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共同犯罪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对参与者主观故意的判断,还要求考察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角色。只有当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基础上,通过实际的行为参与或协助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时,才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我们的相关法律推定可能普遍存在着在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名义下单纯依赖客观方面“推定”目的的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报案人的单方面笔录或者单方面的证据,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我们通过无罪案例来分析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且存在“借新还旧”行为时,配偶或关联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被控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亲办案例:
在张春律师办理的H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由于C某某对外欠有大量的外债,虚构部分理由借还之前的借款,俗称“借新还旧”,由于H某某是其老公,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资金三千多万,必要的时候还帮忙还款,H某某被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H某某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提出H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后来控方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先对H某某取保候审,直至撤销对H某某诈骗罪的指控。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
报案人称:“我认为C某某的老公H某某,他也有参与诈骗的行为,因为我们这些受害者也有看到H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自2018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当时我转账1000万元用于投资做“银行过桥”的钱就是转到H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之后,其就直接转账到其他受害者的账户上了,并没有将这笔钱用于投资做“银行过桥”所以我认为H某某也是C某某的同伙。”这样的笔录在案件中有多位被害人均做同样的陈述,由于客观上H某某的银行卡确实接收资金后马上又转到第三方,二人又是夫妻关系,H某某也被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并被刑事拘留。这样的客观条件是被立刑事案件的关键。
我们又继续阅卷,发现H某某在笔录里面说,我知道C某某向其他人借款,我也有帮忙转账,不过他曾经给我说已经还完了。
公安机关问:那她是否真的还完了XX、xx的钱?
H某某回答:这个我不清楚,不过我相信她说的,也希望你们公安机关可以把双方的账目核对。
公安机关问:你是否清楚当时C某某具体是如何跟她那些朋友谈借钱的吗?
H某某回答:不清楚,她没有给我说过她具体是如何谈的。
公安机关问:经过我们核对你的卡号XXXXX的交易明细,发现在2018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有很多私人转账进入你的账户后又马上转出去别的私人账户,这些转账用途你是否清楚?
H某某回答:这些应该都是C某某的朋友转进来的,每次我收到转账后C某某就会叫我转出去别人的账户或者她的账户,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她没有给我说过,就是她一叫我转,我就转了。
我们再对C某某的笔录阅卷后发现二人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从而支撑我们对H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
张春律师认为,共同犯罪的核心要素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意味着参与者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和目的,例如共同策划并实施诈骗行为。例如,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合谋以虚假的借款用途或虚假的担保手段骗取出借人财物,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反之不构成共同犯罪。
在杨某某的诈骗案件中,控方指控:杨某某和曾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工程项目招投标等理由,向多名借款人借款,涉及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他们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外债及支付借款利息,而非用于声称的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杨某某和曾某某在资不抵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诈骗活动,导致大量借款未能偿还,给债权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计,曾某某和杨某某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已欠外债151192500元,在向蔡某某等人借款时就已有大量外债,欠债高达上亿元,且已不具备偿还能力,该二人在有大量借款,资不抵债,已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虚构工程招投标等理由进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来偿还以前的欠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个人消费。其中通过合同诈骗骗取他人金额3500万元,通过诈骗骗取他人金额4464万元,无法偿还金额3873余万元。
司法人员所撰写的无罪裁判理由认为:
经过审查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曾某某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黄某某、蔡某某、牛某某、李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2098.6万余元,构成诈骗罪。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其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曾某某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黄某某、蔡某某、牛某某、李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2098.6万余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杨某某以共同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等身份参与曾某某前述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被杨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杨某某明知曾某某严重资不抵债的证据不足。被杨某某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杨某某明知曾某某控制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大量负债。但曾某某控制的公司、项目较多,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直接参与曾某某控制的全部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事项,不足以认定杨某某完全了解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项目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知曾某某严重资不抵债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认定杨某某在前述借款事实中明知曾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借款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曾某某在借款过程中虚构所借资金用于“重庆仙桃数据谷土石方平场工程”“纵四路、横三支路道路及配套工程”等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但杨某某辩称不知道曾某某是否实际参与前述项目,曾某某也不指证杨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杨某某的辩解。
1.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杨某某明知曾某某严重资不抵债。杨某某虽是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知道曾某某控制的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大量负债,但曾某某控制的公司、项目众多,无充分证据表明杨某某直接参与全部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决策等事项,因而不能认定其完全了解曾某某所控制的公司、项目的资产及负债情况。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明知曾某某采用欺骗手段。曾某某在借款时虚构资金用途,但杨某某辩称不知情,曾某某也未指证杨某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否定杨某某的辩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二人以上;第二,共同犯罪;第三,共同行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至于借款场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由于其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更为慎重。又由于某些案件存在多人一起的案件,是否对参与人一律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
H某某和杨某某案件中的无罪理由是值得肯定的。其中在杨某某案件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以共同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等身份参与曾某某前述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也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明知曾某某采用欺骗手段。曾某某在借款时虚构资金用途。杨某某没有与曾某某合谋诈骗。
张春律师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人员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是不同参与人因为对经营情况和资金去向的了解不同,因而有不同的基础事实。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报案人的笔录,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与人,即使存在参与或者提供帮助,不应当按照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热门跟贴