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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情形。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的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受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违约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支持解除。
朴某(买受方)→ 某房地产公司(出卖方)、某银行密云支行(贷款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 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诉请】
要求解除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购房者的损失可通过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获得救济;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不应支持解除合同。
【法院查明】
2020年3月21日,朴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价250万余元。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12月30日开发商发出入住通知(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微信聊天可佐证)。涉案房产于2022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逾期约100余天。双方已完成网签,贷款已发放完毕,朴某已按期偿还贷款一段时期。
【法院认为】
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
二、违约情节审查:开发商虽逾期交房超90天,但房屋已于2022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购房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损失可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获得救济。
三、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出发,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履行实际情况、公平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等因素,违约行为属"显著轻微",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四、故不应当然赋予解除权。
【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驳回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
本案是依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审查约定解除权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核心要旨在于: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必然获得解除权,需结合违约程度、损失救济、继续履行可能性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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