定自首的目的不同,实现了行政法的目的并不当然也实现了刑法的目的。依据刑法规定,没有逃逸并不等同于自首行为,亦不包含自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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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构成双重评价"的观点并不成立。这是因为刑法只规定了肇事者禁止逃逸的义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不是肇事者的义务,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义务的行为时,理应适用自首。由于刑法对自首比没有逃逸的要求更高,因此,没有逃逸无法涵盖自首行为,也就根本不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不能混淆交通肇事报案与自首投案两者的界限。前者可能成为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后者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自首的界限。【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偃师区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偃师区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偃师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