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商评字[2022]第0000338435号
【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20648410号“渝见小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8435号
申请人:广州遇见小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广隆蛋挞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奕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20648410号“渝见小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27283号“遇见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相关公众将会因争议商标的存在而造成市场混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证明;2.“遇见小面”品牌介绍;3.“遇见小面”品牌物料采购证据;4.引证商标长期、大量宣传及使用证据;5.“遇见小面”多家优秀店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6.“遇见小面”特许经营店及直营店证照;7.“遇见小面”原料供应商的资质及原料检测报告;8.“遇见小面”及申请人的荣誉、资质;9.引证商标的维权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渝见小面”商标申请,2016年7月21日成立了经营管理公司-武汉至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3月10日在武汉都会广场开店经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渝见小面”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申请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渝见小面餐饮店营业执照;2.武汉至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4.渝见小面餐饮店交房租管理费及水电费用的发票;5.渝见小面餐饮店店铺租赁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中的“渝”字为重庆市的简称,而争议商标后缀的“小面”为重庆市在全国范围知晓的特色美食,故“渝”字在争议商标中属于对地名、地方美食标志来源的描述,用在争议商标上缺乏显著性,且较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餐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易作为商标标识。虽然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故意美化争议商标的含义及其使用意图,但无法磨灭其借争议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乃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纯粹是觊觎引证商标“遇见小面”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遇见小面”商标被广大网络媒体报道的情况;2.“遇见小面”商标自主宣传推广情况;3.“遇见小面”商标在销售环节广泛、持续使用的证明;4.申请人2015年-2020年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5.申请人资质荣誉;6.“遇见小面”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7.“遇见小面”商标部分特许经营证明材料;8.“遇见小面”商标部分优秀门店证照;9.“遇见小面”商标门店图;10.“遇见小面”新旧品牌切换对外公开发文;11.“遇见小面”在第43类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证明;12.“遇见小面”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6期(2018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遇见小面”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餐厅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渝见小面”为餐厅等服务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通用名称。将“渝见小面”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不属于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服务所属行业的常用词汇,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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